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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蔡清河律師蔡宏修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壬○○丙○○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告 子○○

辛○○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丑○○、乙○○、丙○○、壬○○、庚○○、子○○、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為前台南市市長,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明知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只有在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方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且審核人民之聲請案件時,應依平等原則辦理,不得以親疏厚薄而為差異對待,並藉以圖利自己或他人。未依法定程序及要件,不得許可人民申請指定建築線,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受理吳灻霖(己○○之岳父,已歿,實由宗發建設有限公司興築)、億固建設有限公司、吳松良、王忠信、蔡明志、吳森玉、林裕源、吳燕輝、黃郭涼、王水池、開億建設有限公司、安佃建設公司(二件)、施家法、蔡清輝、吳秋山、李劉惠民、賴平人、吳進丁、黃茂寅、葉新基、林宜真、徐煌彬、吳惠美(二件)、吳義明、吳義龍、王占元、陳金枝、林美英美、楊振宗、鄭旭廷、吳鈴木、郭清茂、胡煥明、陳瑞庭等合計三十六件申請指定建築線陳情案,陳請彼等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安南區四期發展區之土地,因該處都市計劃細部計劃草案尚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公告實施,屬禁建地區,申請准予指定建築線,開發建築使用,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承辦人技士甲○○及戊○○(前後任承辦人)對上述申請人之陳情書均簽呈予被告己○○栽示,敘明陳情人所申請指定建築線土地所屬區域尚未完成法定程序,須俟細部計畫核准公布實施後,始得申請建築線使用,同時引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第一五八五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三九一六號函之指示。證人戊○○關於八十五年九月以後之審核案件包括吳秋山、安佃建設公司、李劉惠民、賴平人、吳進

丁、黃茂寅、鄭旭廷、吳鈴木、郭清茂、胡煥明、陳瑞庭等案件簽呈中,針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大法官會議第四○六號解釋文及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與否表示:「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指定建築線,依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政府修正公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

..經查本案基地主要計畫道路發布已逾二年以上,但未臨接已豎立樁誌並興建完成達600M或已達一完整街廓並能確定建築線之主要計畫道路;且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並無國小開闢完成,故尚難指定建築線。」、「本府將另擬新的細部計畫,現有的細部計畫草案內容或將與新的細部計畫內容不一致,故以現有的計畫內容辦理者,未來恐有抵觸新計畫之虞。」並在擬辦意見述明「(一)本案...尚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大法官會議第四○六號解釋文)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尚難確定建築線,且依舊的細部計畫草案,恐有牴觸日後另行擬定新的細部計畫之虞,擬暫緩受理申請。(二)本案擬先依已發布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准予辦理,惟另請申請人具結:『如牴觸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內容者,願無條件配合。』(三)抑或如何處理,職不敢擅專。謹呈栽示。」等語,上述吳灻霖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陳情案簽呈會簽工務局建管課時,該課承辦技師黃吉棋、癸○○等會簽時於註明:「本案屬第四期發展區,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嚴禁建築」等意見。己○○既明知依法不能准許指定建築線,故對於葉新基、林宜真、徐煌彬、吳惠美(二件)、吳義明、吳義龍、王占元、陳金枝、林英美、楊振宗、鄭旭廷、吳鈴木、郭清茂、胡煥明、陳瑞庭等十六件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因與陳情人並不認識,又無人透過關係說項,己○○對該等陳情案件均依據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及建管課之簽註意見批示:「請依法辦理」、「請疏導暫緩辦理」等指示,並交付工務局都市計畫課駁回陳情人之申請(詳附表二)。但對於吳灻霖、億固建設有限公司、吳松良、王忠信、蔡明志、吳森玉、林裕源、吳燕輝、黃郭涼、王水池、開億建設有限公司、安佃建設公司(二件)、施家法、蔡清輝、吳秋山、李劉惠民、賴平人、吳進丁、黃義寅等二十件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案(詳附表一),因陳情人或為己○○之親戚,或熟識朋友、選舉樁腳,或是另透過民意代表(市議員、里長)代為說項,以及壬○○一案透過市議員丑○○行賄,己○○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對上述二十件申請案件即在陳情書上批示:「請協助玉成」、「准予辦理」,並在承辦人甲○○及戊○○所擬之簽呈上則批示「如擬二辦理」等指示交付工務局辦理,致上開申請案得以順利指定建築線,扣除未實際興建者,申請獲准者之建物造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依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營建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一計算,所獲利潤為三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因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己○○、丑○○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被告乙○○、丙○○、壬○○、庚○○、子○○、辛○○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爰因上開准予申請之案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壬○○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在安西段一五二九號等四筆土地指定建築線之案件。該案壬○○與相關合夥人乙○○、庚○○、丙○○等人,原集資購買上開土地總價共一億六千餘萬元,其中一億五千萬元係向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欲興建透天厝出售牟利。唯經數次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均未獲准許,迄八十四年初,被告乙○○等因無法負擔前開土地之每月高達一百萬元之利息,乃透過時任台南市議員之丑○○出面與己○○洽談上述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情後,由丑○○向乙○○等表示需要一千萬元行賄己○○,才能獲准指定建築線。被告乙○○等商議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乃按股權比例攤分,由乙○○出資五百六十萬元,庚○○出資一百三十萬餘元,丙○○出資二百二十萬餘元,壬○○出資五十三萬元,辛○○出資二十七萬元,合計一千萬元現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路○○○號乙○○之住處,由乙○○、子○○夫婦裝在手提袋中交予丑○○指定前來領取之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再由丑○○轉交給被告己○○;己○○遂於乙○○等所提出由壬○○具名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陳情書,經己○○在該陳情書親自批示:「請協助玉成」後,再由丑○○協同乙○○等將上開陳情書夾於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卷宗內,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辦理。承辦人員於簽呈中引述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第一五八五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第二三九一六號函表示有違背法令之情,建管課技士黃吉棋會簽時註明:「屬第四期發展區,應依內政部及建設廳函示,嚴禁建築使用。」,但由丑○○親自持該份簽呈帶乙○○和壬○○到工務局及市長室跑件,己○○明知申請案違法不能准許,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准予指定建築線,使被告乙○○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得以通過。因認被告己○○、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子○○、壬○○、丙○○、庚○○、辛○○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以公務員行為時,明知其所為違背法令為要件,倘公務員為行政行為時,不知其所為係違背法令,甚而其行政行為並未違背法令,自無適用前開刑責之餘地。另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丑○○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子○○、壬○○、丙○○、庚○○、辛○○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係以被告己○○於承辦附表一所示二十一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中,明知前開案件土地均座落於台南市安南區四期發展區,且細部計畫尚未公布之地區,且均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依法不得准予指定建築線,竟仍批示准予指定建築線,有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件公文卷宗各件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己○○確有圖利附表一所示二十一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人之罪嫌;另被告己○○、丑○○收賄及被告乙○○、子○○、壬○○、丙○○、庚○○、辛○○等人行賄罪嫌部分,業有被告乙○○、子○○、壬○○、丙○○、庚○○、辛○○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乙○○等人前曾多次提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均遭駁回,然本次申請被告己○○准予指定建築線,足見被告己○○確有收受被告乙○○等人所交付之賄賂等情為據。

