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禮盒壹拾貳盒,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禮盒壹拾貳盒部分;每盒價值新台幣貳仟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賄款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部分)。
事 實
一、丁○○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產業股助理工務員,負責鐵路局台南地區產業的管理,工作項目計有房地產之測繪及工程用地之計劃購編造預算、房地產權登記、沿線耕地之出租及收回、佔建佔耕案件之處理及其他依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茲民國八十年間該工務段配合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查管有土地時,發現甲○○佔用該局經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搭建鐵皮木造平房及棚架使用,乃通知甲○○提出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佔用證明,否則以新佔建處理,甲○○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補辦承租手續。丁○○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甲○○申請補辦承租手續後某日,因其主辦事項,前往辦理承租測量,見甲○○所占用者,除申請補辦佔用之前開一二四二號地號上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點一平方公尺外,尚佔用如附圖編號B面積七十七點九平方公尺(檢察官誤繕為三十三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使用,認有機可趁,即萌基於對他人佔建台灣鐵路管理局土地不為舉發處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向甲○○表示如其不呈報,附圖編號B、C部分佔用土地就不會被拆除,連續自八十六年春節起至八十九年中秋節止,先由甲○○或弟乙○○(竊占及行賄部分,均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台南以電話聯絡約在高雄市後火車站羅馬假期KTV附近,計十二次,收受如附表所示賄款合計新台幣十萬六千元及價值二千元之禮盒十二盒(附表編號十二贈送現金六千元,禮盒一盒,丁○○收受後退還甲○○;本院審理時丁○○復退還現金四萬元予甲○○),進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甲○○佔建附圖編號B、C部分情節。嗣後因丁○○將甲○○八十九年中秋節最後一次贈送之現金及禮盒退回後,復告發甲○○竊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分駐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甲○○、乙○○竊佔犯行時,甲○○、乙○○二人自首曾向丁○○行賄,揭悉丁○○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其擔任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助理工務員,負責鐵路局台南地區(南起楠梓區北到台南市)產業的管理,亦曾收受甲○○、乙○○送的禮盒約一萬元,禮金三萬元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中秋節至八十九年春節間,每逢三大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都有收受價值約一千元之禮盒,禮金是在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的春節收受的,每次八千元,禮金是附在禮盒裡面,當伊發現的時候,甲○○說這是要給伊小孩當壓歲錢,因伊與甲○○等之父親為鐵路局同事舊識,認屬人情之常,無收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產業股助理工務員,負責鐵路局台南地區產業的管理,工作項目計有房地產之測繪及工程用地之計劃購編造預算、房地產權登記、沿線耕地之出租及收回、佔建佔耕案件之處理及其他依上級交辦事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高工產字第一五七六號就被告職務及職掌事項函明在卷,則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臻明確。
(二)被告丁○○又供認調查鐵路周邊土地是否有被竊佔是其職掌範圍,如果發現被竊佔就要取締,取締的方式為呈報高雄工務段,由高雄工務段函當事人拆除,如未拆除,就請鐵路警察局以竊佔罪究辦(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甲○○佔用鐵路管理局經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主辦測量時就知道,但未呈報(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等情,供明在卷。核與本院函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就甲○○佔用土地處理情形,據該工務段前開九十一高工產字第一五七六號復以:⑴甲○○佔用本局經管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搭建鐵皮木造平房,本段於八十年間配合大局清查管有土地時發現,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高工產字第五0九六號函知林君提出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佔用證明資料送本段,否則以新佔建處理,惟甲○○因故延至八十五年九月間透過前省議員蔡介雄向本段申請補辦承租手續,本段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高工產字第四一五四號函林君填寫承租申請書及附相關資料送本段憑辦,惟林君則又延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將申請人林春風(甲○○之父)承租申請書及附相關資料送本段,嗣經本段呈報本局審核符前省有財產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准予追收五年使用補償費辦理放租有案,林春風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承租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迄今。⑵甲○○佔用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約七十七點九平方公,本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高工產字第三三0號函甲○○繳納佔用期間使用補償費,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繳清補償費完畢,其後並每半年一期開徵使用補償費要求繳納在案。⑶另甲○○佔用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約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需繳納佔用期間使用補償費約五十四萬元,因林君一直無法籌措繳納,本段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高工產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高工產字第一二五五號函甲○○限期自行拆除地上物,逾限以竊佔罪移送法辦,嗣後甲○○僅拆除約九十二平方公尺,剩餘三十三平方公尺仍未拆,本段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高工產字第三六八號函甲○○限期自行拆除,逾限以竊佔移送法辦等詞,函復本院並檢送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六十四頁)。且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警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可採信。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就甲○○申請承租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時即知甲○○另佔用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竟故不為呈報,任令甲○○佔用三、四年後,才呈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催依法處理,被告就甲○○佔建鐵路管理局管理之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之處理,顯違背其職務,即可認定。
