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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居間台灣聯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塑公司)向告訴人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負責人為黃衍欽)購買告訴人生產之搪銑機二台,聯塑公司與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簽訂合約書,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聯塑公司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以聯塑公司為發票人、華僑銀行為付款人、第一九九─0號帳戶、票號AA0000000號、金額十六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之支票予被告丙○○轉交予告訴人,支付訂金,其餘貨款三百零三萬六千元,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三期給付。告訴人與被告丙○○約定佣金為總價金十分之一,於聯塑公司付清全部價金後,由告訴人付予被告丙○○。因聯塑公司要求暫時保留最後二期之貨款,於搪銑機安裝妥適後再行支付,然告訴人要求抵付價金之支票全部收齊後始願出資,被告丙○○為促使雙方成交,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聯塑公司所簽發同一付款人及同一帳戶、票載日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張,每張均為該月二十八日)、每張金額均為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予成合公司,因缺二張支票,被告丙○○乃向案外人馬文龍借用馬文龍簽發以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第九一七─一號帳戶、金額均為十三萬二千元、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張,於翌日交予告訴人補足價金,並向告訴人佯稱係聯塑公司之客票,嗣搪銑機安裝妥適後,聯塑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發同一付款人、同一帳戶、金額均為十三萬二千元,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張予被告丙○○,被告丙○○自信馬文龍會給付上開二張向馬文龍借用之支票票款,且自認上開最後二張聯塑公司簽發交付予伊之支票係伊應得之佣金,並為使該二張支票能以伊之帳戶提示或流通使用,竟偽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內容要旨為「日後聯塑公司所簽發予成合公司之票據,請一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之切結書一紙,提出於聯塑公司,並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該二張支票上背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第S─二二七五0─六號帳戶為付款提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馬文龍所簽發之支票退票,成合公司始查知上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合約書、切結書、支票影本存卷可憑。

(二)告訴代理人即總經理戊○○及會計甲○○於偵查中分別指稱:告訴人並未要求聯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亦未於聯塑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二張支票上背書,該二張支票上背書之成合公司印章係偽造的等語明確,並提出告訴人之全部印章共五顆供辨識,有告訴人五顆印章之印文附卷可資比對。且查告訴人之負責人係黃衍欽,被告竟於切結書上誤書負責人為戊○○。復查被告竟未能供明係受告訴人之何人要求而制作切結書,亦未能供明係告訴人之何人幫伊在支票上蓋印背書。

(三)是切結書及支票背書均係被告偽造,其目的乃為使聯塑公司所簽發交付予伊之最後二張支票能以伊之帳戶為付款提示或流通使用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該張切結書為伊所製作,惟辯稱:告訴人與聯塑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約。告訴人於該日收到第一張定金支票時,因為聯塑公司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告訴人之業務總經理戊○○告訴伊,這樣無法票貼。

伊才跑去聯塑公司,表示以後支票不要有禁止背書轉讓,否則告訴人不願意出貨。聯塑公司雖然同意,但是要出證明,所以禁止背書轉讓是雙方同意的。之後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就拿了一張公司之便條紙要伊自己寫,寫完之後才拿去聯塑公司。再者伊寫這張切結書之日期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而自己軋的那兩張票收到的日期是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發票日是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中間隔了很久,不可能事先為圖自己兌現就預作準備。而且尾款的二張支票,已約定為伊之佣金,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聯塑公司收到後,便到告訴人公司請戊○○蓋公司章,以便伊兌領,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切結書部分:⑴切結書係被告所製作乙節,業經被告自白,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此部分雖屬無疑

,但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偽造切結書,則被告辯解伊製作該紙切結書係經告訴人授權,並非無權製作則為本件重點所在。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足認被告所辯為實。

⑵本件被告居間仲介告訴人與聯塑公司購買搪銑機之簽約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此經被告及證人即聯塑公司執行董事乙○○述在卷,且有聯塑公司提供之合約書(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第五十二頁,合約第二十條載明:合約訂定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聯塑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支付之定金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憑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與聯塑公司訂約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於告訴狀上所載,及渠於偵審過程中所述之訂約日為八十八年元月二日,顯有瑕疵。