肆、訊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擔任台南市長任內,於附表一所示案件簽呈上,曾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批示等情,惟否認涉有圖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指定建築線之核准,係市政府課長層級決行,伊無權力干涉;又附表一所示二十一件案件中,除編號十二至十四號三件駁回外,其餘十八件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准予指定建築線之決定,應屬合法;未曾向被告乙○○、子○○、壬○○、丙○○、庚○○、辛○○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被告丑○○亦否認涉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就本案一無所悉,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乙○○、壬○○、丙○○、庚○○等人則供稱:確曾集資欲行賄以求其等共有之前揭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土地得以指定建築線等語;被告子○○則辯稱:僅係於乙○○等人商議時,在旁泡茶,並未參與行賄情事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當時係經丙○○等人轉告需共同出資以興建房屋,不知所交付款項之用途為何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圖利部分:

(一)本案指定建築線申請之准駁是否由被告己○○裁定:

1、附表一所示二十一件所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之土地,均屬於台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且該發展區於七十二年十月五日發佈主要計畫後,細部計畫至八十六年底為止,尚未公佈實施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八三南工都字第二三四三四、三二一二九、三七七0八號、八四南工都字第二二二一、四七一一、三八一二0、二一八三五、一七四六八、一九二九二、二四0一七、三七二七0號、八五南工都字第五七四九、三0八一九、四0九七九、四0九七八、第四七三八六號、八六南工都字第一五五二一、四八0五二號公文卷宗所附圖說各一份,並有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0二一一九六00號檢送之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計畫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2、依附表一所示各案件所示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陳情書提出指定建築線之聲請,被告己○○於陳情書上所為「協助玉成」之批示,係轉請承辦人員續為處理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市長在陳情書上批示協助玉成並非最後結論,我們是按照我們的公文流程及我們的專業判斷及敘述,以專業技術報告市長提供意見。市長的決定通常是在簽呈上呈現。市長的最後決定是以簽呈上的批示為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參以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案件卷宗所示,被告己○○雖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情書中,批示「協助玉成」,然經承辦人員簽辦後,仍以函覆聲請人暫緩聲請告結等情,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人民陳情書上所為「協助玉成」等批示,僅係轉請承辦人員處理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惟本案附表一所示聲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座落土地是否得以指定建築線,其決定因素在於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此部份涉有法規適用及授權裁量之問題,與一般聲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有所不同,是承辦人員就此類型之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之處理程序與通常聲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之行政程序有所不同。此觀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案件承辦人員甲○○、戊○○及時任台南市工務局局長丁○○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一般不牽涉到都市計劃法的案件,至都市計畫課長層級即決行,惟若牽涉都市計劃法的案件,涉有裁量空間案件,即簽由市長決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戊○○於本院調查時,就附表一所示各案件卷宗調查時,亦均結證稱前揭案件之決行係由時任市長之己○○為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附表一所示案件卷宗內,承辦人員甲○○、戊○○等人製作之簽呈中,均由承辦人員簽呈都市計畫課課長、工務局技正、工務局局長、秘書、主任秘書、最後再由被告己○○為如附表一所示批示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件各案卷宗內所附簽呈在卷可參。堪認附表一所示所示聲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之准駁與否,確係被告己○○所決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案件之准駁,依分層負責原則,應由都市計畫課決行,均非由其決行云云,僅係受理一般通常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之原則,然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位於台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土地欲指定建築線時,因均涉及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則係由被告己○○決行,被告己○○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4、本案附表一所示聲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座落土地是否得以指定建築線,其考量准駁之因素在於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而非一般聲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是否核准,係決於是否影響鄰地所有權益等技術上因素。此觀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七號案件)技術上是可以指定建築線。本案當初擬辦無法辦理,我們是認為在法令限制下是無法

