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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辛○○右 一被 告輔 佐 人 庚○○

己○○共同選任辯護 人 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辛○○無罪。

事 實

一、甲○○原係交通部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地方之營業處所即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已遭停職),負責辦理郵政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為依據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各該相關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因投資股市失利致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茲詳述於下。

㈠被害人丁○○部分:

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利用職務上可經辦保險單掛失補副及質押借款與持有丁○○印章之機會,盜蓋丁○○之印章於其偽造丁○○名義所製作之「契約變動通知書」上,以簡易人壽保險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保險單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副本,致使主管吳龍居陷於錯誤核准補發,俟取得補發之保險單後,復於同日,未經丁○○之同意,盜蓋丁○○之印章於其偽造丁○○名義所製作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上,連同所取得之補發保險單交付吳龍居辦理質押借款,使吳龍居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甲○○因而分別取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白河郵局。迄九十年五月八日,因丁○○委託甲○○將上開二張保險單辦理中途解約,甲○○為免犯行敗露而還清借款,惟於取得解約後應付積存金暨生存金合計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後,竟另行起意,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將職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幾經丁○○催討,甲○○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還款十五萬零十七元,但尚隱匿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直至南區郵政管理局政風室派員調查時,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全數歸還。

㈡被害人戊○○部分:

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徵得簡易人壽保險客戶戊○○之同意,以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號、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辦理質押借款,貸得六萬六千四百元;嗣竟未再經戊○○之同意,利用職務上可經辦保險單終止契約之機會,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盜蓋戊○○之印章於其偽造戊○○名義所製作之「壽險終止付款憑單」上連同上開保險單交付主管吳龍居辦理終止契約,致使吳龍居陷於錯誤核准終止契約,甲○○因而取得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終止契約後應得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扣除借款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借款利息二十八元,實得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白河郵局。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連同保險單紅利金共三十萬元歸還戊○○。

㈢被害人丙○○部分:

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客戶丙○○謊稱:「郵局現有年息六%定期存款利率,可代為服務辦理換單手續」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將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三張定期儲蓄存單及印章交予甲○○,甲○○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利用職務上可經辦定期存單掛失補副及中途解約之機會,盜蓋丙○○之印章於其偽造丙○○名義所製作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上,連同上開三張定期存單交付主管吳昇峰辦理「掛失補副、中途解約」,致使吳昇峰陷於錯誤核准解約,甲○○因而取得二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十一元(因丙○○之定期存款係分期利息,故於解約時須扣還利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白河郵局。甲○○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款項,並於同日在白河郵局內,分別以己○○名義匯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予不知情之辛○○;以林佩瑾名義匯款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予不知情之林佩慧;以林受名義匯款三十三萬六千元予不知情之林秀嬌;以陳美月名義匯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不知情之陳素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不知情之林佩瑾郵局帳戶七十二萬一千元,用以償還會款;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所使用之蘇貞尹(甲○○之女)郵局帳戶六十二萬元。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以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三張定期存單償還丙○○。

㈣被害人乙○○部分:

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向客戶乙○○謊稱:「可代為辦理年息六點五%之郵政員工優惠利率」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身分證及填妥六十萬元之提款單交予甲○○,甲○○當日即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奕美自乙○○儲金簿提領六十萬元辦理轉存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隔數十分鐘後,甲○○即以利率太低為由,冒用乙○○之名義辦理解約,雖將該筆款再存入乙○○帳戶內,卻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魏信雄,持乙○○印章及儲金簿前往台南縣東山郵局,冒用乙○○名義提領六十萬元現金後交予甲○○。乙○○不知有詐,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予甲○○辦理轉存一年期定期存款,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先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靖郵局,以乙○○名義辦理一百三十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約三十分鐘後,又藉口利率太低,冒用乙○○之名義辦理解約,將該款項轉存入上開蘇貞尹郵局帳戶內;嗣甲○○又隨即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水上郵局,再以乙○○名義辦理一百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旋以利率太低,冒用乙○○之名義辦理解約,並將該款項分別轉存入不知情之劉月華郵局帳戶七十萬元,用以償還會款及其所使用之吳崑煌(甲○○之弟)郵局帳戶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為掩飾犯行,於取得上揭以乙○○名義辦妥之三張定期存款存單後,即持至便利商店影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在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五五號之十四其居所,加蓋「利率更改為年息百分之六.五」、「核與正本相符」之條戳章及「李正仁」橢圓形主管章於該三張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上,而變造定期存款存單,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台南縣○○鎮○○路○○○號乙○○住處,將上開三張變造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乙○○,以取信於乙○○。迨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全數歸還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中㈡被害人戊○○部分、㈢被害人丙○○部分、㈣被害人乙○○部分及㈠被害人丁○○部分之前半段;但就㈠被害人丁○○部分之後半段則辯稱:除㈠後半段部分,其餘實在。㈠前半段無意見,後半段部分丁○○辦理壽險中途解約部分,我確實有和她協商要向她借款,當時也有獲得丁○○的同意,一九一一三七元是她同意要借我的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稱:甲○○為郵局臨時約聘之郵務工,應無公務員之身分,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貪污罪之規定,因為甲○○初任職時,確係以臨時工僱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甲○○於七十一年參加郵務差工錄補測驗及格,依各郵區錄用郵務差工辦理要點於七十一六月三十一日起任郵務工;甲○○任職期間係投保勞工保險;郵局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營業性之法人,並非公務機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被害人丁○○部分之前半段:

被告甲○○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92.01.

