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曾鴻章」國民身分證壹張、偽刻之「曾鴻章」印章壹枚、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曾鴻章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偽造之「曾鴻章」署押共參枚、「曾鴻章」印文共肆枚、存摺存款提款單上偽造之「曾鴻章」印文共貳枚、發票人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金禹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曾鴻章」印文壹枚、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曾鴻章、癸○○、子○○、丙○○、辛○○、甲○○之借款借據上偽造之「曾鴻章」署押共陸枚、「曾鴻章」印文共拾貳枚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存摺存款提款單上偽造之「曾鴻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其父親金衛民及其他親友陳世仁、陳意貞、封錦銘、譚賴富妹、上官慶壽、金晉德、陳志中、謝麗雯、周恒如、程蔚、陳秋如及洪慧雯共十三人之名義,向戊○○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五二五之三、同段五二五之五至十八號共十五筆土地(其中封錦銘及上官慶壽均購買二筆土地),丁○○並以上開十五筆土地向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另該銀行現已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土地抵押貸款方式合計貸得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零四十萬元,丁○○並同時以金衛民等十三人名義,每人向萬通銀行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共貸得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萬通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上開款項撥入金衛民等人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內,丁○○取得前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款項後,除其中部分作為購地價款外,其餘均供作其投資股票之用。嗣因上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每月應付利息合計高達一百三十七萬餘元,丁○○又投資股票失利,無力負擔應繳付萬通銀行之利息,遂與名為曾泰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偽造「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曾鴻章」印章一枚,再於:
⑴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由丁○○提供發票人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金禹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支票一張,蓋用偽造之「曾鴻章」印文一枚在支票背面後,交給萬通銀行作為保證,再由丁○○與曾泰維共同持偽造之曾鴻章國民身分證,由曾泰維假冒曾鴻章名義至萬通銀行辦理開戶、對保及借款手續,曾泰維並分別在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及借據上偽簽曾鴻章之名,並蓋用偽刻之曾鴻章印章在上開文件上,持以向萬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萬通銀行誤以為貸款人係曾鴻章,而同意出借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曾鴻章及萬通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曾泰維並分別在二張存摺存款提款單上蓋用「曾鴻章」印文各一枚,丁○○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後,即利用其中之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支付上述土地抵押及信用貸款之利息。
⑵丁○○以上開方式支付一期利息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仍無法繼續給付利息,
乃承上犯意,由丁○○向癸○○、子○○、丙○○、辛○○及甲○○等五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其欲向萬通銀行貸款,並要求以渠等五人名義為借款人,以利辦理貸款事宜,癸○○等五人均答應丁○○之請求,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與丁○○共同至萬通銀行辦理開戶、對保及借款手續,癸○○等五人均分別在萬通銀行貸款借據之借款人、個人資料表及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簽名,而成為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借款人。丁○○與名為曾泰維者亦於當日持前述偽造之曾鴻章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曾鴻章印章,再次以曾鴻章之名義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表示以曾鴻章擔任上開癸○○等五人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隨即由丁○○在曾鴻章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借據上及其他由癸○○等五人擔任借款人之貸款借據上,分別以曾鴻章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偽簽曾鴻章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曾鴻章印章,再以上開資料交付予萬通銀行審核,致萬通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曾鴻章與癸○○等五人係共同向該行貸款而為借款人;曾鴻章並為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遂核准總計為九百萬元(即曾鴻章、癸○○、子○○、丙○○、辛○○及甲○○各借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分別將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各借款人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曾鴻章及萬通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丁○○於萬通銀行核准該筆貸款後,隨即於當日蓋用子○○、丙○○二人及蓋用偽刻之曾鴻章印章於萬通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上,提領現金三百一十萬元,再於當日蓋用癸○○、丙○○、甲○○及辛○○之印章在萬通銀行轉帳用提款單上,將總金額五百九十萬元之貸款全數轉匯入丁○○之帳戶內,以繳交其前述土地貸款、信用貸款所積欠之利息。