辦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承辦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業務約有七、八年之久,但此類案件收到市長批示後,至現場指定建築線時,印象中未曾發生過(技術)問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此類型案件之是否准予指定建築線之決定因素在於法規適用,而非現場之技術性因素。參以承辦人員甲○○、戊○○等人於簽呈上亦均就該土地之座落地區、使用分區等狀況、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等簽註擬辦意見,有附表一所示案件各該卷宗所附簽呈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於簽呈上為批示時,就該土地之狀況已有相當瞭解,其在簽呈上所為之裁示,自屬就各案對承辦人員為准駁之指示,而非如其於人民陳情書上所為之批示僅係單純之受理人民陳情,轉請承辦人員處理之意。被告己○○辯稱,其在簽呈上為批示時,尚無從瞭解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狀況,其批示僅係命承辦人員依法處理,若承辦人員至現場指定建築線時,發現不能指定建築線,仍須予以駁回,故其於簽呈上之批示並無准駁之權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5、綜此,附表一所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之准駁與否,係由被告己○○所裁決等情,應堪認定。

(二)本案附表一所示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准予有無違法之認定:

1、按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等法規相互參照以觀,位於主要計畫已公告地區之土地,於該地區細部計畫公布前,原則上不得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照執照興建房屋,以避免於細部計畫公布後,抵觸細部計畫之規劃,造成困擾。然此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從而為避免主要計畫公布後,細部計畫因行政機關延宕公布,致使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長期受到限制,權益受損過大,因而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亦列有但書規定,允許在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情形下,得以指定建築線,發給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此規定之基礎在於細部計畫雖尚未完全確定、公布,但既已可得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時,則該土地於細部計畫草案中之使用分區等規劃,與將來確定之細部計畫抵觸之可能性甚低。因而授權主管機關考量相關因素後,決定是否可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惟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中之「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要件,於都市計畫法中並未做立法解釋,仍須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規、實務運作及技術可行性等方面予以規範,始得切合實際狀況。而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覆本院稱:一、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府法字第七五五一一號令修正發佈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有關「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之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之規定,其訂定目的,係就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乙詞做補充規定。上開規定所稱「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主要係指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豎立樁誌而言。惟如依其他法令規定豎立樁誌,亦能據以指定建築線者,亦應含括。二、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用條件,除依前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於依有關法令豎立樁誌後,據以確定建築線外,實務作業上亦有依上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依據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之情形,有該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三八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之「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本不以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豎立樁誌為限,凡已依法豎立樁誌,甚如本有樁誌之既有巷道等情狀,均得認已達於能確定建築線之程度,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決定是否同意指定建築線。經查:

①附表編號一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億固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就台南市○○區○○段、八九、九0、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K—十七號、K—十八號、K—十九號道路(原編號四—五六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工都字第二三四三四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段屬於既有巷道一節,業據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二一六三0號函覆本院屬實,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申請土地既已面臨既有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暨內政部函釋,被告己○○就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予以核准,與實務作業之慣例並無不符。此觀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面臨既有巷道,而可連接至已完成之主要計畫道路時,仍認定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能確定建築線要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土地面臨既有巷道可以據以指定建築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可得知,從而本件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應屬合法無誤。

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松良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就台南市○○區○○段一六二七、一六三0之一、一六三0之二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即編號四—五六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工都字第三二一二九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一節,業據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二一六三0號函覆本院屬實。依此,本件申請土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被告己○○裁示准予指定建築線自無違法之可言。

③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森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就台南市○○區○○段四九三、四

九四、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五七一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四周街道業已完成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南工都字第二二二一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土地距離安慶國小最近距離約三百十八點一0公尺,且安慶國小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興建完成等情,業據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安南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四七七六號檢送之地籍圖一張,及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南市教國字第0九二一二00九一00號函覆本院屬實。依此,本件申請土地四周道路業已完工,且八百公尺內有已興建完成之國小,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另本件土地雖有部分抵觸主要計畫編定之公兒用地,然排除此部份抵觸部分後,仍得指定建築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是被告己○○所為本件土地准予指定建築線之裁示應屬合法。

④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林裕源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就台南市○○區○○○段三九六之一四九九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二之八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南工都字第三八一二0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一節,業據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二一六三0號函覆本院屬實。依此,本件申請土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被告己○○准予指定建築線之裁示,應屬合法無誤。

