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共同經營「新清美洗衣店」。緣乙○○、丙○○二人因家庭經濟不佳又積欠大筆債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丙○○以其夫乙○○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並由乙○○協助收取會款,虛構會員「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名單,佯向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等人招攬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二十五日在上開「新清美洗衣店」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使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乙○○、丙○○即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期日,利用多數會員未每次均到場參與開標及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先後冒用「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之名義,連續於競標時投入其上書寫投標金額、其冒用之上開活會會員姓名之標單參與投標,因而偽造以「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名義之私文書,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上開活會會員得標之方式予以冒標數次(惟乙○○、丙○○所偽造之標單於冒標後隨即丟棄,並未扣案),致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供其花用,前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計達六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十八次開標後,乙○○、丙○○即宣布止會,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為解決家庭負債而思以虛構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方式,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甲○○等三十餘人參與其會,並於附表所示時日數度冒用上開虛構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以便週轉,嗣於上開時間宣告止會,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之會單影本一份、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簡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新清美洗衣店之業務,至於家庭財務均由伊妻單獨處理,故伊對伊妻召集互助會之情形毫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丙○○係以其夫即被告乙○○之名義擔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且被告乙○○亦曾協助收取會款,並於該互助會投標、開標時在場等節,為告訴人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禎熒、甲○○等人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自承在卷(見九十年度發查卷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均足見其參與之深度;其次,被告乙○○於止會後,尚出面與告訴人等人協調清償會款債務,復有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二份等為證,況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伊妻丙○○沒有在外工作,只在家負責洗衣、燒飯、照顧孩子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則被告丙○○除其夫乙○○之洗衣店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得以解決互助會款債務,參以被告二人既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生活之家庭既自五年前起即被倒債五、六百萬元,對此沈重經濟負擔勢必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解決,則被告乙○○對於其妻用以調度週轉之互助會究竟如何運作即難委為不知,而今被告丙○○所詐取會款金額計達六百五十餘萬元,金額甚為鉅大,如謂被告乙○○對其妻主持家庭經濟狀況完全不知情實無可能,是被告乙○○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信。準此,被告二人罪證應屬明確,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姓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乙○○、丙○○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遭倒債致家庭經濟負擔沈重,故以虛構會員方式召集互助會並予以冒標用以詐取會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之程度、所詐得財物之數額非輕、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其係被告二人中之主要經濟來源,如被告二人均入監執行,將無助於債務之清償及家庭之維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方 法 │活會人數│詐 得 會 款│├──┼───────┼───────────┼────┼───────┤│一 │八十九年二月二│偽造「美智」名義之標單│三十二人│七十九萬零四百││ │十五日 │,以二萬四千七百元,詐│ │元 ││ │ │得會款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偽造「何」名義之標單,│三十一人│七十五萬三千三││ │十五日 │以二萬四千三百元,詐得│ │百元 ││ │ │會款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二│偽造「何束美」名義之標│三十一人│七十五萬三千三││ │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三百元,│ │百元 ││ │ │詐得會款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二│偽造「邱傳龍」名義之標│三十一人│七十四萬零九百││ │十五日 │單,以二萬三千九百元,│ │元 ││ │ │詐得會款 │ │ │├──┼───────┼───────────┼────┼───────┤│五 │八十九年八月二│偽造「藥局」名義之標單│三十人 │七十二萬九千元││ │十五日 │,以二萬四千三百元,詐│ │ ││ │ │得會款 │ │ │├──┼───────┼───────────┼────┼───────┤│六 │八十九年九月二│偽造「鄭長平」名義之標│三十人 │七十二萬六千元││ │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二百元,│ │ ││ │ │詐得會款 │ │ │├──┼───────┼───────────┼────┼───────┤│七 │八十九年十月二│偽造「蘇志明」名義之標│三十人 │七十二萬九千元││ │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三百元,│ │ ││ │ │詐得會款 │ │ │├──┼───────┼───────────┼────┼───────┤│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偽造「陳淑芬」名義之標│二十九人│七十萬四千七百││ │二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三百元,│ │元 ││ │ │詐得會款 ││ │├──┼───────┼───────────┼────┼───────┤│九 │九十年四月二十│偽造「孫秀月」名義之標│二十六人│六十一萬一千元││ │五日 │單,以二萬三千五百元,│ │ ││ │ │詐得會款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