15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丁○○於本院指訴歷歷(見本院卷92.01.15訊問筆錄)。

⒉犯罪事實㈠被害人丁○○部分之後半段:

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偵查中,被告甲○○之辯護人曾當庭詰問證人即被害人丁○○,請被害人丁○○就到底有無將解約金借給被告甲○○乙節確實回答,被害人丁○○當庭回稱:我沒有說要借她,而且當初我一直向吳女催討時,吳女是說上面尚未核准,沒有說要向我借等語;被害人丁○○亦當庭向檢察官陳明確實未將解約金借給被告甲○○(均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頁背面)。此時檢察官隨即訊問被告甲○○【此部分涉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有何意見?】,被告甲○○回答以:這部分我願意自白認罪,我坦承未向丁○○借款(亦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頁背面)。況且被告甲○○為上述自白時,始終有其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並簽名於該偵查筆錄上(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頁正面)。足見被告甲○○為上述自白時,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可資為犯罪之佐證。嗣本案進入本院審理時,上情亦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在卷(見本院卷92.01.15訊問筆錄)。經互核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害人丁○○偵查、審理中之指訴又係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⒊關於犯罪事實被害人丁○○部分,並有借款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面額分別為

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還款通知書影本各一紙與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0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均影本各一紙以及查詢契約歷史全部交易記錄影本一紙、匯款日期九十年九月四日面額一十五萬零一十七元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丁○○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一紙可資佐證,互核相符,已可認定。

㈡被害人戊○○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被害人戊○○部分,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戊○○編號00000000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八月四日領款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影本一紙、查詢契約歷史全部交易記錄影本一紙、郵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製作訪查記錄影本一件及戊○○所書之陳情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資為憑,互核相符,已可認定。

㈢被害人丙○○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被害人丙○○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不實製作之丙○○三筆定存【號碼為:000000000(六十萬元)、000000000(四十萬元)、00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立帳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以及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以不同人名義匯款與辛○○(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林佩慧(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林秀嬌(三十三萬六千元)、陳素娥(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均影本各一紙;以及以無摺存款方式現金匯入林佩瑾(七十二萬一千元,郵局帳號0000000)、蘇貞尹(六十二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受害人丙○○之女婿施順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具結供證在卷(見91營偵字第1014號偵查卷第、頁訊問筆錄),均互核相符,亦可認定。

㈣被害人乙○○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被害人乙○○部分,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郵局存摺影本、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各一紙、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訪查記錄影本(以上證物見調查局台南縣調站警訊卷)、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匯與蘇貞尹)、三十萬(匯與吳崑煌)、及七十萬(匯與劉月華)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見91營偵字第1014號偵查卷第至頁之訊問筆錄),均互核相符,亦可認定。

㈤又查,本件全案並經相關之證人如吳進元(白河郵局職員)、蔡崇德(郵政總局

台南視察段視察)、李鳳龍(白河郵局局長)、黃碧香(水上郵局郵務員)、魏德財(南靖郵局郵務佐)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述至詳,並有相關之人林佩瑾、陳素娥、林秀嬌、吳崑煌、魏信雄於調查筆錄供述至明,並有證人林佩慧及劉月華之聲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亦互核相符,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臻明確,可以認定,被告

甲○○前開所辯:後半段部分即丁○○辦理壽險中途解約部分,我確實有和她協商要向她借款,當時也有獲得丁○○的同意,一九一一三七元是她同意要借我的云云,要非事實,並無可採。

三、再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此乃明定本條例關於人之效力,原則上其適用之對象,有下列三類人員:第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第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第三、雖非第一、第二之人員,而與具有第一或第二身分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

㈡⒈郵政儲金法第一條規定:「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

之。」;⒉郵政國內匯兌法第一條規定:「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

局辦理之。」;⒊郵政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郵政法第三條規定:「交

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⒋郵政法第四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

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二 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⒌郵政法第五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一遞送郵件。二儲金。三匯兌。四簡易人壽保險。

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財政部監督。..」;⒎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以下簡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險給付責任。」;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一條規定:「交通部依郵政法第三條規定,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經營遞送郵件、儲金、

匯兌、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其相關商品、郵政資產之營運等業務,並得經交通部核定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相關業務。本公司經營前項業務,應分別依郵政法、郵政儲金匯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⒑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

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⒒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

業:一 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二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 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⒓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形態之日,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 採出售股份或辦理現金增資者,指政府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已發行股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之日。

