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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烏茲衝鋒玩具槍壹支、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嚴榮芳」之印章各壹顆及「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各乙紙內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嚴榮芳」之印文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烏茲衝鋒玩具槍壹支、土造子彈貳顆及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嚴榮芳」之印章各壹顆、「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各乙紙內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嚴榮芳」之印文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妨害家庭、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奇跡茶坊內,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一支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之槍管改換成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同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以供防身之用。

二、嗣甲○○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之上好釣蝦場向其友己○○探詢,得知戊○○有賺到錢,經濟狀況不錯,遂萌持槍向戊○○強盜財物之歹念,向己○○透漏要向戊○○「拗一筆」之訊息。己○○於九十一年九月某日,因聽聞甲○○持槍在找戊○○,恐戊○○遭受不利,乃主動向戊○○轉告上情,戊○○乃託朋友乙○○幫忙調解。乙○○於同年月九日接獲甲○○電話,乃邀甲○○及戊○○二人,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庚○○住處調解。甲○○遂邀同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友辛○○(嗣到案另結)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同往上址,渠二人推由甲○○攜帶一只黑色袋子,內裝有其所有之前開有殺傷力之兇器改造手槍一枝(內裝前開子彈三發)及無殺傷力之烏茲衝鋒玩具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一枝(起訴書誤為尚另裝有一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類似散彈槍之長槍),為犯案工具,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見戊○○甫進入庚○○住處內,渠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甲○○上開手槍指向戊○○頭部,脅迫戊○○須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復基於共同傷害戊○○身體之故意,推由甲○○持該手槍槍柄先毆打戊○○右腳關節處,再以槍管部分抵進其嘴巴內,致戊○○受有右膝皮膚八X四公分皮膚瘀血併中央處二X一公分擦傷、左嘴角黏膜瘀腫之傷害,至使戊○○不能抗拒,願先籌款七萬元交付,餘款八萬元於十日內付清,乙○○見狀出面打圓場謂願幫戊○○擔保其中八萬元後,渠二人復推由甲○○持該手槍強押戊○○坐上戊○○所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甲○○則坐於右前座,持槍指向其腰部,脅迫戊○○將車開往臺南市安南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灣裡分行,辛○○亦同車前往,共同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約中午一時許,車抵該行,由甲○○喝令戊○○下車至提款機處,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每筆二萬元,分三次預借六萬元之現金,再以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一萬元,湊成七萬元交付給甲○○後,戊○○始被釋回而重獲自由。

三、甲○○、辛○○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一已成年之曾姓(名字不詳)女代書均明知辛○○不符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格,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姓女代書在不詳時地,先偽刻職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典公司)及其負責人嚴榮芳之印章各乙顆後,偽造辛○○在該公司任職總會計之員工職務證明(係特種文書,起訴書誤為私文書)、薪資明細表(私文書)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並在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公司負責人欄及薪資明細表內,均各蓋用前開偽造「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嚴榮芳」印章,偽造上開印文各乙枚後,於同年六月六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行使,以辛○○名義偽辦信用貸款二十萬元。再推由渠二人陪同辛○○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前往該行向不知情之承辦職員林麗莉辦理對保,使該行承辦放款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撥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辛○○,足以生損害予辰典公司、嚴榮芳之信譽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對信用貸款核准之正確性。嗣因辛○○僅繳息三期,該行始知受騙。

四、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及同市○○路○○○號五樓之四逕行拘獲甲○○、辛○○二人,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經甲○○同意搜索,而在屏東市○○路○○○號五樓之四租處扣得上開烏茲衝鋒玩具槍一枝;嗣甲○○又帶同警方在臺南市○○路○○○號垃圾筒下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發(已於送鑑定時試射一發)。