嗣因丁○○未依約定繼續償還利息,經萬通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曾泰維與我是僱傭關係,曾泰維是我的老闆,當初是曾泰維購買台南縣新營市○○○段五二五之三等十五筆土地,他要求我找來親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來以上開土地向萬通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也是曾泰維與銀行的人先接洽好,我們再去辦理,之後因為曾泰維無法繳納銀行利息,我為了顧全親友信用,才去找癸○○等人去辦理信用貸款,以信用貸款的錢給付土地貸款利息,曾泰維以偽造的曾鴻章身分證辦理貸款一事,都是曾泰維自己去辦理的,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事發後曾泰維已不知去向,我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⑴台南縣新營市○○○段五二五之三、同段五二五之五至十八號共十五筆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八十八年四月間,以金衛民、陳世仁、陳意貞、封錦銘、譚賴富妹、上官慶壽、金晉德、陳志中、謝麗雯、周恒如、程蔚、陳秋如及洪慧雯共十三人之名義向戊○○購買一節,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復函及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至第一一七頁),而上述金衛民等人均係被告之親友,亦為被告所自承,另周恒如、洪慧雯、陳志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未購買上開土地,到銀行開戶(指到萬通銀行開戶以便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是應丁○○要求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所稱其找親友來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之供述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並非金衛民等人所購買無誤。另被告以系爭土地向萬通銀行貸款一億六千零四十萬元一節,亦據八十八年間擔任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之經理丑○○到庭證屬實,其稱:「被告有用新營市○○○段土地向萬通銀行辦貸款一億多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先以親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一億六千多萬元,則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買,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曾泰維所買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也未提供任何可以調查之證據,讓法院相信其所述屬實,反之,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親友,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雖被告不願提出買賣契約;土地出賣人戊○○亦經傳喚、拘提無著,故無法得知實際金額,然依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營市○○○段五二五之三至五二五之十八等十五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之全部登記申請書」影本(另裝訂成一本影印卷在卷)所示,金衛民等人申報之買賣價格合計高達八千七百八十多萬元,以國人向地政機關申報買賣金額皆有低報以減輕稅賦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必然高於八千七百八十餘萬元,如系爭土地是曾泰維所買,以曾泰維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其豈有放心將近億價值之土地登記到被告親友名下之理?是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曾泰維所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⑵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曾泰維以曾鴻章名義向萬通銀行辦理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信
用貸款等情,業據當時辦理授信之經辦人員庚○○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萬通銀行復函及檢送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徵信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另該筆貸款於同日核撥,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即用以償還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亦有萬通銀行復函及轉帳收入傳票、提款單、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百三十六頁至第二百五十五頁),參諸證人丑○○證稱:「(問:曾鴻章辦一百四十五萬元的信貸是否繳系爭土地利息?)丁○○是說利息很緊,籌措困難,所以利用曾鴻章這些人來作貸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庚○○證稱:「曾鴻章拿上市公司的票說急著要用錢,用票作擔保品作信貸,(問:提示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九頁票據,是否此張票據?)應該是」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而上述支票發票人為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金禹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有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九頁),又金禹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為封錦銘,股東則為金家輝、金玲伊、金哲源及金哲瑋,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為陳世仁、丁○○、謝麗雯、陳秋如及陳意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暨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四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百十五頁至第二百三十五頁),上開董事、股東均係被告之親屬及友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更親自登記為股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綜合上述證人庚○○、丑○○之證詞及本件信貸之用途,足見上開支票應係被告交予曾泰維持向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便繳付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甚明。
