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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丙○○ 男 五即反訴被告被 告 丁○○ 男 三即 反訴人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反訴被告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址設台南縣○○鄉○○路○○○號佳興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修理莊建銘所有之TJ─九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而涉有詐領保險金之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致生不滿,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至九十一年二月初間,以「主因:莊建銘所有TJ─九七六八號自小客,向台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不慎撞斷護欄,進排水溝,其後並將該車賣給丁○○。惟其公司理賠人員丙○○乃係法律系畢業,欲貪圖回扣不成腦羞成怒,告到法院....」等內容之文章,並以「死者:不法司法人員,不法財團」、「喪宅: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司法死了」、「謹擇於國曆二月四日(農曆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整,舉行公祭告別式隨後即發引台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化 叨在」,發告訃文散布寄送司法院、監察院、各地法院、台南縣貨運公會及各地公會、台南縣警察局等機關團體,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右揭時地以前開文章內容,以訃文散發方式寄送司法院、監察院、各地法院、台南縣貨運公會及各地公會、台南縣警察局等機關團體情事,惟矢口否認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丙○○確欲貪圖回扣不成,腦羞成怒,才向法院就其修理莊建銘所有之TJ─九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有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告訴。且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案判決;而自訴人前曾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公益事業及其公司辦理員工聯誼為籍口,而向其要錢,為自訴人所是認,有索取回扣之事實;再自訴人就TJ─九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修理並未批價,理賠程序有瑕疵,復曾獨自到其工廠,可為自訴人欲索取回扣之證明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所誹謗之事,必須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本件被告以右揭文字內容之情詞指摘自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又按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案判決,自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自訴云云。查自訴人前固曾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指稱:自訴人向被告索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審理認:被告固坦承有於偵審中指稱自訴人向其索賄之情事,惟堅決否認誣告及毀謗犯行,採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第一三六○號庭訊中所為均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誣告之意,且被告之陳述乃係因法官及檢察官主動問案時所為之被動答覆,自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之辯詞,故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七頁)。該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之事實,乃被告於偵審中有索取賄款(即回扣)二十萬元之事實,核與本件被告另以訃文指摘自訴人之事實,顯不相同。則被告辯以自訴人本件自訴之事實,前經自訴而為判決,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至九十一年二月初間,以「主因:莊建銘所有TJ─九七六八號自小客,向台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不慎撞斷護欄,進排水溝,其後並將該車賣給丁○○。惟其公司理賠人員丙○○乃係法律系畢業,欲貪圖回扣不成腦羞成怒,告到法院....」等內容之文章,並以「死者:不法司法人員,不法財團」、「喪宅: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司法死了」、「謹擇於國曆二月四日(農曆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整,舉行公祭告別式隨後即發引台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化叨在」,發告訃文寄送台南縣市各單位機關團體情事,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供認:伊右揭時地以前開文章內容,以訃文散發方式寄送司法院、監察院、各地法院、台南縣貨運公會及各地公會、台南縣警察局等機關團體相符,並有訃文一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之指述即屬有據。

(四)又被告辯稱:自訴人前曾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公益事業及其公司辦理員工聯誼,向其要錢等語。固為自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七號檢察官偵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該案影印筆錄),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陳稱:到大陸辦公益事業的時候是被告自願捐款的,共捐了三次,是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的事,每次都是一、二萬元;又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因為我們公司辦理員工春節聯誼活動,會選定跟我們有業務往來的廠商,請他們捐款,每次都是一、二萬元,這部分沒有給收據等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並提出春節聯歡員工及客戶摸彩品捐贈廠商名冊大陸地區瀋陽縣陽灣村小學感謝信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八十三頁)。再被告供認:自訴人逢年過節及去大陸辦活動向伊拿錢之時間已不記得,是在TJ─九七六八號車輛發生事故之前等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另證人甲○○證稱:伊在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擔任理賠員,莊建明所有TJ九七六八號自小客車掉到排水溝申請理賠,原是伊承辦,但後來我調走了,事後發生的何事,伊不知道。丙○○是理賠部的長官,伊在處理理賠時,並無指示要如何去做。公司過節時,廠商會提供獎品,如果廠商沒有提供獎品,他們會出錢給我們自行去購買等語;復證人甲○○、乙○○同證稱:渠均承辦過丁○○的理賠案件,未曾收受丁○○的回扣或其他物品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則自訴人固曾在辦理公司員工春節聯誼活動及前往大陸辦公益事業之時,由被告出錢讚助,然此均係在被告修理TJ─九七六八號車輛發生事故之前,核與自訴人是否因被告修理TJ─九七六八號車輛而索取回扣無涉,尚不得為自訴人欲向被告索取回扣之證明。

(五)被告復辯稱:自訴人丙○○到工廠找伊,且本件的車子理賠是由自訴人丙○○經辦,因為他是該理賠部的主管。而對本件車子的理賠程序有瑕疵,他應該先來看車子再批價,然後再給案號,但他是先給案號,而不在估價單簽名批價,方便他取回扣,所以他有貪取回扣的動機云云。然車輛出險之理賠,本應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勘查車輛事故原因及毀損狀況,再由修理廠出具修理估價單以供核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自訴人係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主管,該保險公司理賠員即證人甲○○、乙○○前已分為證述:處理理賠時,自訴人並無指示要如何去做,且就承辦過被告丁○○的理賠案件,未曾收受被告丁○○的回扣或其他物品在卷。又對車子的理賠程序,是應先批價後再給案號或先給案號再在估價單簽名,此乃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為斟酌事由,自不得因與他公司不同或本身公司處理程序未為一致而有異,即遽認自訴人欲索回扣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以自訴人丙○○欲貪圖回扣不成,腦羞成怒,告到法院之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竟以發告訃文方式散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印製訃文散發多機關,係一行為之接續,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心中猜忌,任意杜撰不實事項指摘他人,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提出本件誹謗之訴及在反訴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一六五八號所涉詐欺案件,書狀都是反訴被告丙○○所寫,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反訴人丁○○認反訴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反訴被告丙○○提出本件毀謗之訴及在反訴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一六五八號所涉詐欺案件,書狀都是反訴被告丙○○所寫為論據。惟訊據反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提出本件毀謗之自訴是事實,沒有捏造;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是公司,伊只是經辦,且詐欺罪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等語。經查: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涉有毀謗情事,業經本院認屬實情,反訴原告犯行可認,而為本件反訴原告有罪判決,自難認反訴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犯行。又反訴原告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一六五八號詐欺案之告訴人係反訴被告之公司即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反訴被告,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是反訴被告丙○○提起本件反訴原告誹謗自訴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自難謂反訴被告丙○○有有何捏造事實而故為誣告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丙○○確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為反訴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 清 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