五、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除辯稱:扣案的改造貝勒塔手槍,不是伊向綽號「阿強」的人買的,是戊○○在九十年八月初在屏東市○○路大樂大賣場附近的檳榔攤交給伊的,當時還有綽號「鴨頭」、「邵宣」之人在場,伊與戊○○共同持有該槍要防身之用,伊在警訊中供稱是伊在屏東市奇跡茶坊內,以新台幣三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強的人買的,是因警察對伊刑求,伊才這樣說的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槍、彈扣案及取槍之現場採證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且經警將扣案槍枝及子彈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0子彈參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五0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被收押入台南看守所時,雖經檢查有紅腫等傷害,固有該所檢送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惟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審理中結稱:「我們抓到時他有跑,他有跌倒二次,檢驗出這些傷都是他跌倒的傷,他在警訊中的陳述均是他自由意志所為,我們並沒有對他刑求,審判長可以聽我們的警訊錄音帶,而且我們警訊筆錄也有記載他有跌倒受傷。」等語在卷,且質諸被告甲○○供稱:他們抓到伊,先帶伊回警察局,再帶伊去取槍,取不到槍就在屏東打伊,才帶我回來製作筆錄的。證人(按指丙○○)在對伊製作筆錄時,未對伊實施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於警訊時之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受刑求所致,亦足認定。又被告所供:扣案的改造貝勒塔手槍,是告訴人戊○○在九十年八月初在屏東市○○路的大樂大賣場交給伊乙節,亦據告訴人戊○○於審理中否認在卷,且復乏其他證據可資証明,況告訴人戊○○係本案被告甲○○持槍強盜之被害人,被告反供稱該槍枝係其交付,顯有違情理,要係不滿其報案而為報復之舉,亦足認定。罪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除坦承伊有攜帶前開槍、彈前往,有持該把槍打傷戊○○的右腳關節處,伊有要求戊○○必須立即交付十五萬元,否則要對他不利云云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到己○○之釣蝦場向探詢戊○○之經濟狀況,亦未向己○○透漏要向戊○○「拗一筆」之訊息;戊○○有透過他的朋友乙○○幫忙出面跟伊調解,乙○○有在九月九日上午七點左右,與伊先在台南市○○街○○○巷○○弄○○○號庚○○家中調解,因為戊○○幫辛○○辦理信用貸款二十萬,有辦理通過,但是他騙說沒有通過,將貸款下來的二十萬元獨吞,本來如果貸款下來他只能分到五萬元的手續費,十五萬元要交給辛○○,辛○○是伊朋友,是伊介紹他給戊○○辦理信用貸款,所以伊才會出面要幫他討十五萬元,當天伊與乙○○調解以後,乙○○與當天上午八點半左右打電話,邀戊○○來庚○○家調解,當天伊只有帶戊○○交給伊的那支改造的貝勒塔手槍,及子彈三顆前往,並沒有帶起訴書所載的烏茲衝鋒槍、霰彈槍前往,並沒有持槍抵住他的嘴巴,有用手打到他的嘴巴,乙○○並沒有說要替戊○○擔保其中八萬元,伊沒有押走戊○○,也沒有押他到萬泰銀行及台新銀行領款,當天已經談好他要在十天內付伊十五萬元,辛○○是被害人,他不知道伊要去找戊○○要錢,他也不知道我有帶槍,伊槍枝插在褲袋裡面,辛○○到庚○○住處以後,他就與庚○○的太太到地下室睡覺,伊等在談的時候,他都不在場,辛○○在此之前,有叫伊幫他討這筆錢回來,但是當天他不知道伊要去討錢,當天我們是臨時來台南的,伊並沒有告訴他,要來台南做什麼事情,在伊住處扣得的烏茲衝鋒槍是我買給我兒子玩的;伊不可能會押戊○○去領款,又回到庚○○家,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如果伊有押人的話,在現場的人為何都沒有去報案,戊○○在銀行時為何也沒有報案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乙○○、庚○○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烏茲衝鋒玩具槍壹支、土造子彈參顆扣案及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各一紙在卷可查。且被告甲○○所辯:渠等係因告訴人戊○○曾代被告辛○○辦理十五萬元信用貸款而未給錢,故被告甲○○才替辛○○出面索討此筆債務一節,亦據告訴人戊○○堅決否認,又共同被告辛○○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行申辦之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亦已存入其帳戶內,並由辛○○本人領取,該筆貸款係由被告甲○○、辛○○二人與一位曾姓女代書前來銀行辦理,且渠並不認識告訴人戊○○,並當庭指認被告甲○○與劉女前往對保無訛,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該行承辦人員林麗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並有該行之分期償還放款帳單一紙可按,是告訴人戊○○並未替共同被告辛○○辦理二十萬元之貸款,亦無被告甲○○所所指之侵占該貸款未還之事實,自亦足認定。又共同被告辛○○於被告甲○○持槍向告訴人強盜財物時,始終陪同在場,並無任何勸阻之表示,且於被告甲○○持槍押告訴人前往領款時,亦一同前往,此一事實,亦據告訴人戊○○、證人庚○○、乙○○於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參以其復提供被告甲○○前開作案之藉口觀之,自足認共同被告辛○○知情,且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陪同被告甲○○前往犯案,推由被告甲○○實施犯罪,係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亦足認定,公訴人認其僅係幫助犯,尚有未洽。罪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或迴護共同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除辯稱:伊與辛○○是委由戊○○輾轉委由不知情的曾姓女代書,偽造辛○○的辰典公司的員工證明書等文件,但是伊沒有與他們到銀行辦理,是辛○○、戊○○一起去銀行辦的,該代書是否有一起去伊不清楚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部分事實,係被告甲○○夥同曾姓女代書、共同被告辛○○所為,與告訴人戊○○無涉,業據證人林麗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據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辛○○並非辰典公司員工,員工證明、薪資明細表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且辛○○員工證明公司負責人欄內上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嚴榮芳」之印文亦均屬偽造,公司大、小印亦不對等情,亦據證人嚴榮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員工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小額消費貸款申請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單等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亦犯行堪以認定,其所供要亦係因不滿告訴人戊○○報案,而為報復告訴人及為卸免強盜罪則之詞,自亦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員工職務證明書部分)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辛○○彼此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其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其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其係持有槍彈後,再另行起意持之犯前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罪,故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合。被告甲○○與曾姓女代書、共同被告辛○○彼此間,就前開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該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三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家庭、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依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其所處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土造子彈貳顆,係違禁物,烏茲衝鋒玩具槍壹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前開加重強盜等罪所用之物;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嚴榮芳」之印章各壹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各乙紙內偽造之「辰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嚴榮芳」之印文均各壹枚,均分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乙顆,已無送鑑定時試射而滅失,故不再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得知戊○○經濟狀況不錯,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六某日,向己○○透露要對戊○○不利之訊息,己○○乃轉告戊○○上情,致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此部份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沒有透過己○○向戊○○傳達不利的訊息,己○○與戊○○二人不熟,伊不可能透過己○○向戊○○傳達不利的訊息等語,且被告甲○○係向己○○探詢知戊○○之經濟狀況,得知其經濟情況不錯,而向己○○透漏要向戊○○「拗一筆」之訊息,嗣己○○於九十一年九月某日,因聽聞甲○○持槍在找戊○○,恐戊○○遭受不利,乃主動向戊○○轉告上情,此一事實,亦據己○○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亦無透過己○○向戊○○傳達恐嚇索財之犯意,故其此部份所為尚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