⑶前開搪銑機之買賣價金,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定金十六萬四千元,餘款分二十三

期,每期十三萬二千元,交機前驗機後,支票一次開出才出貨,此本為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及附件第九條規定之價金支付條件,然聯塑公司嗣後要求,要先扣兩張支票,等機器至大陸開始運轉後才交付尾款,業經證人即聯塑公司之執行董事乙○○證述屬實,並有聲明書(證明尾款最後兩張票據,需等機器校正完畢後,一併交付,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八十二頁),及載有支票影本及簽收日期之聯塑公司支付憑單、支票收訖簽回聯單據明細(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第五十五至七十八頁)附卷足佐。依此,聯塑公司交付價金支票時間,應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約後在同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一張定金支票(票號AA0000000,金額十六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二十一張價金支票(票號AA0000000至票號AA0000000,金額均為十三萬二千元),另機器運至大陸裝妥後,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付尾款支票二張(票號AA00000

000、AA0000000金額十三萬二千元)。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給付給廠商的支票,都有禁止背書轉讓,除非

廠商有約定;付定金之第一張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在切結書交付以後開立之支票即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綦詳。且依卷附有聯塑公司支付憑單,支票收訖簽回聯單據明細(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第五十五至七十八頁)所載聯塑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交付之前開定金支票上原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二十一張支票即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聯塑公司交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支票,係在聯塑公司收受系爭切結書(切結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之後,方才沒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堪認定。

⑸依一般銀行授信業務相關規定,票據經過禁止背書轉讓後,原則上不可以做票貼,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甲○○證稱屬實,並有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南營字第○九二○○○三二○四一號函文附卷足佐。再者,告訴人有拿聯塑公司開立買賣價金之支票,做票據融通業務,此經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戊○○、證人甲○○證述在卷。參以本院依職權詢問與成合公司有做票貼業務往來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成合公司與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往來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本公司向成合公司所收取之票據,依本公司慣例為需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據始可,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報狀一紙附卷可考。參諸卷附前開合約書第十九條亦載有「賣方拒絕接受買方支票有標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字樣,則被告辯稱係在告訴人之要求下,方書立該只切結書交予聯塑公司,以利告訴人公司貼現乙情亦可採信。

⑹抑者,公訴人以被告目的乃為使聯塑公司所簽發交付伊之最後二張支票能以伊之帳

戶為付款提示或流通使用,而認定切結書係被告偽造,然該紙切結書係在告訴人欲持支票做票貼之情況下授權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況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而被告所持最後兩張支票收受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兩者相距時間甚遠,此時聯塑公司尚未交付價金支票,告訴人亦尚未交貨,被告是否能取得該二紙支票充作佣金(佣金之取得,容後述),仍在未定之天,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須負偽造文書之罪責追訴危險,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切結書。公訴人以此推定被告之動機,要係出於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⑺末查,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該紙切結書,則告訴人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二十一張未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時即已知情,衡情理應拒絕出貨(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詳後述),並提出告訴,方合常情,豈有不聞不問,仍持之向金融機構為票貼,並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雖告訴狀所載之日期為四月三十日,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事隔兩年後,方指出該事實之理?是其所指訴之真實性益值懷疑。

⑻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

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前開切結書之內容既係告訴人為圖票據貼現所要求,則被告用以製作系爭切結書交付聯塑公司,顯係基於告訴人授權而為之有權制作。縱被告於切結書上將公司負責人載為總經理戊○○,而非董事長黃衍欽,惟對告訴人希望取消禁止背書之本意,並無違背。且該紙切結書,既在告訴人之要求下所為,在實質上對告訴人或公眾亦無何足以生損害之虞,雖告訴人認被告製作該張切結書,造成伊貨款之損害,然聯塑公司最後兩張支票係被告之佣金(容後詳述),而墊補之馬文龍客票雖跳票,但告訴人對馬文龍仍有獨立之民事票款請求權,此均與切結書之內容無關,附此敘明。

(二)於票號AA00000000、AA0000000支票背書之部分:⑴本件居間買賣得以取得買賣價金總額十分之一佣金:

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人給

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居間成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載明於告訴狀中,足認被告為本件契約之居間者。又被告居間得以取得報酬,此除為前開法律所規定外,並經證人甲○○、證人戊○○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國內營業部業務課長及業務助理推廣代理商銷售業績之佣金明細表附卷足證,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是與業務楊瑞明接洽的,佣金部分有跟被