(三)被告丁○○分別收受甲○○、乙○○如附表所示之禮盒、禮金部分,業據證人甲○○證稱:伊自八十六年的春節開始,到八十九年中秋節止。每一年的三大節日都有送禮盒、禮金,於八十六、八十七年是弟弟乙○○送去的,送的禮盒價值二千元,禮金多少伊不知道。伊從越南回來後,才由伊送禮盒及禮金。禮盒是二千元,禮金每次一萬元。八十九中秋節時因經濟不好,所以送的禮金比較少是六千元。送禮時丙○○、戊○○曾同去過,丙○○跟伊從台南一起去的,有告訴丙○○是為了佔用鐵路局土地的事去的。而戊○○是住在高雄,伊坐公路局去高雄後,打電話給戊○○開車載伊去,伊也有告訴戊○○是要去送禮,但戊○○不知道伊為何要送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二十七頁、九十七頁)。證人乙○○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過農曆年開始送禮,禮盒價值二千元,禮金一萬元,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都有送,共送了四次,而八十六年中秋節只送禮盒等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二十九頁)。證人丙○○證稱:伊曾在端午節或中秋節的時候跟甲○○去高雄送禮,甲○○有告訴伊禮盒裡面有禮金一萬元,送禮的原因伊不知道,收禮的人是誰伊沒看見,事後甲○○告知是丁○○收禮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證人戊○○證稱:伊曾與甲○○去送禮盒、禮金,時間已忘記了,禮盒送到高雄後火車站給人,但不知道收禮的人是誰,不知道送禮的原因,但甲○○有告訴伊禮盒裡面有放禮金,多少錢沒有看見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又被告丁○○亦供認其自八十六年中秋節起至八十九年春節止,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均有收受甲○○、乙○○分送之禮盒等情,則被告丁○○收受之禮盒計有十二盒甚明。雖被告丁○○辯稱:伊收受禮盒價值僅一千元,而禮金僅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春節收受三次,每次均為八千元左右云云。然禮盒是由證人甲○○、乙○○所購買,被告僅係收受,故禮盒價錢如何,當以購買者即甲○○、乙○○所述二千元為確實,被告丁○○所辯禮盒價值一千元應屬臆測而無可採。再前開證人所述互參,甲○○、乙○○送被告禮金,不以春節為限,況被告丁○○亦自陳於八十九年中秋節收受甲○○所贈除禮盒外,尚有禮金六千元,應可認甲○○、乙○○所證除八十六年中秋節未送禮金外,其他節日均送禮金一萬元,即可採信,被告所辯僅收禮金三次,乃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則被告丁○○共收甲○○、乙○○如附表財物計為十萬六千元及禮盒十二盒,應屬無疑。
(四)另被告雖辯:禮金是附在禮盒裡面,當其發現的時候,甲○○說這是要給小孩當壓歲錢,因與甲○○等之父親為鐵路局同事舊識,故認係人情之常,並非收賄云云。惟被告供稱:因跟甲○○的父親是朋友,暫緩告發竊佔,而收禮盒、禮金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一00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因為工務局有來函,說要繳五年的租金,伊才提出申請。而伊父親的部分不在租用的範圍。被告就告訴伊這部分要租,應繳費用,伊說沒有錢繳,被告丁○○要伊想辦法,伊送禮給丁○○後,就沒有呈報拆除(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證人乙○○亦證稱:因為父親要承租鐵路局的土地,但父親佔用的土地沒有承租,希望房屋能暫緩拆除,所以才送禮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情節相符。且被告與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書立之前開和解書亦載:甲方林松本與乙方丁○○就返還「賄款」事宜雙方達成和解如下:⑴甲方已受領乙方返還之款項共新台幣肆萬元。⑵甲方願「原諒」乙方,不再追究,亦不再為其他請求等詞。其間亦已表明被告所收受者係「賄款」及請求「原諒」字義。況甲○○、乙○○與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以前未曾互為饋贈,且對被告家庭成員及狀況不暸解,而送禮方式係由甲○○、乙○○在台南先以電話與被告高雄辦公室聯絡,約被告在高雄市後火車站羅馬假期KTV旁交付禮盒、禮金等情,分據被告丁○○陳述及甲○○、乙○○證述一致相符,亦與一般親友間年節探訪禮尚往來到府寒喧情節有違。被告上揭所辯,顯係推託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自甲○○、乙○○處所收受之右揭財物十萬六千元及禮盒十二盒,自為不舉發竊佔而違職務行為之對價,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前往辦理甲○○承租測量,見甲○○尚佔用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不予舉發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即八十九年端午節收受禮盒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書所論及,惟此與有罪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附表編號十一收受禮金)或連續犯關係(附表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二),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擔任基層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產業股助理工務員,因一時貪念,認有機可趁,對刑事法律規定思慮未周,而犯本件刑章,然三年來不法所得尚非鉅大,事後就甲○○竊佔行為予以告發處理,不法所得亦部分返還而與甲○○而達成和解,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前述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再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自白部分犯行,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具備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被告雖自白部分犯行,然未繳交全部財物,自與自白之減輕事由有間。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參照)。復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可參。至賄款十萬六千元及禮盒十二盒,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禮盒十二盒部分;每盒價值二千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賄款十萬六千元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О號)┌──┬────┬─────┬───┬────┬───────┬────┐│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 │行賄人│所得財物│犯罪地點與方法│備 考 ││ │ │(民 國 ) │ │(新台幣)│ │ │├──┼────┼─────┼───┼────┼───────┼────┤│一 │丁○○ │八十六年 │乙○○│禮金一萬│乙○○先在台南│ ││ │ │春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二 │丁○○ │八十六年 │乙○○│禮金一萬│乙○○先在台南│ ││ │ │端午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三 │丁○○ │八十六年 │乙○○│二千元之│乙○○先在台南│ ││ │ │中秋節 │ │禮盒一盒│電話與丁○○聯│ ││ │ │ │ │。 │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 │站羅馬 KTV交付│ │├──┼────┼─────┼───┼────┼───────┼────┤│四 │丁○○ │八十七年 │乙○○│禮金一萬│乙○○先在台南│ ││ │ │春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五 │丁○○ │八十七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端午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六 │丁○○ │八十七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中秋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七 │丁○○ │八十八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春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八 │丁○○ │八十八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端午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九 │丁○○ │八十八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中秋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十 │丁○○ │八十九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春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十一│丁○○ │八十九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公訴人就││ │ │端午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禮盒部分││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未據起訴││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十二│丁○○ │八十九年 │甲○○│禮金六千│甲○○先在台南│丁○○收││ │ │中秋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丁○○聯│受後退還││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