⑤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燕輝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就台南市○○區○○段四七六、四七七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二之八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南工都字第三八一二0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一節,業據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二一六三0號函覆本院屬實。依此,本件申請土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被告己○○就本案准予指定建築線,並無不法。

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黃郭涼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就台南市○○區○○○段三九六之二三二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即編號A—十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南工都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屬於既有道路,且與主要計畫道路海佃路連接等情,業據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二一六三0號函覆本院屬實。依此,本件申請土地既已面臨既有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暨內政部函釋,被告己○○就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予以核准,與實務作業之慣例並無不符。尚難認其就本件有何圖利申請人之意。

⑦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王水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台南市○○區○○段段三八0、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五、三八七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既有巷道台南市○○路○段○○○巷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南工都字第二四0一七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土地面臨道路與主要計畫道路海佃路相連接,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暨內政部函釋,被告己○○就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予以核准,與實務作業之慣例並無不符,從而被告己○○裁決本件土地准予指定建築線應屬合法無誤。

⑧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壬○○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台南市○○區○○段一五二九、一五三一、一五三八、一五三九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三—三七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南工都字第二四0一七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完工一節,業據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二一六三0號函覆本院屬實。依此,本件申請土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⑨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開億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台南市○○區○○段四四之五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即編號四—五三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南工都字第一四三六七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一節,業據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二一六三0號函覆本院屬實。依此,本件申請土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被告己○○裁示准予指定建築線尚屬合法無誤。

⑩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灻霖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就台南市○○區○○○段四三一之

二九六、四三一之七0八、四三一之一0一九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即編號四—五三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南工都字第五七四九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已如前述。依此,本件申請土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是被告己○○所為本件土地准予指定建築線之裁示應屬合法。

⑪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秋山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就台南市○○區○○段一三五一之三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面臨既有道路A—五七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南工都字第三0八一九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申請土地既已面臨既有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暨內政部函釋,被告己○○就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予以核准,與實務作業之慣例並無不符。況本件土地距離海佃國小距離約六百二十二點九五公尺一節,亦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安南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四七七六號檢送之地籍圖一張可參,是本件土地八百公尺內確有國小,本得依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是被告己○○裁決本件土地准予指定建築線,與相關規定相符,應無違背法令情事。

⑫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李劉惠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台南市○○○段○○○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K—十七號、K—十八號、K—十九號道路(原編號四—五六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工都字第四0九七九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段屬於既有巷道一節,業據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二一六三0號函覆本院屬實,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申請土地既已面臨既有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暨內政部函釋,被告己○○就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予以核准,與實務作業之慣例並無不符,尚難認其裁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

⑬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安佃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就台南市○○區○○段一一八九之二、一一九0之二、一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附近八百公尺內有海佃國小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工都字第四0九七八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海佃國小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即已完工招生一節,業據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南市教國字第0九一0二二五七七七0號函覆本院屬實。依此,本件申請土地附近八百公尺內已有國小興建完成,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另證人戊○○於簽呈中雖簽註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見,惟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因其個人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示二要件需同時具備,始得認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故簽註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示二要件應屬並列之要件,倘符合其一,應認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是證人戊○○前開簽註意見容有誤會,自不得引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己○○所為本件土地准予指定建築線之裁示應屬合法。

⑭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賴平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就台南市○○區○○段七九五、

七九六、七九七、七九八、七九九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三—三七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南工都字第一五五二一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完工一節,已如前述。依此,本件申請土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另證人戊○○於簽呈中雖簽註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見,然此係其誤解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自不得引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申請案件:本件申請人吳進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就

台南市○○區○○段一七七六之二、一七七六之四、一七七六之五、一七七七之一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編號K—三十三號道路,且與安通路相連接一節,有台南市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南工都字第四七三八六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等情,已如前述。依此,本件申請土地既已面臨既有道路,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暨內政部函釋,與證人甲○○、戊○○前揭證詞,被告己○○就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予以核准,與實務作業之慣例並無不符。從而本件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應屬合法無誤。

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申請案件:

⑯本件申請人黃茂寅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就台南市○○區○○段一二0、一二

一、二五四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距離安慶國小約三百二十一點二三公尺等情,分有台南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南工都字第四八0五二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及南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四七七六號檢送之地籍圖一張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依此,本件申請土地附近八百公尺內已有國小興建完成,參諸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另證人戊○○於簽呈中雖簽註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云云,然此應係其於承辦本件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時,漏未審酌附近八百公尺內是否已有國小興建完畢之要件所致,其前開簽註與實際狀況相違,自難採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己○○就本件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裁示,與前揭法令相符,並無不法。

2、按座落於主要計畫通過而細部計畫尚未公布地區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需符合前揭都市計畫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始得指定建築線,已如前述。惟個案土地申請時,是否具有符合都市計畫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要件之事實,如該土地面臨之道路是否屬主要計畫道路,或屬連通至主要計畫道路之既有巷道,該道路是否業已完工,附近八百公尺內是否有國小興建完成等客觀情事,仍須實際承辦之技術人員提供資料,以供裁決之市長資為判斷。若實際承辦人員提供資料時即已發生判斷錯誤之情狀,自難苛責據以為最終裁決之市長,此係現今公務體系分層負責下,專業分工下所必然之結果。查:

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王忠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就台南市○○區○○○段九之二六、九之二七、九之二八、十之十九、十之二十、十之二一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K—十七號、K—十八號、K—十九號道路(原編號四—五六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南工都字第三七七0八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路○段屬於既有巷道而非主要計畫道路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於簽擬本件簽呈之簽註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稱:本件土地面臨之道路公學路一段屬於主要計畫道路,故認本件申請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云云(參見前開卷宗及前揭訊問筆錄),應係誤判公學路屬性所致。從而,證人甲○○既於簽呈上簽註本件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己○○據以批示准予辦理,自難認其有違背職務藉以圖利申請人之意。況本件土地面臨屬於既有道路之公學路一段,依前開說明,亦得據以指定建築線,是依卷內資料所示,應認被告己○○就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准予辦理一節,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其行政行為違背法令,並使他人圖得不法利益為限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蔡明智(公訴意旨誤為蔡明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就台南市○○區○○○段七九六、七九六之一四至之二0、七九七之八至之一一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承辦人員即證人甲○○於簽擬本件簽呈時,係註明本件申請案符合都市計畫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台南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南工都字第二二二一號卷宗內所附簽呈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係依據七十二年頒布的單行法規(按指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南工都字第一四號函頒佈之「本市已公布細部計畫草案地區,在草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申請建築要點」)下去認定。依據都市計劃草案,退縮兩公尺,指定建築線;本件申請土地座落區域是屬於建成區域,業已蓋滿房子,居民通行有實際上的情況。主要計畫已經公布十幾年,如果不指定建築線,與居民現實狀況不符,因認本件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示主要計畫發佈滿二年,而得確定建築線之要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應可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己○○批示准予辦理,當無違背法令之可言。縱事後檢討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於適用法規判斷上,尚有斟酌餘地。然此仍係承辦人員對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等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是否有所誤解,尚難據以認定身居主管之被告己○○於批示原則同意之際,業已明知本件申請案件確屬違背法令,而本於圖利申請人之意,逕為同意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件。

3、另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申請人安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家法、蔡清輝等人申請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三案,均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尚須研簽相關法令,將另行函覆申請人為由,均未准予辦理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台南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南工都字第一四三六七號卷宗、台南市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南工都字第0五四五號卷宗、台南市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南工都字第四五五五八號卷宗在卷可稽。從而前揭三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被告己○○既未准予其等辦理指定建築線,自無圖利該三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人之情事。

(三)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依據前述相關法規命令及內政部函釋等法令及實務運作之慣例,附表一所示二十一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除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等三件,屬駁回案件外,其餘案件均可認係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示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己○○就前揭案件批示准予辦理指定建築線之舉,應屬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授與主管機關得以指定建築線之權限範圍內,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公訴意旨雖認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要件之適用,應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情狀為限,易言之,申請土地所面臨之道路應以主要計畫道路為限,而不及於既有道路;又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均准以指定建築線,然就相同條件之附表二所示十五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卻未為相同核准之批示,因認被告己○○於准以附表一所示案件指定建築線時,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法理,且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法令圖利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申請情事等語。經查:

1、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僅係台灣省政府就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所製作之法規命令,其目的在於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要件,核其規範目的應係就前揭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要件為例示之規範,並非僅以該法規命令所述之情狀為限,此觀前述內政部函覆本院稱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實務上運作時,並非僅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情狀為限,亦有運用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以既有巷道確定建築線進而指定之情狀等情,亦可得知。況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係減輕人民所有權因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所受之限制,是在法令未禁止之前提下,行政機關於實務運作中,採取對人民所有權限制最少,較為有利之解釋,亦屬憲法法理比例原則中所示最小侵害原則之體現,尚難以此即認有圖利申請人之意。

2、台南市第四期發展區主要計畫於七十二年間發佈後,至本案附表一所示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仍未公布細部計畫,該地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遭限制達十餘年之久,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被告己○○身為民選市長,採取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要件即行核准指定建築線之原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以減少對土地所有權人限制,衡諸附表一所示案件土地受限制之原因、範圍、時間、對人民權利影響之層面等情狀,尚難認被告己○○核准附表一所示十八件(排除遭駁回之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號三件申請案)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時,所恃之標準違反行政法之法理,已達恣意裁量之程度。況附表一所示十八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均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土地申請人所取得之指定建築線之利益,應屬合法利益,並非私人不法利益,此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為限之要件,亦屬有間。自難認被告己○○此部份所為,已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範疇。

3、復就附表二所示案件分述如下: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林宜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就台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既有道路台南市○○路○段一節,有台南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工都字第六四二七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四、五(此二件係相同申請人就同一土地二次申請)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惠美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南工都字第二二七0號卷宗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南工都字第一000二號內附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③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義明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就台南市○○區○○段五八、五九、六