二 採標售資產或以協議方式讓售資產者,指受讓人取得資產權利之日。

三 採資產作價者,指合資後公司設立登記之日。

四 採公司合併者,指存續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之日或新公司設立登記之日。綜合上開各相關法律規定可知,各地方營業處所之郵局均隸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地方營業處所之郵政服務人員係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機關係交通部,乃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而設立之國營事業,中華郵政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有:遞送郵件、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關於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關於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關於簡易人壽保險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財政部監督,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險給付責任。關於郵政儲金事務之辦理,主要係依郵政儲金法及相關定執行之;關於郵政匯兌事務之辦理,主要係依郵政國內匯兌法及相關定執行之;關於簡易人壽保險事務之辦理,主要係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相關定執行之。進而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地方營業處所即郵局之郵政服務人員於辦理郵政儲金事務、郵政匯兌事務或簡易人壽保險事務時,要皆必須依照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各該相關規定從事之。本件被告甲○○既原係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並負責辦理郵政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依上開之說明,自也必須依照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各該相關規定從事之,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要可認定。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十三號解釋:「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

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及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祇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至於是否為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既其職稱及計資之方式如何,在所不問,其為僱用人員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及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為限。又郵局雖係公營事業機構,然即係依郵政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業務,顯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參照)。

㈣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統一編號係:00000000,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所代表法人資料詳如下:

序號 職稱 姓名 所代表法人 持有股份數

1 董事長 許仁壽 交通部 4,000,000,000

2 董事 黃水成 交通部 4,000,000,000

3 董事 李次郎 交通部 4,000,000,000

4 董事 張桂林 交通部 4,000,000,000

5 董事 賴武吉 交通部 4,000,000,000

6 董事 李榮一 交通部 4,000,000,000

7 董事 黃壽椿 交通部 4,000,000,000

8 董事 王燕萍 交通部 4,000,000,000

9 董事 呂東英 交通部 4,000,000,000

10 董事 吳壽山 交通部 4,000,000,000

11 董事 劉政池 交通部 4,000,000,000

12 董事 陳憲 交通部 4,000,000,000

13 董事 王元海 交通部 4,000,000,000

14 董事 沈英傑 交通部 4,000,000,000

15 監察人 黃志聰 交通部 4,000,000,000

16 監察人 楊明祥 4,000,000,000

17 監察人 林信夫 4,000,000,000資本總額 : 40,000,000,000股份總數 : 4,000,000,000實收資本總額 : 40,000,000,000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證。茲加總上開所代表法人交通部之持股數以觀,官股即交通部之持股數顯仍已逾百分之五十,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七十三號解釋以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在進行民營化之中,但尚非民營。詳言之,目前在進行民營化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官股即交通部之持股數既仍逾百分之五十,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等之規定,其性質仍係公營事業,亦可確定。

㈤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查鹽水郵局前郵務工甲○○人事資料之結果係:

⒈吳君初任職時,確係以臨時工僱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⒉吳君於七十一年參加「郵務差工錄補測驗」及格,依「各郵區錄用郵務差工辦理要點」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任郵務工。

⒊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差工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差工,係指交通部所屬

事業機構應業務需要,在預算員額內僱用擔任技術或業務工作之人員。第九條規定:差工薪級,依「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表」之規定。綜上吳君任郵務工期間應屬刑法第十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⒋吳君任職期間,係投保勞工保險。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文字號人字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證,參諸上開所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尚非民營,及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旨意,被告甲○○既係負責辦理郵政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即為依照上開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郵政法、簡易人壽保險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各該相關規定辦理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人員,顯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可認定,縱其係投保勞工保險,要與其具有此「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無涉。況且依據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之說明二之㈡所示,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郵務工並非臨時工;姑不論被告甲○○是否為臨時工與其是否該當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據上開說明亦不相涉。質言之,郵務工亦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依據上開說明,郵局之組織型態無論為私經濟性質抑或為行政性質,並非判定其所屬員工是否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必要條件。

㈥綜上所查,被告甲○○於為本件犯行時,原必須依照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

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各該相關規定從事之,且斯時在進行民營化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仍係公營事業,則其確係具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要足認定。其辯護人所辯:甲○○為郵局臨時約聘之郵務工,應無公務員之身分,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貪污罪之規定,因為甲○○初任職時,確係以臨時工僱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甲○○於七十一年參加郵務差工錄補測驗及格,依各郵區錄用郵務差工辦理要點於七十一六月三十一日起任郵務工;甲○○任職期間係投保勞工保險;郵局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營業性之法人,並非公務機關云云,要非的論,自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先後三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行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後多次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先後六次洗錢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各係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連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及連續洗錢罪。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洗錢罪五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奕美、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魏信雄為犯罪行為,被告甲○○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二罪,均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其犯罪所得業已分別返還各被害人。其詳如下:

㈠就被害人丁○○部分,據丁○○稱:九十年五月初我打電話給甲○○表示我要

解約,...【前述兩張保單(00000000、00000000)解約應付...合計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甲○○何時匯款給你?】辦理解約後,...直到九十年九月四日甲○○告訴我保單解約的錢已匯到我的戶頭裡,...【前述甲○○在九十年九月四日匯款...(有丁○○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調查局移送報告書附件十),尚差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何時歸還給你?】後來今()年四月二十三日甲○○北上找我時,親手交了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現金給我(見91、06、21調查局詢問筆錄);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甲○○拿四萬多元還我,直到九十年九月四日吳女才匯十五萬多元給我(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及第八十七頁)【甲○○何時將差額四萬多元交付給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㈡就被害人戊○○部分,有戊○○所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可證(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㈢就被害人丙○○部分,依丙○○之女婿施順唐所稱:【後來甲○○有將款項還

給丙○○?】有的。甲○○是以三張郵局定存單(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償還丙○○的(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㈣就被害人乙○○部分,據乙○○稱:【後來甲○○有無償還妳款項?】有的。

在我向德高厝郵局查詢當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我就去找甲○○,隔天他就將錢還我了(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及

91、05、06調查筆錄)。是以,被告甲○○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原身為交通部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地方之營業處所即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負責辦理郵政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為依據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各該相關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思廉潔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述之不法行為,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但犯後業於偵查中自白,並已將其犯罪所得分別返還各被害人,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品性、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涉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併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亦即應予追繳者,係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為限,如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即無追繳發還之問題,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參照 )。查被告甲○○已將其犯罪所得分別返還各被害人,詳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被告辛○○明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其子己○○名義匯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入其郵局帳戶之實際匯款人為甲○○,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在本署第六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甲○○所涉洗錢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我第二個女兒她將錢存在白河郵局,我叫己○○去郵局辦解約,將錢匯入我帳戶的云云。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三、公訴意旨之起訴證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就甲○○以己○○名義匯款與辛○○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乙節為虛偽陳述:「是我第二個女兒他將錢存在白河郵局,我叫己○○去郵局辦解約,將錢匯入我帳戶的」;以及被告辛○○之供述:「因為來這裡我會害怕,才會回答錯誤,不是故意的。我坦承上次偵訊所言是謊言,我願意認罪」云云(見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91、10、04訊問筆錄第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份為其依據。

四、本院認為被告無罪的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

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又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做虛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上字第一五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其為鄉下老婦人,並不識

字又聽不懂國語,加上聽力有障礙及從未上過法庭接受訊問,因此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根本不清楚,加上檢察官訊問時之態度及語氣均不友善,致使其更是慌張,以致答非所問;為還原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之過程,及所偵訊之內容,並比對偵訊筆錄是否記載正確,因而請求勘驗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之偵訊錄音。

2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於刑事勘驗庭勘驗被告辛○○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台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內容之結果,並為掌握問話者、對答者整体對話內容之真意,以及了解其間傳遞過程有無因資訊流失產生溝通上之落差,乃將全部內容譯之如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錄音帶內容:

檢察官問:己○○你認識嗎?(台語)辛○○答:我兒子。

檢察官問:為什麼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一筆參拾肆萬柒仟陸佰

元入你郵局帳戶?(台語)辛○○答:參拾幾萬?(台語)檢察官問: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台語)辛○○答:在郵局?(台語)檢察官問:這筆錢是否己○○匯的?(台語)辛○○答:匯戶頭匯給什麼人?(台語)檢察官問:匯給你郵局的戶頭!(台語)辛○○答:匯給我第二個女兒。(台語)檢察官問:這筆錢是何人匯給妳的?(台語)辛○○答:我兒子匯的。(台語)檢察官問:是你兒子匯的嗎?(台語)辛○○答:是啊!(台語)檢察官問:好像是甲○○匯的?(台語)辛○○答:沒有啦。(台語)檢察官問:要老實講喔!(台語)辛○○答:沒有啦,是我兒子匯的,我兒子匯的啊!(台語)檢察官問:你兒子匯的?(台語)辛○○答:是!(台語)真正的啊!(台語)檢察官問:妳這樣我會辦你誣告喔!會辦你為證喔!(台語)辛○○答:真正的啦!真正是我兒子匯的!(台語)檢察官問:你這樣我就給你記下去了!(台語)辛○○答:不會啦!(台語)檢察官問:再給你一次機會!老實講!(台語)辛○○答:是啦!真正是我兒子匯的對啊!(台語)檢察官問:你兒子匯錢入你郵局的戶頭做什麼!(台語)辛○○答:我兒子他吃頭路,錢沒有每個月給我,都是久久才匯一次回來。

(台語)檢察官問:你兒子在哪裡吃頭路?(台語)辛○○答:在台北。(台語)檢察官問:他從台北匯給妳?(台語)辛○○答:不是,就是我女兒,高雄的那個,有寄錢在白河郵局,她去替我

