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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黃溫信黃紹文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與丁○○(嗣到案另結)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所犯同條例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二顆制式子彈罪嫌為製造罪嫌所吸收)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無非以經警在渠二人同居處,查獲刀械、子彈及改造工具及零件,而製造子彈亦非旦夕可成,上開扣案物品係分別自二個房間內所扣得,依卷附現場照片,上開地點戶外裝設監視器、房間內則有大型鑽孔機、車床等物,均屬不易搬運及裝設之物品,現場亦遺留數量龐大之半成品,如非經屋主同意,他人不可能至該處裝設、進而使用,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並進而製造子彈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與丁○○是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在佳里鎮鎮山里七六號租屋同居,但是伊每天都很早去工作,回來已經很晚,是丁○○將霰彈二顆、武士刀二把、火藥底火二瓶、改造子彈六發、彈殼四十七顆、槍械書籍一本是藏放在他自己使用的房間內,而且他自己鎖起來,也只有他自己有鑰匙,另改造車床一台、鑽床一台、幫浦一台、工具箱二盒、改造彈頭成品一百三十六顆也是在伊等住的西邊另一房間查到的,那不是伊等的住處,伊也沒有在那裡出入過,是不是丁○○拿去放的,伊也不知道,要問丁○○才知道,伊對丁○○持有子彈、刀械及他自己製造子彈都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經查被告乙○○所辯扣案之霰彈二顆、武士刀二把、火藥底火二瓶、改造子彈

六發、彈殼四十七顆、槍械書籍一本,係藏放在被告乙○○與丁○○同居處之一間房間(按係臥室旁之工作室)內查獲,查獲時房門有上鎖乙情,業據證人即前往搜索查獲之警官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該現場照片復卷足憑,自足認屬實,足以採信。又被告乙○○所辯該房門由丁○○自己鎖起來,也只有丁○○自己有鑰匙,伊對丁○○持有子彈、刀械等物不知情乙節,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且該房間係伊在使用,房間有鎖,被告乙○○沒有鑰匙,他完全沒有進去過該房間,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放什麼東西等語相符,參以警方當天執行搜索時,係經被告乙○○配合搜索後,破壞該房門而入,亦有被告陳金盆之警訊筆錄記載足憑,足見被告乙○○確未持有該房門鑰匙。且被告乙○○前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亦無其他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共同被告丁○○則違反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足憑,即警方據線民提供之線索,亦指係共同被告丁○○持有槍械,並非被告乙○○,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足見被告乙○○衡情顯乏持有上開武士刀等物之動機及可能性,共同被告丁○○始有之等情參互觀之,自足認被告乙○○所辯上述乙情亦屬實在,足以採信。

(二)、另扣案之改造車床一台、鑽床一台、幫浦一台、工具箱二盒、改造彈頭成品一

百三十六顆也是在渠二人所住三合室緊鄰右側旁邊的一間破舊矮房查到的,該那間房間也是被告二人在使用,也是在搜索範圍內,也是同一門牌號碼,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核與被告乙○○在警訊中供承:另在伊住處另間房間工作室查扣改造車床一台、鑽床一台、幫浦一台、工具箱二盒、改造彈頭成品一百三十六顆等語相符,自亦足認屬實。復佐諸上開改造車床等物與前開被告丁○○持有被查獲之火藥底火二瓶、改造子彈六發、彈殼四十七顆等物,在製造子彈之用途上及地緣上有緊密之關聯性,被告丁○○於審理中復未能舉證係他人所藏放者(詳後另述),且被告乙○○亦無持有上開改造車床等物之動機及可能性,自亦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丁○○所持有,被告陳金盆亦未持有或支配該物。被告乙○○於審理中改稱:該房間不是伊等的住處乙節,於警訊供稱:伊不知道車床等物是不是丁○○的云云,於審理中供稱:是不是丁○○拿去放的,伊也不知道,要問丁○○才知道云云,均無非事後迴護共同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同被告被告丁○○於審理中辯稱:上開物品可能都是陳廷仰所放的,是甲○

○告訴伊的云云。惟訊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稱:大約二年多以前即八十九年夏天,伊在丁○○與乙○○的住處,地址為佳里鎮,門牌號碼已經不記得,看過陳廷仰三、四次,他有帶朋友去,伊沒有問他去那裡做何事;伊未看到陳廷仰在丁○○住處內製造子彈及攜帶車床等物到丁○○住處等語無訛。參以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伊看到「阿仰」者來伊住處二、三次,是空手來的等語在卷,自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解,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查被告乙○○與其有何與共同被告丁○○共犯未經許可持有、製造子彈

罪嫌及持有刀械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自足認本件係共同被告丁○○所單獨涉犯,被告乙○○並未與之共犯。公訴人徒以上開刀械、子彈及改造工具及零件係在渠與丁○○同居處查獲,而製造子彈亦非旦夕可成,上開扣案物品係分別自二個房間內所扣得,依卷附現場照片,上開地點戶外裝設監視器、房間內則有大型鑽孔機、車床等物,均屬不易搬運及裝設之物品,現場亦遺留數量龐大之半成品,如非經屋主同意,他人不可能至該處裝設、進而使用之論據,即遽認被告乙○○有與丁○○所共同持有上開物品,並進而製造子彈之犯行,顯係出於推測或擬制之詞,蓋各同居人所為之罪行,除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犯,或有幫助之情事,應論以幫助犯外,在刑法上本應分開評價,同居並不當然即對他方所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當然共同持有他方之物,縱或單純知情他方所為部分行為,亦不當然成立幫助犯。否則豈非科以被告乙○○對其同居人丁○○在同居處所所為均須同負罪責,顯不合事理,揆諸首開判例,其論據尚難成立。因認被告乙○○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