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乙○○印章壹枚、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丁○○」相片壹張,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伍枚、印文肆枚、丙○○偽造署押伍枚、印文拾伍枚、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丙○○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自稱「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受「林先生」指示,將其相片一張寄交「林先生」,並由「林先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處,將丁○○之相片黏貼於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景華市場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林先生」旋將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連同其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以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送至貨運公司位於台北地區轉運站處,由丁○○前往領取收受。丁○○取得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處,冒用乙○○名義申辦帳戶,並於開戶申請書上連續偽造乙○○之署押共五枚及印文共四枚(詳如附表),而為偽造以乙○○為名義人之開戶申請書私文書,並連同前揭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行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及乙○○本人。嗣經銀行同意使用帳戶並發給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丁○○。丁○○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林先生」於八十九年初以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代為交付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係他人侵占丙○○所遺失,來源不明之贓物(丙○○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新竹地區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在貨運公司位於台北地區轉運站處連同「林先生」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均收受之,並即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時間,持前揭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至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銀行處,冒用丙○○名義申辦帳戶,並於開戶申請書上連續偽造丙○○之署押五枚及印文十五枚(詳如附表),而為偽造以丙○○為名義人之開戶申請書私文書,並交予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銀行行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銀行及丙○○本人。嗣經銀行同意使用帳戶並發給存摺、提款卡等物後,丁○○旋將之與前揭冒用乙○○名義申辦帳戶所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轉交予「林先生」。「林先生」並即在報上刊登不實之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廣告,誘使欲借貸金錢者,與其等聯絡後,即佯稱可貸放款項,惟需先行匯寄手續費或保證金至丁○○冒名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藉此詐得財物。且指示丁○○於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後,即將之提領並轉匯予「林先生」,並告知丁○○將視所得酌予報酬。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適有甲○○需款孔急,見報後誤以為可藉此借得現金,遂依報上廣告所示,與「林先生」聯絡,並經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至丁○○冒名申辦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丙○○帳戶內,丁○○待甲○○匯款後,旋於當日將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林先生」。嗣因甲○○匯款後,卻未能依約借得款項,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丁○○至位於台南市○○街與崇德路口處之台新銀行崇德分行處,欲提領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於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丙○○印文四枚,而為偽造以丙○○為名義人之之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並交予台新銀行職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丙○○本人。嗣因銀行職員發覺有異,報警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及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丙○○第一銀行、乙○○大眾銀行存摺各一本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提供相片予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並自「林先生」處收受被害人丙○○、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且持被害人丙○○等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銀行冒名申辦帳戶,並曾將帳戶內之款項匯予「林先生」,並於前揭時地以丙○○名義製作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取款憑條交予台新銀行行員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等情,辯稱:不知其冒名申辦之帳戶將被用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處收受被害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丙○○、乙○○印章各一枚,並提供照片予「林先生」者供其變造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被害人乙○○、丙○○之署押、印文,進而偽造被害人乙○○、丙○○二人名義之開戶申請書私文書,而向附表所示銀行,冒名申辦帳戶,並經銀行同意使用帳戶並發給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復轉交予自稱「林先生」者,並曾於前揭時地以被害人丙○○名義製作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取款憑條交予台新銀行行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等國民身分證遺失情節相符,被害人乙○○與丙○○並均指認附表所示銀行檢送本院之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丙○○申辦帳戶時所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其等之國民身分證,惟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業經更換等情,並有被害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印章一枚及附表所示銀行檢送本院之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丙○○申辦帳戶時所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書、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取款憑條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自稱「林先生」者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報上刊登不實之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