領,在那邊順便給我匯。(台語)檢察官問:她在白河郵局匯?(台語)辛○○答:是。(台語)檢察官問:錢從哪裡領出來?(台語)辛○○答:白河郵局啊。(台語)檢察官問: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辛○○答:誰的戶頭喔!他的啊!(台語)檢察官問:己○○的戶頭嗎?(台語)辛○○答:是。(台語)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呢?(台語)辛○○答:有啊!(台語)檢察官問:如果沒有,我就辦妳誣告。(台語)辛○○答:我那個高雄的女兒寄在白河郵局。(台語)檢察官問:我現在問你從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辛○○答:在我那個女兒的戶頭,我那個女兒,第二個寄在白河郵局,她在

那裡領出來給我,這樣啦!(台語)檢察官問:己○○領匯給妳?(台語)辛○○答:我就不識字,都是他們在用。(台語)檢察官問:我再問你一次,錢從哪裡領出來?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辛○○答:從白河郵局領。(台語)檢察官問:白河郵局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辛○○答:我的女兒。(台語)檢察官問:你的女兒什麼名字?(台語)辛○○答:謝月李。(台語)檢察官問:怎麼寫?(台語)辛○○答:她存定期的,不是存那個。(台語)檢察官問:沒關係,我同樣可以查。(台語)辛○○答:她是存定期的,不是存戶頭的。(台語)檢察官問:定期的我們也可以查出來!(台語)辛○○答:對啦,我女兒存定期的。(台語)檢察官問:你的女兒什麼名字?你寫出來,我絕對給妳辦為證!(台語)辛○○答:謝月李啦。(台語)檢察官問:你說給我聽,謝月李如何寫?(台語)辛○○答:怎麼寫!我就不識字,我怎麼寫!我都沒有讀書,已經六、七十

歲我是懂什麼!我每天都在田裡做工作,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我也都是他們幫我用!(台語)檢察官問:你真的要這麼說!(台語)辛○○答:是啊!(台語)檢察官問:我要記下去喔!記下去就沒有後悔喔!(台語)辛○○答:喔!(台語)檢察官問:如果查出來不實在,會判七年以下的喔!(台語)辛○○答:喔!(台語)檢察官問:不是在開玩笑喔!(台語)辛○○答:我就,真正是我那個匯給我的啊!(台語)檢察官問:我再說一次,沒有和你開玩笑,你如果要這樣,我要記下去喔!

(台語)辛○○答:是,這樣啊!(台語)檢察官問:你兒子匯給妳的錢?什麼錢?要給妳作「所費」?(台語)辛○○答:我那個第二個的錢寄在白河郵局啦!我回來我叫他幫我辦啦!他

在白河郵局匯的!(台語)檢察官問:是你第二個女兒她將錢存在白河郵局?(台語)辛○○答:是!(台語)檢察官問:你叫他辦什麼?辦解約?還是辦到期啊?(台語)辛○○答:辦解約啦!我要轉回來我們那邊比較近!這樣啊!(台語)檢察官問:你叫己○○去郵局辦解約?(台語)辛○○答:是!(台語)檢察官問:將錢領出來入你的戶頭?(台語)辛○○答:是!我本來是存在我們那裡的郵局,麗華說她員工要招成績啦!

(台語)檢察官問:你的講法就是說這筆錢是你兒子去解約入你第二個女兒的定期匯

進去的!(台語)辛○○答:是!(台語)檢察官問:你第二個女兒叫什麼名字?(台語)辛○○答:謝月李。啊!連她也要調喔?(台語)檢察官問:改天我要傳你兒子!(台語)辛○○答:要調我兒子喔!(台語)檢察官問:要調你兒子和你第二個女兒來問!(台語)辛○○答:夭壽骨喔!人家他們都在做工作(台語)檢察官問:我不管,我要查清楚點!(台語)辛○○答:喔,這樣喔!(台語)檢察官問:我認為不是這樣,我就查清楚!你兒子和你女兒的住址有無和你

一樣?(台語)辛○○答:不!他們不在家裡。(台語)檢察官問:那他們住在那裡?(台語)辛○○答:台北。(台語)檢察官問:兩個都住在台北?(台語)辛○○答:沒有!一個在高雄!(台語)檢察官問:戶口都沒有和你作夥?(台語)辛○○答:戶口有,我那個嫁去了。(台語)檢察官問:第二個女兒嫁去了?(台語)辛○○答:是!嫁高雄!(台語)檢察官問:那你兒子的戶口和你作夥?(台語)辛○○答:我兒子的戶口在家裡!(台語)檢察官問:那你第二個女兒的戶口在哪裡?(台語)辛○○答:是!(台語)檢察官問:那你女兒你負責帶來!你兒子我傳他!他如果不來,我就叫警察

帶他來,你該用這個東西,你拿出來證明,無證明你就知道,「‧‧‧」(錄音帶翻面)你如果沒有帶來,我就再傳他!(台語)辛○○答:下禮拜拜五喔!我女兒、兒子都要來?(台語)檢察官問:對!(台語)辛○○答:啊!人家他們都在上班!(台語)檢察官問:這是你的代誌!來沒代誌最好,來哪忽我查出來你黑白講,你就

