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長期罹有失眠,社交退縮且現實感不佳之症狀,而導致現實感、判斷不良,已至精神耗弱之程度。乙○○因其罹有精神方面疾病,而與其友人發生爭執,乙○○認其友人藉此欺凌,常感不滿,竟起意取用警員之配槍以自衛,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台南縣○○鎮○○路處五金店內購得之西瓜刀一把,並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五分許,攜帶前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凶器之西瓜刀一把,至位於台南縣○○鎮○○路○○○號台南縣警察局新化派出所內,見適於值班台處值班之警員丙○○配有手槍一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高舉西瓜刀作勢欲砍丙○○,並高喊「把槍拿出來!」等語,以此對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丙○○施以脅迫。丙○○見狀即快步退至後方,並即取出配槍瞄準乙○○,且喝令其放下西瓜刀。乙○○見狀懼而將西瓜刀放置於地上,趴在地上而強盜未得逞。然丙○○於轉身之際,不慎為乙○○持有之西瓜刀割傷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丙○○通知同僚警員返所支援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持刀欲強盜證人丙○○配槍等情,惟辯稱其並未高舉所攜帶之西瓜刀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欲強盜證人丙○○配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具結後證述相符,並有西瓜刀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確曾將西瓜刀高舉等語(參見偵卷第六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手持刀高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相符,堪信被告當日確曾高舉西瓜刀以脅迫證人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高舉西瓜刀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後,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等語,惟被告所持西瓜刀刀刃鋒利且係金屬所製,長約三十分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另參以證人丙○○於閃避之際,亦不慎為該西瓜刀割傷手部,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持之西瓜刀為凶器,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等語,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砍傷證人丙○○,因認被告所為係對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持刀砍傷證人丙○○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高舉西瓜刀欲行砍擊時,伊即轉身往後,可能係轉身時不慎被割傷。實際上究竟如何被割傷,伊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依此,被告應僅持刀作勢欲砍擊證人丙○○,尚未對證人丙○○為實際之強暴行為,是其所為應僅達於脅迫之階段,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脅迫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脅迫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似有未洽。又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凶器強盜犯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前即長期罹有失眠,社交退縮且現實感不佳之症狀,而導致現實感、判斷不良,於案發時已至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對被告為鑑定,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一)美分字第0二三七號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於行為之際,業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受人欺凌而欲搶槍自衛之犯罪動機、持械欲強盜警員配槍之犯罪手段、其本有精神方面疾病、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本罹有精神方面疾病,現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治療,業經台南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覆本院在案等情,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前)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