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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己○○

庚○○辛○○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自訴人表示可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之土地,與佃農即被告庚○○、辛○○商議,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後,將其分得之土地出賣予自訴人,並出示協議書一紙,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訂金及部分價金計一百十三萬元。嗣發現上開土地遭假扣押,被告己○○復與被告庚○○、辛○○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使無租賃關係之上開土地成為有租賃關係之土地,而與被告庚○○、辛○○共同至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回復,使自訴人於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全數無法採收,因認被告己○○、庚○○、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得發生如何之證明力,於刑事程序之立法採擷上本又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二派之論爭,蓋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肇始,因多採糾問制度,故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因國家偵審機關強大權利之介入而較為不彰,嗣論者為防止糾問者與審判者之專橫,乃在糾問主義下發展出法定證據主義,而以法律明文對於認定有罪證據之種類及該證據之證明力加以規定,但隨人類理性之發達,刑事訴訟制度本身趨於彈劾主義化之同時,亦對法定證據主義感到不合理,而改採使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依其自由心證為之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使其不再受法律之拘束而得到解放,而此乃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規定之所由設。然此並非謂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而依學者之所認此合理之推理過程,於審判官欲依證據來證明主要直接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時,不問使用該證據所要證明者究係主要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或係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補助事實之證明力有關事項均係有適用,而此合理之推理過程,依論者所認,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審判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而審判官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認定之際,除須以其既有專門知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為經外,更須以其本於人之理性為之判斷,方得窺事實之全貌,且此旨亦為我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是揭。然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己○○與被告庚○○、辛○○間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及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論述之唯一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庚○○、辛○○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詐欺之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初自訴人請的代書乙○○有提示壹份地政資料給我看表示該土地產權沒有問題,所以當初自訴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抵押權應該有瞭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洪月里,我已把錢還清她並塗銷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丙○○清償還剩一百多萬元。現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甲○○。當初是為保障他的權利才設定抵押權的」,「我沒有詐欺」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庚○○辯稱:「我們若沒有聲請回復三七五租約那土地就不是我們的」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我們的證件都拿給自訴人請的代書辦理,在地政機關要辦理分割時被駁回時,我就與己○○聯絡,請律師向地政事務所聲請,並邀己○○把錢拿取銀行繳利息而未繳給自訴人,我是怕我的權利受損,才請求回復三七五租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己○○是否向你借錢?)

有的。他借錢有抵押土地一筆是三百五十萬元,後來該筆土地經重劃後分成四筆土地。他與自訴人買賣的這一筆我們最後達成協議,若被告還我壹佰捌拾萬,我就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並陳稱:「(如何還一百八十萬元?)之前土地買賣事件都是我找丙○○跟買主一起到代書處一手交錢,一手由丙○○交付塗銷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同日筆錄),復經證人丙○○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同日筆錄),並有新市鄉○○○段○四四二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證人丙○○收受被告己○○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考,足證被告己○○與自訴人甲○○於訂立契約後,確有尋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丙○○,並與其商討關於塗銷抵押權之情事,且被告己○○並先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予證人丙○○無訛,顯見被告己○○與自訴人甲○○於訂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確欲履行其所負塗銷與證人丙○○間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至為顯然;否則,何須於訂立契約後,隨即與證人丙○○商談塗銷其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情事?故佐以被告上開所陳之詞,並參諸證人丙○○之證詞以觀,益徵本件被告己○○於訂立契約時,並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顯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苟被害人明知土地上有眾多抵押權人存在,則被害人對於風險既有認識,且評估後自願承擔該風險,並認出賣人應可消除上開風險,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虞,其縱然因此受有損害,應認不成立詐欺罪。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己○○與甲○○買賣時有否告知甲○○土地有抵押權事實?)是的,他們在場我均有告知他們,而且我也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給甲○○看,所以甲○○知道土地有抵押權存在他們也知悉。當初也有預留款項要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來因何原因沒有移轉登記?)本案簽約時我不知道該土地在其他銀行有借款事,因土地登記謄本無法顯現,後來因土地銀行申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才無法移轉」,「程序如我所寫的資料。該地是在辦理免稅證明書時,就被法院假扣押,我知道土地被假扣押,是因為我把文件都辦妥、備齊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地政人員跟我說的。我們因為沒有辦法接觸丙○○確定抵押金額,所以被告及自訴人同意以抵押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尾款,契約書上有註明」,「(四月六日有無因為不能登記,手續辦錯的情形?)沒有。其實只有要請鄉公所出示該筆土地曾有三七五租約之證明給地政事務所之情況。至於先塗銷租約是鄉公所辦的,是他們的權限,應沒有手續辦錯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自訴人於訂立契約時確知坐落於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仍有他人之抵押權存在,至屬無疑。故自訴人既明知上開土地上尚有抵押權人存在,並與被告己○○約定須於塗銷抵押權後始得出賣前揭土地,而被告事實上亦與證人丙○○約定塗銷抵押權,並確已先給付證人丙○○一百五十八萬元,已如前述,則尚難以事後上開土地於銀行未告知被告己○○之情形下,即先行遭假扣押致無法移轉予自訴人乙情,即遽予推認被告己○○於訂立契約之初即有對自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殆無疑義。故酌以自訴人甲○○與被告己○○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己○○確與第一抵押權人丙○○商談塗銷抵押權乙節,客觀衡之,難認被告己○○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訊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己○○?是否承辦本件系

