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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 訴 人 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 黃麗卿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牌照號碼:MZ6─四九七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十一日付款。每期應付款六千三百五十元(第一期至第五期)或四千四百元(第六至十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所高雄縣○○鄉○○路○段○○○號。乃被告取得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人車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經查:自訴人陳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機車一輛,價款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約定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六千三百五十元(第一期至第五期)或四千四百元(第六至十一期)。被告取得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人車不知去向等情,固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本件機車買賣係因機車原廠辦理免頭款零利率分期付款方式買賣,被告繳納領牌、強制保險費用後,取得機車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黃麗卿於本院陳述在卷可按。此種買賣方式本應特別重視買受人之信用情形,始能獲得債權之確保。故自訴人配合機車原廠辦理免頭款零利率分期付價買賣,評估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在價金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為自訴人所有,配合自行取回機車權利以確保債權。從買受人立場而言,倘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仍可交回機車以解除契約,故尚難以其買受人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即推認其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固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惟事後已返還機車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自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