多一條罪,你就走不離,我沒騙你!(台語)⑵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錄音帶內容:

檢察官問:謝月李呢?辛○○答:謝月李他說那又不是什麼,為什麼要來!(台語)檢察官問:什麼意思?(台語)辛○○答:她的意思就說是她的,為什麼要來?(台語)檢察官問:「袂厭來」就對啦?(台語)辛○○答:不是「袂厭來」,她現在很忙,一個女人要做生意!(台語)檢察官問:沒閒出庭就對啦!(台語)辛○○答:做工作很累!(台語)檢察官問:己○○公司有事?(台語)辛○○答:是!(台語)檢察官問:謝月李很忙袂凍來!(台語)辛○○答:是!(台語)「‧‧‧」(台語)檢察官問:誰載妳來?(台語)辛○○答:坐車來!(台語)檢察官問:上次妳女兒載妳來?(台語)辛○○答:上次我女兒在台中!(台語)檢察官問:上次載妳來是妳女兒?今天妳坐車來?(台語)辛○○答:「‧‧‧」(台語)檢察官問:甲○○載妳來?(台語)辛○○答:是!「‧‧‧」(台語)檢察官問:你上次說的話柑嘸白賊?(台語)辛○○答:上次我就是沒有接過這個,人都會怕、會暈!(台語)檢察官問:你上次說的話柑嘸白賊?(台語)辛○○答:其實錢不是我兒子匯的!(台語)檢察官問:誰匯的?(台語)辛○○答:誰匯的我也不知道!我又不識字,也不知道什麼!(台語)檢察官問:那是誰匯的?(台語)辛○○答:誰匯的我不知道!(台語)檢察官問:其實不是你兒子匯給妳的!(台語)辛○○答:「‧‧‧」(台語)檢察官問:那是誰匯給妳的?(台語)辛○○答:沒人匯錢給我!(台語)檢察官問:就是那筆錢!為何說沒有匯給妳?(台語)辛○○答:那筆錢?你說那筆錢參拾伍萬?(台語)檢察官問: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台語)辛○○答:我女兒那筆是或是。(台語)檢察官問:對啦!那筆錢誰匯給妳?(台語)辛○○答:是白河郵局匯的?我白河郵局柑有這筆錢?我有一筆伍拾萬!(

台語)檢察官問:你不知道是誰匯給你就對啦?(台語)辛○○答:我不知道,我有一筆伍拾萬!(台語)檢察官問:麥來這套啦!(台語)辛○○答:我找我的簿子也沒有這個!(台語)檢察官問:你簿子有無帶來?(台語)辛○○答:我沒帶來!(台語)檢察官問:簿子沒帶來!(台語)辛○○答:嗯!(台語)檢察官問:你說不是己○○匯給妳,你不知道是誰匯的?(台語)辛○○答:是!那筆白河郵局我也沒有!(台語)檢察官問:是不是甲○○匯給妳的?(台語)辛○○答:白河郵局我是存定期的!(台語)檢察官問:是不是甲○○匯給妳的?(台語)辛○○答:甲○○匯給我?(台語)檢察官問:是不是啦!(台語)辛○○答:甲○○匯給我的是算是人軋「累」(週轉之意)的!(台語)檢察官問:是不是她匯給妳的?這筆錢是不是甲○○匯給妳的?我上次有拿

給妳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去你的簿子那本,哪筆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台語)辛○○答:現在幾年?(台語)檢察官問:你有承認沒承認都沒關係!(台語)辛○○答:現在幾年?(台語)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啊!(台語)辛○○答:九十一年?(台語)檢察官問:九十年啊!去年十一月啊!(台語)辛○○答:去年十一月喔!喔!那是會仔耶!(台語)檢察官問:是不是甲○○匯給妳的?(台語)辛○○答:嗯!會仔的錢!(台語)檢察官問:是啦喔!是甲○○匯給妳的會錢!(台語)辛○○答:是!(停頓了約十秒鐘)那算是去年的事,我以為是今年的事,

我就想沒有!(台語)檢察官諭知:辛○○改列為被告檢察官問:你現在改作被告,你上次講白賊!偽證的罪!我唸給妳!(台語

)檢察官告知被告犯偽證罪罪:

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②得選任辯護人。

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辛○○答:我就聽無!(台語)檢察官問:聽無我有跟你講就好!最主要就是講你上次說白賊,犯偽證罪!

