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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 訴 人 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明知二人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假借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詐購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整,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五日付款,自訴人不知其詐,即交付該機車予被告二人,嗣被告取得該機車後,即拒不給付車款,也不交還車輛,經自訴人多次催款,彼等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二人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催告函各一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機車、被告丙○○則不否認有於被告乙○○購車時,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惟彼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現在已將機車還給自訴人等語;被告丙○○則稱:伊只是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悉乙○○後來沒有支付機車之分期款項,待自訴人通知後,伊因無工作收入以致無法支付分期款項,待自訴人起訴後,伊已透過朋友聯絡到乙○○,請他將機車騎回再交還予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經查,自訴人前揭指訴,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而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乙○○於交車當時,有支付四千元,我們也必須在他交付第一期四千元的款項,才會將機車交給他。其後,被告乙○○就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聯絡連帶保證人,他也無意付款。」、「四千元是過戶、領牌及第一期的自備款。開完第一次庭後,被告丙○○聯絡到被告乙○○,通知我們去牽車回來,然後,過了幾日,他們另行支付給我們一萬二千元,我們將牽回來的機車估價,估得一萬一千元。因此,目前,他們尚欠我們四千八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綜觀自訴代理人陳述情節,被告乙○○向自訴人表明購車意願後,即依自訴人要求簽訂契約及交付約定之第一期分期款項,其後,被告乙○○雖未繼續給付任何分期款項而有惡意違約情事,但身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並無避不見面之情狀,只是單純無意付款(被告丙○○供稱:自訴人聯絡伊繳付分期款項時,伊當時並無工作以致無收入得以繳納,且伊自認伊係保證人而已,伊有告訴自訴人如果二個星期後仍找不到被告乙○○,伊才願意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此,尚難僅因被告二人事後未繼續給付分期價款之違約事由,逕認彼等於簽約購車當時即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抑且,觀諸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該契約書亦係自訴人所提並交由被告二人簽署之定型化契約模式,因此,作為契約之相對人,被告所能選擇者只有承諾與不承諾二種情況,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負有財務狀態之說明義務,亦無施予積極之作為致令自訴人對渠財力狀況陷於判斷錯誤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令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參以被告乙○○雖於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不再付款,惟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便積極聯絡被告乙○○將買賣標的物之機車交還自訴人,嗣後復以一萬二千元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作為償付各期分期款、利息等費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提出自訴代理人並無爭執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足證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揆諸前項之說明,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