告講,但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佣金十分之一是跟楊瑞明約定,當時被告已經不在公司了,所以佣金是要交給楊瑞明,不是被告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依證人前開證詞觀之,本件不論係交給被告或楊瑞明之佣金總額應為買賣價金之十分之一(三百二十萬元乘以十分之一),應高達三十二萬元。

⑵馬文龍之支票應非價金之一部分,僅為擔保之用: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先將聯塑公司交付之二十一張支票如數繳給告訴人,然因憚於告訴人言明,未將貨款支票交齊前不願出貨,迫不得已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先以馬文龍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第九一七─一號帳戶、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二張墊補,以促使告訴人出貨,此據證人戊○○、乙○○證述在卷,並有聯塑公司提出之聲明書(證明尾款最後兩張票據,需等機器校正完畢後,一併交付,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八十二頁)、馬文龍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證明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而證人馬文龍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因聯塑公司扣兩張票所以被告向他借兩張票,從而,被告於本院所稱,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前後二日,分別收受被告轉交之聯塑公司之公司票二十一張,及馬文龍之個人票二張亦可採信,又發票人之簽章位於支票正面右下方,位置明顯易見,足以供受款人查詢發票人之銀行往來紀錄,以便決定是否收受。況且,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成立公司,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附卷可參,渠應有數十年收受票據經驗,當知公司票及客人票之差異,告訴人在評估風險下願意收受馬文龍支票,亦得反證被告所言該二紙支票僅充為擔保性質而非價金,並非無稽。再者,果該二紙支票為價金之一部分,告訴人當於跳票後即刻找尋發票人或被告加以處理,豈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跳票後,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方對馬文龍發出支付命令,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馬文龍、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文龍四月一日聲請調閱聯塑公司本件買賣相關文件,所書立之切結書乙紙附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第五十四頁),足證被告所稱該兩張支票僅係擔保之用而非當作價金之一部分乙節應屬可採。

⑶票號AA00000000、AA0000000兩紙支票,應屬被告佣金:

①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交付之馬文龍之客票二紙,如前所述,僅屬擔保意義,

而非價金,則在此之前,告訴人應已收售齊價金支票,否則告訴人斷無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將機器運往大陸安裝,此經被告、聯塑公司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機器送運通知單及運費明細附卷可憑。

②佐之,證人甲○○、證人戊○○均證稱:貨款收齊才會有佣金,但本件沒有付佣金

,因為被告已經把兩張票拿走了等語。換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既已將貨款支票收齊,則聯塑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付被告票號AA0000000

0、AA0000000之支票,在告訴人及被告之認知下為被告佣金,應無疑義。

⑷係爭二紙支票之背書,為被告所偽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①如前所述,該二紙支票屬於被告居間酬勞,衡情,告訴人理應就指名支票背書,方

得視為給付居間報酬,此為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部分,被告實無動機需要偽造支票背書?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歷次偵查過程中無法具體指出告訴人公司何人幫伊在係爭票上背書,而認定背書是被告偽造,然告訴人公司有一定之規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二十餘員工),被告將支票交予證人戊○○之後,除非在被告之目視下,否則戊○○將交票轉交何人用印背書,其供稱不知道,尚無悖於常理。

②再者,公司擁有多數印章以供不同用途之使用並圖便利,合乎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

,告訴人雖提出五顆印章印文以供比對(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第一一一頁),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這五顆印章,但是否有第六顆,或更多之印章,是否包含票號AA0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背書章則尚有不明,自不得背書印文與上開供比對者均不相符,率認被告有偽刻印章並蓋用印文之事實。

③又本件機器至大陸裝設後,因運作生產發生問題,被告多次傳真信函籲請告訴人依

合約第十五條負保固責任,此有合約及傳真函影本數紙附卷(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第二五頁至二八頁),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存證信函,要求派員修理(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第二九頁),則雙方因機器修理之責任歸屬及費用發生爭議,嗣後告訴人因而否認背書,亦非無可能。

④從而,本院認被告偽造背書乙事,究係告訴人自行背書,抑或被告無權擅自偽造?

既有上開合理懷疑存在,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偽造之事實,則此部分證據既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且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復未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祺

法官 林 中 如法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