0、六一、八六之五地號土地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既有道路連結至台南市○○路即編號三之三七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南工都字第二0六0八0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④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義龍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就台南市○○區○○段一一二六、一一二七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編號四—五三號道路即郡安路一段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南工都字第二六0七八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而郡安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一節,已如前述,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⑤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徐煌彬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並未檢附相關圖說,無從判定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故逕予函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南工都字第一六九一七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⑥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陳金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台南市○○區○○段四六之三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西北側與預定停車場用地抵觸,且經簡單套繪結果,屬於裡地,故予以函覆暫緩辦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南工都字第四三九四六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⑦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胡煥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就台南市○○區○○段○○○○○號等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惟該土地的細部計畫尚在擬定中,規劃中的細部與發布的細部計畫可能會產生出入,且本件是申請畸零地合併,但細部計畫如有變更畸零地可能變為道路用地,也有可能會產生新的畸零地出現,屆時會有其他問題發生;又本件土地同一位置同一聲請內容,之前有一洪國寶先生申請遭駁回,故承辦人員戊○○建議本件採取駁回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於本院調查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工都字第三0三八0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⑧另附表二所示十六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遭駁回之案件中,附表二編號一

、八、十至十四、十六號案件,被告己○○均未做任何准駁之批示,有台南市政府南工都字第二0四八一、二一四三九、四四六七0、四七一0五、四二四

六三、四六五九五、九五六九、五0二四一號公文卷宗各件在卷可稽,是此部份案件之准駁與否,均難引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⑨綜此,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三及四至七號四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批

示時,確未依據與附表一相同之標準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要件時,即同意指定建築線而為裁決,甚而僅以風聞外傳其欲在該處興建房屋等情,即予以駁回以示自身清白之不當裁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此部份駁回之批示,確有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之嫌。惟被告己○○就此部分駁回案件之作為,係屬應為授益行政處分而未為,係就此部分行政行為是否應負擔行政責任、政治責任甚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十八件批示准予指定建築線案件之合法性。公訴意旨據此指摘被告己○○裁量違反平等原則、恣意裁量等,因認被告己○○所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准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及十五至二十一號所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之批示,並無違背法令及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應認其此部份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被告己○○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

二、被告己○○、丑○○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壬○○、乙○○、丙○○、庚○○、子○○、辛○○共同行賄部分部分:

(一)被告乙○○、丙○○、壬○○、庚○○及案外人魏裕益、陳瑞榮、董光華(魏裕益、陳瑞榮、董光華三人股份嗣後轉讓予乙○○、張經星、辛○○)等人共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集資購買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台南市○○區○○段一

五二九、一五三一、一五三八、一五三九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壬○○名下,欲伺機出售土地或興建房屋獲利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壬○○、庚○○、子○○、辛○○等人,於偵審中陳稱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在卷可稽,被告乙○○等人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乙○○、丙○○、壬○○、庚○○等人因前揭土地係座落於台南市第四期發展區,屬於主要計畫業已發佈,然細部計畫尚未發佈之地區,除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外,原則上不得指定建築線、發給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因而無法興建房屋出售或轉售土地獲利,故欲集資行賄台南市政府相關官員,以求得以就前揭土地指定建築線後興建獲利等情,復據被告乙○○、丙○○、壬○○、庚○○等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太太子○○去拜拜,得知丑○○與市長己○○關係甚佳,隨即親自前往丑○○家中拜訪,並告訴他有關前開四筆土地利息負擔很重,亟需開發興建透天厝等情事,我提供前開四筆土地地號給他,丑○○當場告訴我他先了解情況後再告訴我。其後丑○○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去談,我自己一個人前往他家後,丑○○表示,要我準備一千萬元,他會把事情處理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七0頁)、「其後丑○○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去談,我自己一個人前往他家後,丑○○表示,要我準備一千萬元,他會處理圓滿。我看情形光靠他本身沒有辦法解決,要這筆錢才能處理。」、「(問:是你去接洽或丙○○?)是我接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一O七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去找楊議員,我直接去他家,第一次我一個人去,第二次是我與庚○○,壬○○約在公司一起去,地址忘記了。只記得是一塊很大的地,上面有很多房子。第一次去的時候,丑○○本人與我談,他說要想辦法,還沒有把握一定會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次與何人過去?)壬○○,庚○○。他們兩位有一起進去談。當天丑○○也在場。當天談話內容是說要試試看,但他不能跟我保證。(有無提到要拿錢或是其他的?)應該是講說我們準備壹仟萬元看能不能辦到。(有沒有講這壹仟萬元要做何用?)沒有。(有無約好這壹仟萬元如何給他?)當時還沒有約定。」(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稱:其與被告壬○○、庚○○至被告丑○○德東街住處該次,曾攜帶部分款項欲予被告丑○○,欲事畢後再行給付剩餘款項,但因款項不足,故丑○○拒收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申請期間有無見過丑○○?過程為何?)有的。上述申請期間某日我本人及乙○○等人前往台南市○○街○○○號之一丑○○住所找丑○○,詢問丑○○何時可以提出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丑○○乃當場與我們約定數日後在台南市政府(舊市政府)碰面,渠要替我們提出上述土地建築線之申請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一三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是否有去過丑○○先生德高街的家裡?)有的。但我與庚○○沒有進去,因為乙○○說不要有其他的人在場,所以我們沒有進去。乙○○他出來後跟我們說要提出申請。(乙○○有無說丑○○跟他談的情狀如何?)沒有。(你與庚○○不是已經到了丑○○的家外面,乙○○出來後都沒有問他談的如何?)我們是留在門外,我只記得乙○○說要提出申請,沒有提到他與丑○○談話的內容。因為他們之前已經接洽過了。(之前已經接洽了,為何還要你們再過去?)因為我們要提出申請。(提出申請要向市政府提出,為何要去丑○○家裡?)當天應該有帶申請書。」(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是觀被告乙○○、壬○○於偵審中所供,被告乙○○就何時與被告丑○○約定一千萬元賄款一節,先稱僅其一人前往丑○○住處商議一千萬元賄款云云,復改稱係與被告壬○○、庚○○同往,共同與被告丑○○協商行賄事宜云云,且就第二次至被告丑○○住處目的,先稱約定一千萬元,復改稱業已攜帶部分款項欲交付予被告丑○○,惟經其拒收云云,其就期約行賄情節及至被告丑○○住處目的之供述,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又被告壬○○於偵查中先稱曾與乙○○共同前往被告丑○○住處,意欲詢問何時可提出申請云云,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曾與乙○○、庚○○前往被告丑○○住處,但未與被告丑○○會面,不知談話內容云云,是被告壬○○就是否曾與被告丑○○會面協商一事,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乙○○與壬○○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丑○○會面之目的亦不相符,被告乙○○稱係約定行賄一千萬元,復改稱欲交付部分款項云云,被告壬○○則稱意欲詢問何時提出申請云云,兩者供述,亦有不符。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調查站與台灣台南地檢署兩度應訊,均未提及曾與被告丑○○會面共商行賄事宜等情(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去找丑○○談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我與壬○○及乙○○一起過去,但我與壬○○都在外面等。乙○○他自己一個人進去談。沒多久他說沒問題了,我們就回去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筆錄)。復參以被告丙○○、子○○、辛○○於偵審中均始終供稱並未與被告丑○○會面洽商行賄情事等語,另參以被告丑○○於偵審中迭次否認曾與被告乙○○等人會面約定收受賄賂一千萬元等語,是綜合被告乙○○、壬○○、庚○○、丙○○、子○○、辛○○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實不足以確認其等曾與被告丑○○會面並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一千萬元。

