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案外人吳陳翠娥所經營坐落台南縣○○鄉○○村○○○路○○○號非法「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違章工廠)之員工,而上開非法「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前因違規營業被「行政院環保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保人員依法查獲後,曾由被告子○○代表該非法「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親筆簽名向「環保署」切結,表明:自行拆除違章建物及機具,並保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絕不於上址營運等語,而由環保署將上開違章「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列為暫緩拆除之對象。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環保署督察大隊癸○○、壬○○、丙○○(以上三人涉嫌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率同環保制服警察丁○○、甲○○、庚○○等人,於高雄縣二仁溪沿岸一帶,執行「二仁溪流域非法熔煉業拆除」後之後續追蹤、稽查、取締作業時,發現上開由吳陳翠娥所經營違章「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之廠區大門以鐵鍊上鎖,其廠房屋頂通風口逸散粉塵(並可聽到廠內篩選機訊轉振動噪音),經研判該廠正從事非法廢鋁渣篩選作業後,環保人員旋會同環保警察駕車入內執行查察(註:廠內作業人員疑似聞風四散逃逸),是時吳陳翠娥之子乙○○騎機車停於廠區側門旁,經環保人員趨前向其表明身分並詢問該廠相關情形,惟乙○○表示不認識該廠人員,且與該工廠無關。繼環保人員由環保警察伴同稽查該處廠房內作業區,發現廠房內塵土飛揚、煙霧瀰漫,七座廢鋁渣篩選機馬達溫熱、電源燈開啟,另有三不堆土機停於近旁,地面有清晰輪胎痕跡,廠房外四座集塵器下盛裝之太空包皆盛裝滿鋁粉,種種作業跡象顯示該廠不久前有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等人遂在現場「00三高壓鐵塔」旁及「廢鋁渣太空包貯存區」後方,分別埋伏守候,約五分鐘後乙○○離去,而廠區大門隨後被以鐵鍊上鎖,不久後,子○○(尾隨乙○○之後)糾集民眾多人分持鐮刀、棍棒進入廠區,到達後,環保人員即向被告子○○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詎被告子○○明知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等人係依法在場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當場手持鐮刀對環保人員揮舞、口中叫罵三字經、作勢攻擊,並高喊抓到小偷,復續以行動電話聯絡十多人到場聲援,脅使環保警察庚○○不得在場錄影,妨害環保人員依法執行稽查職務,經環保人員將稽查遭抗拒情事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鋕銘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執行緊急搜索後,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據報趕抵現場會同處理,環保人員遂在管區員警陪同下對該處廠房作業區進行稽查職務,並將現場情狀拍照錄影存證。被告子○○明知環保人員癸○○等人案發時係到場執行職務,並有環保制服警察人員陪同,竟意圖使癸○○、壬○○、丙○○三人受刑事處分,竟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夜晚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午,二度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警詢中,藉口圍牆籬笆往內倒以及龍眼遭盜採等情,恣行對癸○○、壬○○、丙○○等人提出竊盜及毀損之誣告告訴,因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以有令狀(票)搜索為原則,無令狀(票)搜索為例外。惟因搜索本質係屬急迫性、突襲性之強制處分,為兼顧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屬無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此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是故此種搜索,除需具備法定實質理由外,亦應遵守相關之法定程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環保人員癸○○、壬○○、丙○○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係預謀持械到場進行抗爭,並非因「發現龍眼被偷及籬笆內倒」始呼叫鄰居,足見被告係事後得知其被訴妨害公務罪嫌後,心有不甘,而向警方提出誣告行為,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環保人員稽查紀錄、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簽處函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持鐮刀欲進入廠區,發現廠區圍牆倒塌,龍眼被偷摘,進入廠區後,乍見太空包附近草叢內人影重重,因廠區內常遭人入侵偷摘果實,伊以為是小偷入侵,遂高呼小偷,該等人員自草叢內走出後雖出示證件,表示係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但伊認為渠等行徑可疑,且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理應不會有躲在暗處之舉動,固伊堅持要等管區員警到達處理,才允許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離去,伊並未以鐮刀撞擊環保人員,伊係要阻止渠等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子○○係案外人吳陳翠娥所經營座落台南縣○○鄉○○村○○○路○○○號非法「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之員工,該廠因違規營業被環保署環保人員依法查獲後,曾由被告子○○代表該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親筆簽名向環保署切結,表明: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及機具,並保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絕不於上址營運等語,而由環保署將上開工廠列為暫緩拆除之對象,嗣環保人員癸○○、壬○○、丙○○及環保警察丁○○、甲○○、庚○○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於高雄縣二仁溪沿岸一帶,執行「二仁溪流域非法熔煉業拆除後之後續追蹤稽查取締作業」時,至上開工廠追蹤、稽查等情,業據證人癸○○、壬○○、丙○○、丁○○、甲○○、庚○○等人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子○○所書立之切結書、環保人員稽查紀錄、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簽處函文等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癸○○、壬○○、丙○○、丁○○、甲○○及庚○○等人至台南縣○○鄉○○村○○○路○○○號工廠之目的係執行職務無訛。