爭土地的催息工作?)他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是的」,「(被告於何時未繳息?)從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後開始沒有繳息。我是一直跟他太太有接洽繳息事宜,可是不記得被告有說要賣土地繳息」,「(是否有告訴被告可能假扣押的時間?)沒有。我們只有請他來繳息,不會告訴他逾期多久後會假扣押的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上開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前,證人戊○○僅告知被告己○○之配偶關於欠繳利息之事宜,並未告知關於未繳息即將遭假扣押之效果,至屬明灼。是被告己○○既對土地遭假扣押乙節未予認識,難認其係藉「假扣押」而無法登記乙節,而對自訴人甲○○施行詐術至明。再參以證人乙○○所證稱:「(後來因何原因沒有移轉登記?)本案簽約時我不知道該土地在其他銀行有借款事,因土地登記謄本無法顯現,後來因土地銀行申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才無法移轉」,「程序如我所寫的資料。該地是在辦理免稅證明書時,就被法院假扣押,我知道土地被假扣押,是因為我把文件都辦妥、備齊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地政人員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實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既無法得知上開土地業經銀行假扣押,益見被告己○○就土地遭銀行假扣押致無法移轉乙節主觀上固有重大過失,然徵諸對上開土地經銀行假扣押,被告己○○於締約時確無從知悉乙情以觀,被告己○○應認並無不履行其移轉土地予自訴人之意思,至為顯然。再衡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至為顯明。是被告己○○訂約時主觀上既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難以事後上開土地經銀行假扣押,致被告己○○無法履行其民事上對自訴人之債務,即予推認被告對自訴人有詐欺之犯行,洵屬無疑。

(四)、訊據被告庚○○、辛○○固對前揭土地確已回復租約乙情坦認無訛,陳稱:

「我們若沒有聲請回來那土地就不是我們的」等語明確;被告辛○○則陳稱:「我們的證件都拿給自訴人請的代書辦理,在地政機關要辦理分割時被駁回時,我就與己○○聯絡,我是怕我的權利受損,才請求回復三七五租約」等語無誤(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庚○○、辛○○與被告己○○前亦訂立協議書載明:「雙方應齊備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資料所有權狀、承租契約書等所有必要文件辦理分割、變更註銷租約等手續」乙情,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稽,顯見本件被告庚○○、辛○○與被告己○○訂立租約時確有欲註銷租約之意,至屬明灼。且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己○○的塗銷租約的租約書正本不見了,我通知他來補辦手續。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塗銷後,仍可以將土地分割登記給承租人及出租人,出租人也可以再將土地賣給他人,本件是因為該筆土地已遭法院假扣押,故無法登記,他們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提出來塗銷租約及分割土地,辦一件從申請到登記完畢,大約要壹個半月左右。三月五日他們提出來,我們就核准了,十四日縣政府核准,之後就是代書要處理的事情,至於庚○○他們要恢復租約有口頭上要求,也有寫申請書,所以我就以公文往上請示。只要他們口頭上提出申請,我們鄉公所就要主動請示辦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再酌以「本件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佃農即申請人庚○○、辛○○與出租人己○○之間,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登記雙方單獨所有,經新市鄉公所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所民字繳二三四○號函核後,新化地政事務所原應遵守內政部規定之作業程序,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後,才通知新市鄉公所辦理註銷租約登記,然後新化地政事所才註銷租約登記。詎新化地政事務所竟違反上開定,在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前,即先辦理註銷租約登記,顯屬錯誤登記」等諸節,亦有被告庚○○、辛○○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申請書乙紙在卷足憑,故就證人丁○○所證述之詞及上開申請書之內容,並佐以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所民字第一二九四五號函一紙以觀,足證被告庚○○、辛○○確係為恐其佃農之權利受損,始回復其就上開土地之租約關係,難認渠等自始即與被告己○○本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而向自訴人詐取財物至明。況被告庚○○、辛○○僅係本件土地之佃農,亦非與自訴人直接就前揭土地為交易之相對人,故尚難以渠等與被告己○○間曾訂立協議書同意分割乙節,即以擬制之詞,率予推定渠等有對自訴人施行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至屬明灼。

(五)、再參以本件業經臺南縣政府就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承租人雙方,協議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嗣因該耕地依法院函文辦畢假扣押登記,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承租人,致生處理疑義乙案,經內政部認:「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略以:「...三、此

,本絛例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除係為保障佃農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應給付承租人補償的權益外,亦在促使租約終止後之產權清楚,故本會同意法務部之見解『必須耕地出租人依雙方協議分割契約內容辦竣分割,並將部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耕地承租人,始發生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效力』。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是以本案租約仍繼續有效,該租約不應予以註銷登記,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亦不應予以註銷」,有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五二五八號函、法務部九十年九月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三一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農企字第九○○一四九二二八號函在卷足考,益見就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回復乙節,並非係被告庚○○、辛○○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回復耕地租約,而係為促使租約終止後之產權清楚,故『必須耕地出租人依雙方協議分割契約內容辦竣分割,並將部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耕地承租人,始發生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效力』使然。故本件於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庚○○、辛○○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對自訴人有何施行詐術之事實,渠等並無詐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故本件被告己○○、庚○○、辛○○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相

佐,而參諸認定犯罪,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被告己○○、庚○○、辛○○所涉上開詐欺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辛○○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己○○、庚○○、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