(三)被告乙○○偵審中均稱:被告丑○○與其等相約,共同至台南市政府為其等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跑公文。當日在場之人尚有壬○○、丙○○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0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丑○○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曾為被告乙○○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至台南市政府跑公文等情。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乙○○曾告知與被告丑○○相約於台南市政府,然其等至台南市政府時,被告丑○○業已離去,並未見到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亦供稱:「(後來去台南市政府,有無去?碰到何人?)有,當時有看到乙○○及子○○,丙○○是之後到,沒有看到丑○○,我到時是在市政府裡面乙○○說,丑○○已經在裡面掛號,我去時,丙○○尚未到,是我到後幾分鐘之後他才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筆錄),而承辦本案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雖曾見過被告丑○○,但不能確定處理本案時,曾見過被告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除被告乙○○之供述外,並無他證足認被告丑○○確曾至台南市政府為其等跑公文。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乙○○單一供述,即認被告丑○○確曾為被告乙○○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至台南市政府跑公文。

(四)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等集資之一千萬元,係交付予被告丑○○派來之二名年輕人,而交付款項時,其妻子○○亦在場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二八五號卷第七一頁),復稱交付款項時,被告壬○○或丙○○其中一人在場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0八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交付該筆款項時,各股東均在現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丙○○、壬○○、庚○○、辛○○於偵審中均稱:交付款項當日,其等將款項交予乙○○後,即行離開,被告乙○○交付款項時,其等均未在場;該筆款項交予二名年輕人之事,係被告乙○○轉述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五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就交付款項時,就在場目睹之股東等事項,前後供述顯有不符,且與其餘被告丙○○、壬○○、庚○○、辛○○之供述均有不符。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乙○○所為具有瑕疵之供述,復無他證相佐之情行下,即認被告乙○○確曾將共同被告丙○○等人集資之一千萬元交付予二名年輕人。況縱認被告乙○○所供曾將該一千萬元交予其所稱之二名年輕人等情屬實,然被告乙○○於偵審中就該二名年輕人之姓名、年籍、特徵等資料,始終未能陳明,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二名年輕人確係被告丑○○所派遣與被告乙○○接洽,代表被告丑○○收受該筆款項。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確切實證足資認定被告丑○○曾以派遣二名年輕男子之方式,向被告乙○○收取一千萬元之賄款。綜此,被告丑○○於偵審中迭次辯稱:就被告乙○○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並未收取賄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丑○○如何將一千萬元轉交給己○○,要問丑○○才知道。」、「(但是丙○○說你是說要透過丑○○送給己○○?)我是跟他說可能是要送給市長的。(為何會相信丑○○?)我沒辦法重述當初如何說的,但是我記得他的意思是需要這筆錢打通,他有說和市長很要好。」「我們有質疑若申請不准怎麼辦,他(丑○○)說不用擔心,一定會過,事情不是他能做主,要問「頭家」才知,他的「頭家」就是己○○。」、「(丑○○是保證錢一定會交給『頭家』處理?)他是說會拿給他。」(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七二頁、第一O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四0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我以前認為這件事情只要市長同意,所以我向董事會報告錢是要給市長;(對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八五號第十八頁王鄭金鳳之筆錄有何意見?)我有說過這些話(按指乙○○告知已和市長己○○講好了,只要一千萬送過去給己○○,就可以領到建照執照,屆時蓋了房子賺錢就可以還錢)。因為當時他不太願意借我,這樣說我土地可以解除禁建,她錢才會借我。實際上我不知道這筆錢到哪裡去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之筆錄)、「本案從頭到尾沒有與己○○接觸過。僅曾與丑○○接觸過,他說錢要給『頭家』,我認為『頭家』就是市長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乙○○本身並未曾與被告己○○商議有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甚或行賄情事,自難以其臆測該筆賄款應係轉給被告己○○,即認被告己○○確曾收受該筆賄款。又被告丙○○於偵審中供稱:其將出資部分親自交予乙○○收取,至於事後他們如何送交該一千萬元,我並不知道。