(二)次查,本院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全文,並未規定環保人員或環保警察未取得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之規定。而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刑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亦即需有相當理由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之為實施緊急搜索之要件,故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經質之證人即環保署人員癸○○固證稱:「九十年八月五日巡查到工廠外面,發現屋頂有粉塵四散且工廠傳來噪音,我們研判工廠裡有在從事非法的熔煉作業。我們在圍籬外叫但沒人回應,圍籬有上鎖,鑰匙在鎖旁邊,我們就自行開鎖進去取締」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環保署人員丙○○到庭證稱:「(問:你們在現場發現工廠的通風口粉塵四溢、機器聲作響認定的證據為何?)六月十九日他們已經把機器遷走了,在八月五日機器仍在現場,足見他們仍在該處經營」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從而,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是否於進入廠區前(即工廠圍籬外)即已發現該廠有繼續非法熔煉廢鋁渣之情事,即有可疑,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躲在太空包後面距離作業廠房有多遠?)大約六、七十公尺」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再觀諸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上所繪製之現場簡圖,太空包所在位置離入口處尚有一大段距離,是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於廠區外是否即能看到工廠上方粉塵四溢且聽聞工廠內機器聲作響,即堪置疑。且證人丙○○到庭陳稱:「進到工廠作業區之後,有七座篩選機電源燈都是亮的,馬達也是溫熱的」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倘如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所述,因聽聞工廠內機器聲作響,始認工廠內有人在內作業,隨即入內查看等語為真,則於渠等入內查緝時,工廠內篩選機之馬達溫度理應處在炙熱狀態,而非證人丙○○所述之溫熱程度,足見應係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逕行開鎖進入工廠後,始發現上開工廠有非法鍊鋁之情形,至為明確。再參以證人癸○○、丙○○到庭均證稱:「我們是躲藏在太空包堆置的地方」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則由渠等於太空包後埋伏守候之行徑觀之,實難認案發當時有何須逕行搜索之急迫性可言,從而,本件即不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自不待言。雖環保警察於與被告等人對峙時,曾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緊急搜索,並經檢察官許可執行,且嗣後亦查得上開工廠確有違法經營廢鋁渣熔煉之情,惟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無搜索票且無逕行搜索之情狀,即擅自入內搜索,已違法在先,自難以事後經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及執行逕行搜索之結果,使前開違法搜索合法化,否則警察執行單位在無情況急迫之情事下,均得執行逕行搜索,輕易規避令狀原則之要求,實已侵害憲法對於人民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保護。因之,證人癸○○、丙○○、壬○○及環保警察丁○○、甲○○、庚○○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甚明。
(三)又查,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躲藏在太空包後或附近草叢內,被告乍見該處人影重重,驚呼「小偷」等語,顯與常情不相違背,雖環保人員、警察出示證件,且環保警察亦著警察制服,然由渠等之行徑,實令人懷疑渠等之身分,因之,被告以等候管區員警到場處理為由,縱以鐮刀阻止渠等離去或進入廠區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
(四)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必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他們喊抓賊的時候,我們還表明身分,他說我們偷龍眼,但是旁邊的龍眼樹上根本沒有龍眼。他們還說我們是假冒環保警察的」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證人即環保警察丁○○到庭證稱:「後來文賢所的警員到了之後,被告還向文賢所警員說我們要偷摘他的水果」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且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辛○○到庭結證稱:「主管通知我到場。我到時大門是打開的,環保人員與環保警察分站兩邊,當時子○○手拿鐮刀,說他原來是要去割草,發現有小偷,當時他沒有跟我說他的什麼物品被偷,他說以前他工廠常有外勞進去偷東西,他以為那些警察是小偷」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前歸仁鄉上崙村村長戊○○亦到庭證稱:「那天我人不在我的工廠,我的工廠與他的工廠在溪的東、西岸,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抓到賊,他說很多人躲在草叢裡面,要我幫他報警」、「他說有一大堆人躲在草叢內,可能是賊,電話中他沒有告訴我是何人,只說是一大堆人躲在草叢裡」、「是被告打電話告訴我他抓到賊,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圍籬被別人弄壞了,叫我幫他報警」、「(問:本件發生前我就聽被告說過常常有人進去偷採龍眼、芒果」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觀諸上開廠區內確有芒果遭摘取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一幀附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本院卷可稽,雖上開照片上之拍攝日期顯示為「94 3 30」,然被告辯稱:?]當日情形急迫,未即時調整日期即進行拍攝等語,本院審閱被告於偵查中所?ㄔX環保人員、警察至廠區搜查之照片,其上日期亦均顯示為「94 3 30」,堪認上開芒果遭摘取之照片確係案發當日拍攝無訛,足見案發當時確有廠區內之果實遭盜採之情形。職是,被告以其廠區內之果實遭摘取,復有不明人士躲藏於廠區內之太空包附近草叢,而認果實係係該等躲藏於廠區內之人所竊取,並不違常情。況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知悉環保人員、環保警察告訴妨害公務後,因為廠區內果實遭盜摘、圍牆癱遢,行使其對環保人員、環保警察之毀損及竊盜之告訴權,亦為法之所許,公訴人據此認被告係事後得知其被訴妨害公務罪嫌後,心有不甘而向警方提出誣告行為,顯為率斷。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公訴人起訴所憑前述之證人癸○○、壬○○、丙○○、丁○○、甲○○、庚○○、己○○之證詞及被告之具結書、環保人員稽查紀錄、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簽處函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均不能證明渠等係「依法」執行職務及被告誣告之事實,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所為既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即非「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縱以鐮刀阻止渠等離去,亦未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且被告既未虛構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其告訴環保人員、環保警察竊盜、毀損,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等語,然上開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辱罵環保人員、環保警察之情事,亦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需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並未告訴,是本院尚難據此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