⑶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癸○○、子○○、丙○○、辛○○及甲○○等五人,連同曾
泰維冒曾鴻章名義,向萬通銀行辦理每人一百五十萬元共九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等情,業據癸○○、子○○、丙○○、辛○○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開戶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借據及存摺存款提款單影本附於警詢卷可資佐證,而總數為九百萬元之貸款金額,除其中三百一十萬元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外,其餘均以轉帳方式繳納被告以他人名義所辦理之系爭土地貸款利息,有存摺存款提款單影本七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自承,是癸○○等人之所以向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是為了償還被告因系爭土地所積欠銀行之利息,自無疑義。而癸○○等五人均分別係被告所找,業據癸○○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其中並無任何一人提到渠等出面辦理信用貸款與曾泰維有何關聯,此益徵被告稱系爭土地為曾泰維所買云云,顯屬純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可以認定。
⑷曾泰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持曾鴻章之身分證及印章以曾鴻章名義向萬通銀行
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向萬通銀行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已見前述,並有曾鴻章身分證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參,而曾鴻章本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身分證未曾遺失或借人使用,未將證件借人向萬通銀行借貸款項等語,有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曾鴻章真正身分證影本與上開偽造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足見上開曾鴻章身分證、印章係屬偽造、偽刻無訛。故該名為曾泰維者確係持偽造之曾鴻章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向萬通銀行辦理二次貸款無誤。被告雖辯稱不知曾泰維假冒曾鴻章名義云云,然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所認識者為曾泰維,並稱二人有多年僱傭關係,故被告對於其所認識之人應為曾泰維,無從推諉為不知。而曾泰維二次向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均為償付被告積欠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亦詳如前述,其中曾泰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偽造曾鴻章身分證向萬通銀行貸款部分,先係被告向證人丑○○稱利息繳付困難,要找人來辦信貸因應等語,已據丑○○證述如前所述(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之後被告再交付其所投資之金禹公司所收受票據供作擔保,致曾泰維順利辦得貸款,亦詳如前述,故該次貸款乃被告事先與銀行接洽,再提供票據擔保後,找曾泰維冒用曾鴻章名義辦理信貸供被告繳納利息至明,被告辯稱不知該次曾泰維貸款云云,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曾泰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次向萬通銀行貸款部分,除曾泰維冒曾鴻章名義擔任一百五十萬貸款之借款人外,並以曾鴻章名義擔任其餘癸○○等五人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曾鴻章、癸○○、子○○、丙○○、辛○○及甲○○各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影本共六紙在卷可按,而上開六紙借據中「曾鴻章之姓名、住址」筆跡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無誤,經本院當庭提示借據之證物供被告辨認,被告供稱:「這六張借據,連帶保證人都是我寫的,曾鴻章的借據也是我簽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壬○○證述:「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都是丁○○簽的」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相符,故前開六張借據上之曾鴻章署押、蓋章均係被告所為,可以認定。被告既明知其所認識之人係曾泰維,竟隱瞞曾泰維之真實身分,先後二次與萬通銀行接洽,提供公司票據擔保,由曾泰維以偽造之曾鴻章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辦理信用貸款,被告並於第二次貸款時偽簽曾鴻章署押並蓋用偽刻之曾鴻章印章於上述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處,而順利貸得款項供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被告就曾泰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不但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云云,與調查所得證據不符,顯係事後為圖免刑責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與曾泰維共謀,由曾泰維持偽造之曾鴻章身分證、偽刻之曾鴻章印章,假冒曾鴻章名義,先後二次向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得款項供被告繳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被告並於第二次貸款時,偽簽曾鴻章署押及蓋用偽刻之曾鴻章印章於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表示擔任該次貸款之借款人及癸○○等五人之連帶保證人,並持以向萬通銀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曾泰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二人偽造署押、偽造及蓋用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與曾泰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偽造文書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犯行對曾鴻章本人及萬通銀行造成之損害,犯後仍不願供出共犯曾泰維真實身分或下落以供調查,並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曾鴻章」身分證一張及偽刻之「曾鴻章」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