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資設立登記,其餘股東則均僅為掛名之人頭股東。八十八年三月間庚○○因積欠乙○○貨款,乃將登記予其子鄭文豪名義之二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乙○○所有(股份持有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董事長變更為乙○○,然乙○○因長年在國外,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實際上仍由庚○○處理。八十八年八月間丙○○受庚○○之邀入股,兩人估計御之鄉公司之資產生財器具二百二十萬元,及存貨價值約一百萬元,遂約定由丙○○出資一半,取得御之鄉公司一半股權,惟當時並未隨即將股權為移轉登記。嗣庚○○又陸續將其股份分別出賣於其子己○○、呂政達(由其妻辛○○名義登記)及外甥陳啟銘等人,丙○○亦將一部分股份轉讓給己○○、林英文、顏玉蓮,致股份持有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嗣丙○○、庚○○二人因公司資產發生爭執,庚○○復否認已將股份出售予丙○○,丙○○為確實取得股份,明知乙○○並未同意讓與該公司股份之事實,竟為使其本人成為御之鄉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使不知情之人偽刻己○○之印章一枚,蓋於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上,並使不詳姓名之人偽簽鄭文姓名簽名其上,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三一六三一0號函函復淮許,致生損害於己○○及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復於未經御之鄉公司之原董事長乙○○之同意下,擅自以原董事長乙○○之印鑑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以登報作廢之方式,將乙○○之印鑑登報作廢,並將該公司之原股東名冊,變以丙○○、己○○、蘇淑真、甲○○、林英文、顏玉蓮及陳啟銘等人為新股東,而製作成新股東名冊,進而於未實際召集新股東己○○、蘇淑真、甲○○、林英文、顏玉蓮及陳啟銘等人開會之情形下,先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兩紙,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乙○○及己○○之印章各一枚,蓋於上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上,而於九十年七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當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己○○與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變更股東名冊,委由會計師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御之鄉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辯稱:告訴人庚○○有同意股份讓渡的,伊委託丁○○拿去申請變更登記書面資料是因為庚○○把自己的股份賣出去,但卻未把我列為股東,這些資料是新股東己○○、白淑珍、陳啟銘等人都有把其身份資料給我;且變更後新股東有召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股東會云云。經查:
㈠、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丙○○受庚○○之邀入股,兩人估計御之鄉公司之資產生財器具二百二十萬元,及存貨價值約一百萬元,遂約定由丙○○出資一半,取得御之鄉公司一半股權,惟並未隨即將股權做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華銀匯款條聯(受款人庚○○)二十萬元、代庚○○墊款存入庚○○支票存款戶帳號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三九三○號金額十萬元送款簿、庚○○簽發交被告收執,充作收款數據之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同銀行支票四張,金額合計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元(偵卷五七至六○頁)。另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貨經雙方估計為九十八萬二十五元,以一百萬元整數計,由被告出資一半五十萬元,有庚○○自承簽名盤點在庫品內容單及清算明細一紙在卷可證(偵卷第六一頁)。告訴人雖否認上開盤點內容單係要求被告投資之庫存貨品清算明細,稱與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並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係被告之前擔任業務經理,有四百多萬之收款未繳回,該一百六十萬事用來抵償云云。然觀諸該文件上所記載,將被告與庚○○所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羅列,並予對分,以明權利,核與被告所稱上情相符。至告訴人庚○○所言,被告原係業務經理且該筆金錢係被告用以清償之用,卻未提出任何僱用被告及被告未收回貨款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另參酌證人陳啟銘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因我向庚○○買股票,總共六十萬,開票支付(你買御之鄉股份時是否知仍有其他股東?)我只知庚○○、丙○○,他們二人告訴我,他們股份各占御之鄉一半,我是買舅舅(庚○○)的部分」(上開偵卷第八六頁反面)、證人甲○○證稱:「..他(丙○○)與我公公 (庚○○)各有百分之五十股份,丙○○要我先生當董事長,我先生不願意」、「(問:庚○○與丙○○各有有分之五十股份是嗎?)是的...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為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語在卷。而查陳啟銘、甲○○分為告訴人庚○○之外甥及子媳,而與被告並無何關係,其二人當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故其證言當屬可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告訴人庚○○曾告知伊如欲移轉股份,去找被告辦理,是果被告僅為一業務經理如何有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從而被告確為御之鄉公司股東,有御之鄉公司之一半股權無疑。