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自遭逮捕以來,歷經數次調查,供述均一致,犯後態度良好,又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父母年邁體病,尚有幼子,極待被告親自照顧,故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犯為常業竊盜等罪,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且其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以其僅三十六歲之年齡,尚有大段之人生可過,若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實有棄保逃匿之虞。又縱令被告所言其歷經數次調查,供述均一致云云,然此亦屬犯後態度良好,自難謂無羈押之必要。又其以父母、幼子極須其照顧云云,惟其照顧父母純屬被告私人之家務事,亦難以此作為具保之理由。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