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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申貴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模板架設工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申貴工程行名義向洪丁柱承攬位在臺南市○○○路○○○號旁之新建住宅模板工程,並僱用其弟周貴榮在現場從事模板放樣工作。甲○○為周貴榮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依法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並對於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等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設備,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工作臺四周開口部分架設可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設備,致勞工周貴榮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新建住宅工程工地之三樓屋頂外牆施工架工作臺上從事三樓頂欄杆模板放樣作業時,因工作臺四周無護欄可掛置安全帶,亦無其他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而失足摔落至地面,造成周貴榮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側頭、胸、背、腿鈍挫傷合併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申貴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害人周貴榮之雇主、案發當時確未設置護欄及被害人周貴榮於右揭時、地自工作臺摔落地面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伊僅承包模板工程,護欄、安全網非伊負責架設,屋主洪丁柱應請他人架設,伊當天尚有其他工作,未到現場,不知仍未設置護欄云云。然查: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明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亦即雇主對於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除全部採安全網防護或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外,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被告甲○○身為申貴工程行之負責人,當應隨時注意、檢查並督導現場之安全衛生狀況,倘發現工作場所未符合施工標準時,應立即指正,並禁止勞工於不安全環境作業,俟工作場所達安全之施工標準時,始進場作業,此係依勞工安全相關衛生法令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甲○○既為被害人周貴勞之雇主,本應注意被害人在三層樓高之工作臺從事模板放樣作業時,應於工作臺四周開口部分設置護欄、安全網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工作臺四周開口部分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造成不安全環境,並任由被害人周貴榮於上開不安全環境作業,致被害人周貴榮不慎失足墜落地面不治死亡,而發生本件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甲○○確有過失自堪認定。且本件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甲○○確有業務上之過失。

㈡、縱如被告甲○○所稱,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洪丁柱依照契約之約定應負責搭設護欄及防護網,然被告甲○○身為被害人周貴榮之雇主,依法自應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作業環境,在工作環境未設置前述防護設施前,當應禁止勞工於不安全環境作業,自不得僅因定作人要求趕工即任由勞工在不安全環境施工,更不得以契約之約定歸避雇主依法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甲○○前揭所辯自無解於其應負之責。

㈢、被告甲○○身為雇主,原應注意作業環境有無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事故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任由勞工於不安全環境作業,致被害人周貴榮失足自工作臺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側頭、胸、背、腿鈍挫傷合併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七幀附卷足憑,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貴榮死亡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周貴榮死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因其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僱用之工人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另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雇主,竟疏於注意勞工安全之相關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惟其無不良前科,事後業與被害人周貴榮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輝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