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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強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恐嚇及玩具手槍逼問脅迫他人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地』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因遭甲○○(綽號『企鵝』)之不詳姓名友人綽號『阿中』者毆打後心有不甘。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夜晚十時十分許,乙○○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手持玩具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押住甲○○後逼問其有無攜帶証件?致甲○○心生畏懼,一時誤以為乙○○所持係真槍未敢反抗,於回稱未帶証件後,遭乙○○剝奪行動自由一路押抵同縣永康市大灣廟前;詎乙○○意猶未盡,當場出手搜取甲○○身上財物,強行取走甲○○所有『行動電話(NOKIA廠牌、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一支及『機車鑰鎖』一把等物後逕自離去,妨害甲○○對於該財物所有權之行使。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犯罪未經發覺前乙○○自行持上開作案用玩具手槍一枝及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機車鑰鎖』等物向警方人員自首。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但坦承:「我只是拿走被害人甲○○的手機及機車鑰使,是為了避免他跑掉,逼他找人出來處理我們的糾紛。」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核與其在警訊時供承:「因當時我在我乾妹妹家的面喝酒並休息,綽號企鵝的男子夥同另一名陌生男,子由陌生男子出手打我,我不知他為何打我,於是我想捉住,他陌生男子迅速騎車離開,而企鵝欲離開時,我攔住他,便持玩具手槍抵住他,從我乾妹妹家一路押著,他直到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才下手行搶企鵝身上手機及鑰匙,馬上搭計程車逃離現場。」等語,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與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復有警制扣押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恐嚇與持玩具手槍逼問脅的等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與鑰匙等妨害被害人對手機與機車之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遭毆打而思報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前揭犯罪事實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云云。但查本案係被告於取走被害人甲○○之手機與鑰匙後於翌日向警察交出財物並自承犯行,且自白係因遭毆打怕他跑掉才搶他人之手機與鑰匙等語,足認被告係遭毆打才以取被害人之物報復,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得手後當不至於翌日即自首。且被害人甲○○於審理中,亦到庭陳明被告確係遭人毆打,可能為報復才取其財物,非真搶等情,益足認被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要件即有不合,而不該當強盜罪,應係該當刑法上之強制罪。故被告強盜罪部份之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前揭宣告有罪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