上述偽造之身分證係被告與曾泰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刻之印章一枚、萬通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曾鴻章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偽造之「曾鴻章」署押共三枚、「曾鴻章」印文共四枚(開戶約定書上二枚印文)、存摺存款提款單上偽造之「曾鴻章」印文共二枚、發票人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金禹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曾鴻章」印文一枚、;萬通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曾鴻章、癸○○、子○○、丙○○、辛○○及甲○○之借款借據上偽造之「曾鴻章」署押共六枚、「曾鴻章」印文共十二枚(每張借據上蓋用二枚印文)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存摺存款提款單上偽造之「曾鴻章」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於曾泰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辦理貸款時,亦曾在借據上偽造「曾鴻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次借款已於借款後一月內還清,故借據已銷燬等情,業據證人庚○○於電話中告知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萬通銀行函送之該次借款資料中並無借據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則借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併同銷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曾泰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找來癸○○、子○○、丙○○、辛○○及甲○○等人辦理信用貸款手續後,又盜蓋癸○○、子○○、丙○○、辛○○及甲○○等人之印章在提款單上,將貸款金額分別以提領現金方式或直接匯入丁○○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癸○○等五人,被告並以此手段向萬通銀行詐得九百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盜蓋癸○○、子○○、丙○○、辛○○及甲○○五人之印章及向萬通銀行詐騙九百萬元犯行,係以癸○○、子○○、丙○○、辛○○及甲○○五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係要求伊等當其借款之保證人,印章係被告所準備,事後並未拿到存摺,也未領取貸款金額等語,因認癸○○等人既然只是要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在提款單上蓋章之必要,則存摺存款提款單上之癸○○、子○○、丙○○、辛○○及甲○○之印文顯均係被告所盜蓋;另被告欺瞞不知情之癸○○、子○○、丙○○、辛○○及甲○○等人充當借款人,又夥同曾泰維冒曾鴻章之名當借款人,共同向萬通銀行借款九百萬元,致萬通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九百萬元係癸○○、子○○、丙○○、辛○○、甲○○及曾鴻章所借,而同意出借九百萬元,自屬詐欺取財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癸○○等五人事前均明知是要到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
借款人,此由五人均有在借據上之借款人處簽名,即可證明,渠等事後在偵查中否認當借款人,供稱是要當保證人,乃為脫免責任不實之詞。另外本案之信用貸款用途乃為繳交系爭土地所積欠之貸款利息,故本件信貸資金用途為萬通銀行承辦人丑○○、庚○○、壬○○所明知,是萬通銀行承辦人原已知悉本件借款人均為人頭戶,是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伊並無詐欺萬通銀行等語。經查:
⑴癸○○於警詢中供稱:「丁○○帶我到萬通銀行對保,並簽立一百五十萬元借據
」等語(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子○○供稱:「我確實有到萬通銀行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我有一個朋友己○○因業務上關係與丁○○有債務糾紛,經我那位朋友拜託我作丁○○之人頭到萬通銀行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辛○○供稱:「是我們六人互相連保向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我名義借貸之款項是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詳同上日警詢筆錄)、甲○○供稱:「因丁○○積欠同事己○○股票融資金額無法償還,基於幫忙己○○解決問題,所以才會出面向萬通銀行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轉借給丁○○」等語(詳九十年九月五日警詢筆錄),是癸○○等四人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渠等係擔任本件信用貸款之借款人無誤。至於癸○○、子○○、丙○○、辛○○及甲○○五人於偵查中固均否認擔任借款人,並稱只是擔任保證人云云,然癸○○、子○○、丙○○、辛○○及甲○○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五人均有辦理開戶手續,為渠等所自承,並有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影本五份在卷可稽,如渠等僅單純任保證人,何須在銀行開戶?是渠等偵查中所辯,已有可疑。且癸○○等五人在辦妥開戶後,又分別在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之借款人處簽名、蓋章,有借據五紙在卷可憑,並為癸○○等人所不爭執,以渠等之年齡、社會歷練,在借據上之借款人處簽名、蓋章,豈會不知是借款人之意?況且卷附之借據上清楚陳列借款人欄及三位連帶保證人欄,且並列一處,癸○○等人在簽署借據時不可能看不出渠等簽名者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故癸○○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渠等在偵查中辯稱是擔任保證人云云,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參諸證人己○○(改名為張佳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子○○是我朋友,當時丁○○告訴我她有票可以向銀行作票貼,但因每個額度有限制,所以須要再找人當借款人,因為丁○○以我父母名義在環華有債務,我為了要處理這些債務,所以請子○○當丁○○的借款人。我的印象當時向子○○講這件事是要求他以的名義向銀行借錢,而不是當保證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已明確證述其找子○○當被告借款之人頭,核與子○○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以己○○找朋友子○○為被告擔任借款人,事後被告未償還借貸本息,致子○○成為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借貸債務人之利害關係,己○○所為證詞應無偏頗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詞自屬實情。故本件癸○○等五人係受被告之委託,分別擔任各一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之借款人無誤,渠等既同意上情,則被告擅自刻用癸○○、子○○、丙○○及甲○○印章(辛○○印章係自行攜帶到銀行使用,詳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之證詞);被告於曾鴻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據上,在連帶保證人欄所為甲○○及丙○○之署押及印文;在其餘五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為甲○○之署押及印文;及在存摺存款提款單上蓋用渠等印章,顯均係癸○○等五人之概括授權,不構成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犯行甚明。