(台語)辛○○答:喔!這樣喔!(台語)檢察官問:權利告知跟他解釋一下,她說她聽不懂!她看不懂!你唸給她聽

!我唸她說她聽不懂!(以下是權利告知‧‧‧)辛○○答:無,我哪有錢請律師!(台語)檢察官問:不請律師!(台語)檢察官問:你上次在我們這邊開庭,說這筆錢是己○○匯給妳的!這部分不

實在,說謊話,有偽證罪,妳有什麼意見?(台語)辛○○答:我就是來你們這邊,暈了,忘記了!(台語)檢察官問:什麼忘記了?什麼忘記了,說清楚啊!(台語)辛○○答:老人,來到這裡,聽到這樣講,會怕!會緊張啊!你問我,我就

應「有啊」,(台語)檢察官問:因為妳來我們這裡,會怕!(台語)辛○○答:會怕啊!(台語)檢察官問:話就黑白講!(台語)辛○○答:心頭琵頗彩!(台語)檢察官問:話就黑白講?(台語)辛○○答:「‧‧‧」不是黑白講!心頭真的琵頗彩!(台語)檢察官問:她說回答錯誤!辛○○答:我很窮,每日都得作,才有得吃!(台語)檢察官問:不是故意的!(台語)辛○○答:來到這裡,我真的很怕,差一點就站不住!(台語)檢察官問:你記得我上次跟你說過幾次,我說我要記下去了!我要記下去了

!你要老實講,你就是不講,我記下去了,你今日才來反悔!(台語)辛○○答:「‧‧‧」我要來,還有吃藥、打針!(台語)檢察官問:讓我記下去,我就不原諒你了,你看我上次至少跟你說三次以上

!你真的要這樣講,我要記下去了,妳堅持要講,妳堅持要這樣講,我就記下去了!(台語)辛○○答:「‧‧‧」(台語)檢察官問:妳不承認也同款,我也要起訴妳!妳如果要承認就承認!你上次

真的說白賊啦!(台語)辛○○答:對啦!我就跟你講,暈了!記不對!(台語)檢察官問:你要認罪嗎!你上次講白賊,妳要認罪嗎!(台語)辛○○答:無!就白賊!就暈了!應了不對!「‧‧‧」(台語)檢察官問:妳要認罪?(台語)辛○○答:嗯!就應了「仃妲」(不對之意),「‧‧‧」!(台語)檢察官問:我也沒有冤枉你,我也沒有「阿」妳!我跟你說過幾次!說你真

正是這樣嗎?(台語)辛○○答:不是!我就會緊張!會怕!(台語)檢察官問:反正我也沒有對不起妳!我跟妳講過很多次!妳自己要這樣講!

我不是一次就記,至少三次以上!我說真的是這樣?真的是這樣?我要記下去了!(台語)辛○○答:我實在是可憐人!(台語)檢察官問:妳麥在那邊假!沒什麼好可憐!(台語)辛○○答:我兒子十歲就死了,我生四個小孩!(台語)檢察官問:沒什麼好可憐的啦!我跟妳講了這麼多遍,妳才要講!(台語)辛○○答:就跟你說我會怕!會緊張啦!(台語)檢察官問:沒什麼好怕!緊張!妳麥來這套!甲○○跟你拜託的啦!(台語

)辛○○答:沒啦!(台語)⒊查被告辛○○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年六十四歲,住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六四號,屬鄉下地方,平日種田務農維生,為一不識字之鄉下婦人。

就一般常人而言,至檢察署接受偵訊或至法院接受審理,緊張異常或不知所措者,事乃常見,所在多有,可謂係吾國人民之生活經驗法則,亦係本院多年審判經驗之体驗。茲以被告辛○○之智識、生活經驗及應對理解能力,對於其在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似否能確實知道所被訊問之事項,能否以平常心表達出內心真意,當不能以一般人回應之方式予以理解,而應考慮上開所述各項之主、客觀條件。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聽力檢查,據診斷結果所示,被告辛○○罹有「兩側輕度聽力障礙」及「兩側高頻聽力障礙」,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辛○○之聽力的確遜於一般之人。

是以,就生理上科學角度而言,更加證明被告辛○○極有可能因聽力障礙及從未上過法庭接受訊問,因此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未能充分理解,致使其更是慌張,以致答非所問。

⒋茲進而基於被告辛○○個人上開之主觀條件,並參酌上開本院所勘驗被告辛○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台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全部內容之結果,可以清楚地知道當日被告辛○○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下之特殊情節:

⑴或對檢察官所詢問之內容未能了解而茫然不知如何回答,例如:

檢察官問【為什麼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一筆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入你郵局帳戶?(台語)】辛○○答:參拾幾萬?(辛○○均以台語回答,以下同);【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台語)】在郵局?【這筆錢是否己○○匯的?(台語)】匯戶頭匯給什麼人?【匯給你郵局的戶頭!(台語)】匯給我第二個女兒。【這筆錢是何人匯給妳的?(台語)】我兒子匯的。(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錄音帶內容)。

⑵或對檢察官所指涉的匯款人與受款人莫名所指,例如:

檢察官問【你兒子匯錢入你郵局的戶頭做什麼!(台語)】我兒子他吃頭路,錢沒有每個月給我,都是久久才匯一次回來。【你兒子在哪裡吃頭路?(台語)】在台北。【他從台北匯給妳?(台語)】不是,就是我女兒,高雄的那個,有寄錢在白河郵局,她去替我領,在那邊順便給我匯。【她在白河郵局匯?(台語)】是。【錢從哪裡領出來?(台語)】白河郵局啊。【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誰的戶頭喔!他的啊!【己○○的戶頭嗎?(台語)】是。...【如果沒有,我就辦妳誣告。(台語)】我那個高雄的女兒寄在白河郵局。【我現在問你從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在我那個女兒的戶頭,我那個女兒,第二個寄在白河郵局,她在那裡領出來給我,這樣啦!(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錄音帶內容)。

⑶或對檢察官之詢問答非所問,例如:

...我就不識字,都是他們在用。【我再問你一次,錢從哪裡領出來?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從白河郵局領。【白河郵局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我的女兒。【你的女兒什麼名字?(台語)】謝月李。【怎麼寫?】她存定期的,不是存那個。...【你說給我聽,謝月李如何寫?(台語)】怎麼寫!我就不識字,我怎麼寫!我都沒有讀書,已經六、七十歲我是懂什麼!我每天都在田裡做工作,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我也都是他們幫我用!...我就,真正是我那個匯給我的啊!(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錄音帶內容)。

⑷或僅能就問題回答「是」之情形,例如:

檢察官問【你兒子匯給妳的錢?什麼錢?要給妳作「所費」?(台語)】我那個第二個的錢寄在白河郵局啦!我回來我叫他幫我辦啦!他在白河郵局匯的!【是你第二個女兒她將錢存在白河郵局?(台語)】是!...【你叫己○○去郵局辦解約?(台語)】是!【將錢領出來入你的戶頭?(台語)】是!我本來是存在我們那裡的郵局,麗華說她員工要招成績啦!【你的講法就是說這筆錢是你兒子去解約入你第二個女兒的定期匯進去的!(台語)】是!(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錄音帶內容)。

⑸或所回答之內容顯與事實偏離過遠,例如:

檢察官問【那是誰匯給妳的?(台語)】沒人匯錢給我!【就是那筆錢!為何說沒有匯給妳?(台語)】那筆錢?你說那筆錢參拾伍萬?(台語)【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台語)】我女兒那筆是或是。【對啦!那筆錢誰匯給妳?(台語)】是白河郵局匯的?我白河郵局柑有這筆錢?我有一筆伍拾萬!【你不知道是誰匯給你就對啦?(台語)】我不知道,我有一筆伍拾萬!(係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錄音帶內容)。

⑹或被告辛○○根本即已將甲○○匯款與她之事實陳述無誤,例如:

檢察官問【是不是甲○○匯給妳的?(台語)】白河郵局我是存定期的!【是不是甲○○匯給妳的?(台語)】甲○○匯給我?【是不是啦!(台語)】甲○○匯給我的是算是人軋「累」(週轉之意)的!【是不是她匯給妳的?這筆錢是不是甲○○匯給妳的?我上次有拿給妳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去你的簿子那本,哪筆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台語)】現在幾年?嗯!會仔的錢!【是啦喔!是甲○○匯給妳的會錢!(台語)】是!(停頓了約十秒鐘)那算是去年的事,我以為是今年的事,我就想沒有!(係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錄音帶內容)。

⒌質言之,依上開特殊情節所問所答之內容觀之,被告辛○○之陳述常常與檢察

官之問話無所交集;被告辛○○甚多不解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往往出現答非所問或於回答時顯露出不解檢察官所提問題之茫茫之意。甚且當檢察官嚴詞質問時,被告辛○○更是前言不搭後語,難以辨別其回答問題之真意。亦即,檢察官與辛○○之對話實際上並無交集,而多所出現各自表述之情形。並參諸被告辛○○之年齡、智識、教育、生活經驗及聽力障礙等因素,被告辛○○對於全部之事實是否業已知道?業已了解?所知道者是否係系爭案件之實情?上開所為之陳述,或有悖離之情形,是否係出於虛偽陳述之犯罪故意?亦即,被告辛○○是否確實具有偽證之故意,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以偽證罪論之。況退而言之,依卷所存事證以觀,被告辛○○本身於白河郵局即有一筆七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其女謝月李亦有存款存於白河郵局,且其子己○○平日亦利用白河郵局匯錢與其母即辛○○;再者,被告甲○○亦利用該郵局帳戶將會款匯入;而被告辛○○針對甲○○匯入辛○○郵局帳戶之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以償還會款一事,似並非不知,只是其與子女間平日均賴白河郵局做為金錢往來之工具,觀其全部應答內容,似乎僅係未能理解檢察官所問者係哪一筆錢,而非故意虛偽陳述各筆款項往來之詳情,自亦難以偽證罪論之。

㈣綜前所述,堪信被告辛○○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作證時所為之陳述,縱或有陳述不明之處,惟其主觀上尚未對於所知實情故做虛偽之陳述,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本於「證據裁判」、「合理懷疑」之原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