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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第八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扣案之管制進口物品七星牌洋菸壹佰陸拾捌箱(共玖萬叁仟肆佰捌拾包)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丙○○等三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分別受僱於戊○○所有台南巿籍「建成六號」(嗣更名為「益源盛」號)(CT4─1829)漁船,由丙○○擔任船長,乙○○為該漁船輪機長,丁○○則為船員。三人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益源盛」號漁船自台南市安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因丁○○係該漁船之前手(許某出售予戊○○)知悉該漁船機艙私設有以油壓馬達開啟之密窩(機艙上方加裝油壓馬達、第一道電源開關與電源線路,舵軸箱內加裝第二道電源開關,住艙上方電燈泡旁加裝第三道電源開關),三人乃與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利用該漁船為走私工具,並約定走私洋菸成功,丙○○分得六萬元,乙○○、丁○○各得二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許,在澎湖縣大嶼島西南方約五十海浬處,自不詳名稱船舶接駁。嗣同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許,丙○○等三人依約將漁船駛至約定地點,自該艘不詳船名船舶上將管制進口物品七星牌洋菸計一百九十箱(價格不詳)接駁至「益源盛」號漁船甲板上,三人即分工將洋菸堆放在前述密窩內,並操作電源開關將油壓密窩蓋關閉後,駕駛該漁船折返台南市安平港,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安平港外海七浬處,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發覺可疑而登船臨檢,雖查無所獲而欲另行申請搜索乃暫由安平檢查所實施監控。丙○○等三人心虛,佯稱要去漁市場拍賣漁獲,而將「益源盛」號漁船停泊安平漁市場碼頭,以便伺機將船上走私洋菸偷運上岸交付予所約定之綽號「小王」者未果,丙○○等人惟恐事發,乃向安檢人員佯稱要去台南海巡隊接受檢查而將船駛離碼頭後,即迅速將密窩內走私進口之一百九十箱七星牌洋菸起出全部丟棄在安平港航道內,企圖淹滅自己犯罪之證據,台南海巡隊接獲通知後,駕駛巡邏艇趕往監控,發現海面上遍佈黑色防水袋包裝物,乃要求丙○○等三人至台南海巡隊接受調查,然彼等三人卻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將船駛入安平港停泊漁市場碼頭後離去,經台南海巡隊警員在安平港區打撈上岸者為一百八十六箱又四十八條(共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包;公訴人誤載為一百六十八箱)管制進口之七星牌洋菸,進口完稅價格達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再持搜索票搜索「益源盛」號漁船時,發現油壓密窩內已空無一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告發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偽造文書部分與戊○○偽造文書、走私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審中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警員撈獲「益源盛」號漁船丟包走私洋菸及「益源盛」號漁船密窩照片共十二張、海巡隊查獲「益源盛」號漁船走私洋菸嫌疑貨品清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進出港檢查表、搜索報告書及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一百八十六箱又四十八條(共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包)七星牌洋菸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緝獲時每包之完稅價格為十四.二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關緝字第九00六一0八七號函在卷可證(第一二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廿七頁),上開緝獲之七星牌洋菸完稅價格達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是被告丙○○等人私運進口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已超過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告,同年月十六日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之數額,堪認上開未稅洋煙確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明定一次私運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上開規定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公告刪除,惟此項公告內容之變更,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是上開公告變更之效力,僅及於變更後之行為,對於變更前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核被告丙○○、丁○○等人自公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丁○○及未到案之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及綽號「小王」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丙○○、丁○○尚無不良紀錄,祇因貪圖一時小利而走私嚴重危害海關稅收,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管制進口物品七星牌洋菸一百八十六箱又四十八條(共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包;公訴人誤載為一百六十八箱,另未扣案之三箱餘顯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益源盛」號漁船係被告戊○○所有(詳如後述),公訴人併聲請予以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規避走私洋菸沒入漁船責任,乃先與被告戊○○共謀變更該號漁船船主,二人明知並無買賣該號漁船之事實,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簽訂虛偽買賣「建成六號」漁船契約書,再於同年月九日持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更名為「益源盛」號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船籍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對船籍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變更登記後,戊○○又僱用被告丙○○擔任船長,乙○○為該漁船輪機長,丁○○為船員,而共謀走私前開未稅洋菸進口,因認被告丁○○與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被告戊○○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與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⑴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附上開船舶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戊○○提出上開船舶買賣契約書,均載明被告丁○○售予被告戊○○承購船價為六十萬元,與被告丁○○與戊○○所供以六百五十萬元價格買賣,顯然不符。