廣告,誘使欲借貸金錢之被害人甲○○,與其等聯絡後,即佯稱可貸放款項,惟需先行匯寄手續費至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申辦附表編號五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依「林先生」者之指示匯款三萬七千五百元至丁○○冒名申辦之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內,丁○○待甲○○匯款後,旋於當日將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林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檢送之存提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不知其提領轉交予「林先生」之款項係詐欺款項,與「林先生」者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受「林先生」之人指示冒用被害人乙○○、丙○○名義申辦帳戶達十一次,其中被害人乙○○部分,甚以換貼被告照片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等情,已如前述,倘「林先生」者非欲將該帳戶用以不法用途,則以其自身申辦之帳戶為已足,何以需命被告出自如此曲折,甚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衡諸常情,被告當無不知「林先生」者欲以其冒名申辦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之理。且「林先生」者亦曾交予被告一萬餘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是被告除事前冒名申辦帳戶,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林先生」者以供其詐騙外,事後尚與「林先生」者分贓,堪認被告與「林先生」者間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林先生」者脅迫其所為,非其所願云云。
惟被告前後冒名申辦帳戶時間長達七月之久,且其至銀行等公眾場合申辦帳戶,殊難想像係遭「林先生」者脅迫所致。且若被告所為確係遭「林先生」之人脅迫所致,何以於長達七月時間,被告均未請求偵查機關協助?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遭「林先生」者脅迫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係遭「林先生」者脅迫始為前揭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匯款予「林先生」者共二十九次,金額達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因認被告係與「林先生」之人共同以詐欺為常業,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惟按現金匯入帳戶或不同帳戶間相互移轉款項等行為均屬現今社會商業行為之通常情況,倘無他證相佐,自難僅以該帳戶係被告為「林先生」者冒名申辦之帳戶,即認於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屬「林先生」者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轉匯予「林先生」者之款項中,除被害人甲○○所匯入之三萬七千元外,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均屬「林先生」者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此外,亦無其他為「林先生」者詐騙之被害人指證被告匯予「林先生」者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款項,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被告與「林先生」者共同詐欺犯行可得確認者,僅有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一案,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以反覆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部份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丙○○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以被害人乙○○、丙○○為名義人之開戶申請書私文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開戶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開戶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丙○○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二、三、六至十一帳戶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金融秩序之影響、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乙○○、丙○○之諒解,並以遭「林先生」脅迫云云推諉自身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丙○○印章一枚為被告共犯「林先生」者所偽造;如附表所示銀行檢送之開戶申請書上之乙○○署押、印文;被害人丙○○之署押、印文及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丙○○印文四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林先生」者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亦無他證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表┌──┬─────┬──────┬──────────┬─────────│編號│冒用名義 │申 辦 銀 行 │ 申 辦 時 間 │ 備 註├──┼─────┼──────┼──────────┼─────────│一 │乙○○ │大眾銀行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乙○○」署押三枚│ │ │ │日 │├──┼─────┼──────┼──────────┼─────────│二 │乙○○ │台北銀行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乙○○」署押一枚│ │ │ │ │「乙○○」印文二枚├──┼─────┼──────┼──────────┼─────────│三 │乙○○ │富邦銀行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乙○○」署押一枚│ │ │ │ │「乙○○」印文二枚├──┼─────┼──────┼──────────┼─────────│四 │丙○○ │第一銀行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丙○○」印文二枚│ │ │南三重分行 │ │「丙○○」署押一枚├──┼─────┼──────┼──────────┼─────────│五 │丙○○ │台新銀行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丙○○」印文一枚├──┼─────┼──────┼──────────┼─────────│六 │丙○○ │彰化銀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丙○○」印文一枚│ │ │三重分行 │ │「丙○○」署押一枚├──┼─────┼──────┼──────────┼─────────│七 │丙○○ │誠泰銀行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丙○○」印文四枚│ │ │ │ │ 丙○○」署押一枚├──┼─────┼──────┼──────────┼─────────│八 │丙○○ │中國信託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丙○○」印文二枚│ │ │ │ │「丙○○」署押一枚├──┼─────┼──────┼──────────┼─────────│九 │丙○○ │合作金庫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丙○○」印文二枚│ │ │忠孝分行 │ │「丙○○」署押一枚├──┼─────┼──────┼──────────┼─────────│十 │丙○○ │富邦銀行三重│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丙○○」印文一枚│ │ │分行 │ │├──┼─────┼──────┼──────────┼─────────│十一│丙○○ │慶豐銀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丙○○」印文二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