公訴人所指稱被告係「業務經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資設立登記,其餘股東則均僅為掛名之人頭股東。八十八年三月間庚○○因積欠乙○○貨款,乃將登記予其子鄭文豪名義之二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乙○○所有,並將董事長變更為乙○○,然乙○○因長年在國外,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實際上仍由庚○○處理一節,此從附表二所示之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東,除乙○○係外人外,其餘均為庚○○之子、媳,另渠等持有股份總數與告訴人庚○○所占之四十萬股比較之下僅占極少部分。另據己○○、戊○○、鄭林梅桂、洪瓊花、李玉英渠等於檢察官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復一致供承不知何時擔任股東等語在卷(參偵卷第八三六三號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己○○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即可見其端倪。雖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同時陳稱不知其原有之二萬股出資多少錢、從未見過所刻之股東印章、印章均放在公司交由公司會計處理等語,實難認其有實際出資,是附表二所示之股東除告訴人庚○○及乙○○外其餘均是未實際出資之掛名人頭股東,洵無疑義。然查證人乙○○並非未實際出資之人頭股東,此據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何入股?)是庚○○邀我入股,因庚○○欠我們貨款,所以以股份抵貸款。」、「(當股東時印章如何處理?)我刻二份,一份放在我那邊,一份放在公司由庚○○保管。」(偵卷第八三六三號第三十八頁背面)等語在卷。雖乙○○常年居住國外,其復刻有一份股東印章留存在公司內供庚○○保管,然據此僅可認定其無欲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而委託告訴人庚○○全權代理,惟其實際擁有股份應無疑義。故被告以庚○○已將股份出賣,則應負責將股份半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林英文、顏玉蓮、己○○等;另半數則應移轉登記予其子己○○、媳甲○○、外甥女辛○○、外甥陳啟銘等人,另人頭股東僅係掛名而已,且此種掛名登記,人頭股東本有義務於真正股東要求返還或變更時,配合辦理,則被告既經真正股東庚○○同意辦理變更股權,且由伊授權辦理登記,則被告申請辦理變更股權,並無致生他人(包括庚○○及其他人頭股東)之損害可言。又此種掛名登記,應屬「消極信託」,為規避股份有限公司最少應有股東七人之強行規定,而為之「脫法行為」,依法無效,故權利仍屬於真正股東。即庚○○掛名之股東本有義務將股份返還予庚○○,則被告辦理變更股份登記,亦無侵害人頭股東之權利等語置辯,就己○○、戊○○、鄭林梅桂、洪瓊花、李玉英等人故依法有據,難認對該五人已生損害。惟乙○○部分其確實擁有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登記為董事長,已如前述,縱使乙○○將所有事務均委由告訴人庚○○行使,被告亦無權逕自將其股份移轉為他人所有,是被告未得其同意或經告訴人庚○○代乙○○同意,被告逕將乙○○之股份移轉為他人所有,致其總體財產減損,自足生損害於乙○○。
㈢、被告再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使不知情之人偽刻己○○之印章一枚,蓋於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上,並使不詳姓名之人偽簽鄭文姓名簽名其上,而偽造該申請書後,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淮許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三一六三一0號函函復淮許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有收到經濟部函,惟以為該函係為要變更股東名義,惟其上「己○○」之之署名字並非其所簽,章亦非其所蓋等語在卷。參諸證人己○○雖為告訴人庚○○之子,惟觀其於歷次於偵審中之證言,均未見其特別附合告訴人庚○○之言詞,是其證人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上開經濟部函及偽造之聲請書一紙在卷(發查卷第八五六號第三十六頁),故被告偽造「己○○」印章、署名而偽造該聲請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於未經御之鄉公司之原董事長乙○○之同意下,擅自以原董事長乙○○之印鑑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以登報作廢之方式,將乙○○之印鑑登報作廢一節,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並未轉賣股份亦不知公司已然變更登記等語在卷。證人丁○○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本件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均是受被告委託辦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印文均是被告丙○○持印章所蓋等語在卷。被告雖辯稱:因被告非會計師,不諳公司登記手續,乃委託長年處理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帳之丁○○辦理,嗣丁○○向御之鄉公司取印使用,惟由庚○○保管之御之鄉公司暨乙○○印章竟遺失,丁○○乃向被告表示可以登報公告遺失,被告則向部福源表示再找找看,但丁○○卻未再與被告聯絡,即刊登公告,足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已為證人丁○○所否認如上所述。