⑵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系爭土地向萬通銀行貸得一億六千零四十萬元,已詳如前述,而本件土地貸款之授信過程,疑點重重,包括:
①本件被告申請核貸金額甚鉅,萬通銀行竟未找專業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價值作詳細評估。
②八十八年間之不動產行情已屬低迷狀態,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移轉現值均
僅每坪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萬通銀行在不動產擔保物調查表中竟稱「依其買賣契約每坪成交價為二十四萬元,擬以二十一萬五千元計估尚屬合理」(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九頁至第七十三頁),惟上開授信資料中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知其二十四萬元成交價如何而來。
③依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營市○○○段五二五之三至五二五之十八
等十五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之全部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系爭土地申報之買賣價格合計為八千七百八十多萬元,另系爭土地原係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貸款,登記於土地謄本之抵押貸款金額為七千零八十萬元,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復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至第一百十七頁),以八十八年間之不動產行情,萬通銀行竟核貸倍於上開金額之貸款。
④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而授信
調查表之製作完成日期亦為同日(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九頁至第七十三頁),以本件申請貸款金額之龐大,竟於同日即完成全部授信調查,其有無詳細授信,自可想見。
⑤證人即萬通銀行授信、承辦人員庚○○於本院證稱:「(問:鑑價有無發現買
賣契約和公告地價有差距?土地如在其他行庫原有設定,授信時會不會參考原設定金額?)買賣地價與公告地價差三倍多,在其他行庫已經有設定,授信時一般會參考,但是這件我們沒有參考,這件貸款額度是由陳襄理及鄭經理指示按照買賣契約核算貸款額度」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⑥萬通銀行授信調查表中稱買賣價格為每坪二十四萬元,惟並無依據已見前述,
而系爭土地約有一千七百五十七坪左古,如以每坪二十四萬元計算,買賣價格豈不高達四億多元,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進行拍賣時,參酌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後,所定出之拍賣底價僅合計一億一千三百多萬元,尚乏人問津,無人應買,由萬通銀行承受(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五八三六號卷)。
⑦系爭土地之核貸金額已經不合理偏高,萬通銀行竟然又同意以金衛民等十三人名義,每人再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合計高達一千九百五十萬元。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貸款,實有超貸之嫌,而當時任分行經理之丑○○及承辦人員庚○○顯有與被告有所勾結,否則何以會有上開不合理之貸放過程及金額,,該部分自應由本院另行函請檢察官偵辦,以追究不法。
⑶本案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次信用貸款之目的均為償付上開
土地貸款之利息,已詳如前述,正因系爭土地之貸款係不正常之貸款,故後來二次信用貸款之程序亦未經正常流程為之,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貸款部分,證人庚○○證稱:「我是本件的經辦人員,我經辦負責寫授信額度申請書及對保,對保後我就將資料往上呈。當時授信襄理主管陳君毅告訴我,曾鴻章急著用錢,要我馬上辦理,曾鴻章辦信貸前有找過經理,當天我核對他的身分證及印章而已,我沒有再用電話徵信」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貸款部分,證人壬○○雖證稱:「我在對保過之前就會作徵信動作,本案這幾個人是什麼時候徵信我忘記了,是在十一月十八日前主管丑○○跟我講這六位要辦理信用貸款,我們通常會去書面徵信」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卷內並無任何萬通銀行所提出之徵信資料;證人丑○○則證稱:「丁○○說利息很緊,籌措困難,所以利用曾鴻章這些人來作貸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萬通銀行當時就被告無法繳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一事,已經知情,並同意被告找人頭來辦理二次信用貸款以繳付積欠之利息,因此才會二次信貸均當日申請、當日撥款,才會二次信貸均未辦理正常之徵信,才會第二次信貸時,承辦人員壬○○任由被告在借據上簽寫曾鴻章署押、蓋用曾鴻章印章,才會任由被告蓋用癸○○印章即得提款而非借款人本人親自為之,才會有丑○○、壬○○自承「癸○○等六人辦理信貸後之存摺,目前均放在萬通銀行」等難以想像情事,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已和萬通銀行商妥,由被告找癸○○等人頭充作信用貸款之借款人,所借得資金則用以償還被告積欠萬通銀行之土地貸款利息,在此種情形下,萬通銀行之所以出借上述二筆信用貸款,顯係基於與被告間之默契,並同意由被告找人頭擔任借款人,萬通銀行既然別有目的而出借款項,顯非因受被告欺罔而出借款項,縱然被告先後找曾泰維及癸○○等六人作為名義上借款人,而向萬通銀行取得每人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曾泰維另多借一筆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與丑○○等人共犯背信罪嫌,應一併由本院函請檢察官另行調查。
四、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該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