(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五八頁)、「(是否知道壹仟萬元是要交給己○○的?)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筆錄)「(錢最後有無交給己○○?)我不知道。」(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筆錄);被告辛○○於偵審中則稱:「(前述一千萬元如何致送己○○?透過何種方式?)前開一千萬元如何致送己○○我並不清楚,我僅係依壬○○、丙○○、乙○○等人指示將廿七萬元存入壬○○在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六二頁)「(他們有否提及如何交給市長己○○?)他們說叫人去活動可以蓋。(有否提到說要透過丑○○議員?)我是最小股,附在張經星上面,沒有資格開會,所以過程不清楚。」(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一一四頁);被告壬○○於偵審中陳稱:「據丙○○向我表示,丑○○表示己○○要求一千萬元之代價才能通過指定建築線,要求我依照出資比例湊齊一千萬元透過丑○○送給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七七頁):「(丑○○與乙○○約定送錢金額及市長有否答應、掛號後要送錢都是聽乙○○所言,不是丙○○所言?)是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偵審中供稱:「至於渠等如何將這一千萬元交給己○○,我並不清楚。」(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一二四頁背面)「(錢是要交給丑○○或是己○○?)印象中錢是要拿去市政府要用的。(有無說要拿給己○○?)只說要拿到市政府作交際。」、「當時(偵查中)我是這樣說(乙○○表示是己○○要拿一千萬元)沒錯。」、「(當時乙○○是如何講的?講己○○要拿一千萬元是何次股東會議講的?)我沒有印象。是按比例拿錢出來那次股東會乙○○講要給丑○○,至於是否要給市長己○○,我現在記不得。」(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綜此,被告丙○○、壬○○均稱其等交付之款項係欲交給被告己○○一事,係被告乙○○所告知,而非其自身所親見親聞;被告庚○○、辛○○則稱不知其等交付之款項是否交給被告己○○,且被告丙○○、壬○○、乙○○、庚○○、辛○○於偵審中均表示並未與被告己○○商議過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行賄等語,參以前述被告乙○○所供曾與被告丑○○約定交付一千萬元賄款、業已交付賄款一千萬元、被告丑○○曾為其等至台南市政府代跑公文等語,均屬無法證明等情,復參以依本案調查結果,亦無該一千萬元資金流向予被告丑○○、己○○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乙○○之供述,即認前開一千萬元賄款係被告己○○所要求,並已收受。另被告乙○○等人所共有之前揭土地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未曾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業據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一六六一0號函覆本院在案可稽,是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云:曾多次申請指定建築線遭駁回,始思行賄以求通過云云,與事實不符。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前曾多次駁回被告乙○○等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然本次卻准予指定建築線,進而推論被告己○○確有收受被告乙○○等人之賄賂等語,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己○○辯稱:就被告乙○○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並未約定、收取賄款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

(六)被告丙○○、壬○○、乙○○、庚○○、辛○○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時,曾各自籌款,並均交予被告乙○○及子○○,以備行賄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丙○○、壬○○、乙○○、庚○○、辛○○、子○○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丙○○、子○○之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等人本有行賄公務員之意圖。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成立,需以行賄者與收受賄賂者間,具有收受賄賂之合意為必要。然被告丙○○、壬○○、乙○○、庚○○、辛○○等人與被告丑○○、己○○間,是否確有行賄之約定,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壬○○、乙○○、庚○○、辛○○等人雖有備款預備行賄之意,然既無證據足認曾與被告丑○○、己○○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自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餘地。

陸、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資料所得,公訴意旨據以起訴所指被告己○○違背職務圖利罪部分犯行,及與丑○○就被告乙○○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共同收受賄賂部分犯行;被告丙○○、壬○○、乙○○、庚○○、辛○○、子○○行賄部分犯行均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丑○○、乙○○、丙○○、壬○○、庚○○、子○○、辛○○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