⑵且被告戊○○與丁○○就上開交易金額之交付方式、分幾筆交付及交付形態所供前後不一,且被告丁○○與戊○○買賣雙方對價金支付方式與有無付清,均供述不符,足見被告戊○○與丁○○間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顯屬虛偽不實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及戊○○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要走私東西。這艘船是我買的,錢是一半付現金交給李政介(仲介人),我不知李政介是如何給丁○○的,另一半開支票,但丁○○不要支票所以就給他分插二股,交易總共金額為六五○萬元。..(庭呈新竹縣新竹區漁會匯款單)(對這些電匯款人名字你是否認識?)認識,六百五十萬元,我占二股,付八十萬元,由黃申豐帳戶電匯給丁○○,黃秀芬她也付九十萬元,許惠燕她電匯多少我不清楚,因這些都是我先生處理的。另有一位黃成全、吳惠美、黃申豐他們也都是股東,股東共七位,他們共推我作名義船主;實際處理的情形,我先生(即己○○)較清楚,因為都是他在處理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廿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則辯稱:船確實已賣給戊○○,我們船價當初約定是一半現金一半開票,我反對後他匯款三百七十萬元,甲○○轉交壹佰二十萬元現金給我,剩下壹佰六十萬元,之後船整修時戊○○又拿三十萬元給我,剩下壹佰三十萬元他們就叫我入股為股東,所以我也就答應了(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審判筆錄)。

五、經查: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漁船買賣係由證人李政介所仲介介紹,業據被告丁○○、戊○○於偵審中供

述明確(第一二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廿七頁),而證人李政介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廿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漁船交易價格為六佰多萬元(警訊筆錄第十三頁背面、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廿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查上開漁船交易期間,被告丁○○於新竹巿新竹區漁會所有之帳戶內,九十年六月一日曾有黃秀芬電匯五十萬元、黃申豐電匯三十萬元;六月四日黃申豐電匯五十萬元;六月五日許惠燕電匯一百萬元、黃秀芬電匯四十萬元、黃成全電匯六十萬元、吳惠美電匯四十萬元等情,有新竹區漁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新區漁信字第五一號函檢送之電匯往來明細表可參,亦與被告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丁○○上開所辯非虛。而證人即被告戊○○之夫己○○亦到庭陳稱:這艘船是我要買的委託甲○○介紹,他介紹我與丁○○認識,我就去新竹看這艘船,我有去船上看,丁○○只介紹這艘船的外表而已,並沒有告訴我有密室,所以從頭到尾都不知有密室,我們約定六百五十萬元成交,我們用電匯,以黃申豐帳戶匯給丁○○一百三十萬元(他沒有股份),我們這艘船分十二股,吳惠美有一股半,丁○○有二股,我們自己有二股,許惠燕有一股半,黃秀芬一股半,黃成全一股半。我出壹佰三十萬元,一股六十五萬元。(問為何同樣股份的人所出的錢不同?)因有一部分錢要整修船所以匯款不一,可能是保留下來整修船隻,實際情形已忘了。(為何用你太太的名義買這艘船?)因我的八字與船不合,所以就用我太太的名義買這艘船,實際情形都是我接洽的,我只告訴她這艘船價金是六百多萬元,過戶也是我委託報關行去辦過戶的。招募股東也都是我去找的,我太太不清楚。船長也是我僱用的,不是我太太與他們接洽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丙○○、李政介所陳亦相符合(同上筆錄),故被告丁○○與戊○○或己○○間確有買賣上開漁船之事實,揆諸上開證據,應屬可採。至公訴人所舉「買賣契約書內金額與所供實際交易金額未符」等情節,應屬報關行於辦理移轉過戶時為節稅等其他目的所為之便宜措施,自不得因此即謂被告丁○○與戊○○夫妻之交易行為不存在甚明。其次,被告戊○○於偵查中固就上開交易金額之交付方式、分幾筆交付及交付形態所供前後不一,且被告丁○○與戊○○買賣雙方對價金支付方式與有無付清,均供述不符等情,然以事隔近半年,陳述有所疏漏自屬難免,況依上開被告丁○○、丙○○及證人李政介、己○○等人所供或陳述,均證稱實際交渉交易者係被告戊○○之夫己○○,則被告戊○○所陳交易細節前後不一,自可理解。而其身為船主又因走私涉案,為避免牽累其夫而有所隱瞞至未供出其夫參與交易一節,亦屬人之常情。故被告丁○○、戊○○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所辯尚符常情,應堪採信。另就被告戊○○涉嫌走私部分,依被告丁○○、丙○○及乙○○於警訊、偵審中均未供認被告戊○○知情,而被告丙○○就報酬分配事宜於警訊中亦僅供稱係由伊三人分配,未及船主(警訊筆錄第二頁背面),被告丁○○更直陳伊根本不認識船主(警訊筆錄第七頁背面),本院亦查無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廿五規定「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並得沒入該船舶」,自亦無公訴人所言為規避「走私洋煙沒入漁船責任」而故以人頭充當船主可言。是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⑶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等二人所辯尚符常情,洵堪採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被告丁○○論罪部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上開指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前述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乙○○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建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