且證人丁○○且係一受委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其若未有被告之授意,依據經驗法則,豈有擅作主張之理,且辦理上開印鑑登報作廢之費用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規費,又如何向被告收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刊登乙○○印鑑掛失之青年日報剪報影本一紙(發查卷第八五六號第三十五頁)存卷供參,故被告未經乙○○同意即將其印鑑登報作廢等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未實際召集新股東己○○、蘇淑真、甲○○、林英文、顏玉蓮及陳啟銘等人開會之情形下,先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兩紙,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己○○之印章,蓋於上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上,而於九十年七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當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股東辛○○、甲○○、林英文、顏玉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經通知參加上述時間之會議,亦未參加該會議等語;證人即該公司之監察人己○○亦證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有召開股東會?)沒有開會,但丙○○拿會議紀錄讓我簽名,但我沒有蓋章,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我也沒有參加,沒有簽名及蓋章。」等語,此外復有該「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兩紙、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發查卷第八五六號第十二頁)在卷供參(發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十九頁),是被告偽造上開二紙會議記錄並進而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偽簽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實施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其已購買之股份、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係未取得其所購得之股份,一時不察,誤用違法手段,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己○○「己○○」之印章二顆,(以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再蓋於股東臨時會上之「己○○」印文,經本院審核,發現其與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上之「己○○」印文,其筆劃明顯較為細小,要非同一枚印章所蓋,故被告分別偽造「己○○」之印章二顆無疑。)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二紙會議紀錄,已持向經濟部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持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物品 │數量 │所 在 │├──┼────────┼────────┼──────────────┤│一 │「乙○○」印章 │壹枚 │ │├──┼────────┼────────┼──────────────┤│二 │「己○○」印章 │貳枚 │ │├──┼────────┼────────┼──────────────┤│三 │「己○○」印文 │壹枚 │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 │ │ │六月六日股東臨時會召集聲請書│├──┼────────┼────────┼──────────────┤│四 │「己○○」署名 │壹枚 │同右 │├──┼────────┼────────┼──────────────┤│五 │「乙○○」印文 │壹枚 │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六月二││ │ │ │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六 │「己○○」印文 │壹枚 │同右 │├──┼────────┼────────┼──────────────┤│七 │「己○○」印文 │壹枚 │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 │ │ │六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事錄 │└──┴────────┴────────┴──────────────┘附表二:
┌───┬────────┬────────┬─────────────┐│編號 │持股人姓名 │股份數 │身份關係 │├───┼────────┼────────┼─────────────┤│一 │庚○○ │四十萬股 │ │├───┼────────┼────────┼─────────────┤│二 │戊○○ │二萬股 │庚○○之子 │├───┼────────┼────────┼─────────────┤│三 │己○○ │二萬股 │庚○○之子 │├───┼────────┼────────┼─────────────┤│四 │乙○○ │二萬股 │ │├───┼────────┼────────┼─────────────┤│五 │洪瓊花 │一萬股 │庚○○之媳 │├───┼────────┼────────┼─────────────┤│六 │鄭林梅桂 │二萬股 │庚○○之妻 │├───┼────────┼────────┼─────────────┤│七 │李玉英 │一萬股 │庚○○之媳 │└───┴────────┴────────┴─────────────┘附表三:
┌───┬────────┬────────┬─────────────┐│編號 │持股人姓名 │股份數 │身份關係 │├───┼────────┼────────┼─────────────┤│一 │丙○○ │十二萬股 │ │├───┼────────┼────────┼─────────────┤│二 │己○○ │十萬股 │庚○○之子 │├───┼────────┼────────┼─────────────┤│三 │辛○○ │七萬五千股 │庚○○之姪女 │├───┼────────┼────────┼─────────────┤│四 │甲○○ │七萬五千股 │己○○之妻 │├───┼────────┼────────┼─────────────┤│五 │林英文 │五萬股 │庚○○之媳 │├───┼────────┼────────┼─────────────┤│六 │顏玉蓮 │三萬股 │庚○○之妻 │├───┼────────┼────────┼─────────────┤│七 │陳啟銘 │五萬股 │庚○○之姪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