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蔡耿鴻)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00號卷內「民事呈報狀」末偽造具狀人「丙○○」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丁○○」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甲○○」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戊○○」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親屬會議記錄」偽造「丙○○」之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丁○○」之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甲○○」之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戊○○」之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蔡佳良、戊○○係蔡翁露之孫,丙○○、丁○○係蔡翁露之兒女。蔡翁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乙○○擬擔任蔡翁露之遺產管理人,達其單獨管理蔡翁露遺產之目的,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不詳處所,冒丙○○、丁○○、甲○○(係蔡佳良之誤)、戊○○名義具狀,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事呈報狀內連續偽造上開具狀人之署名,並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具狀人之印章各一枚,連續加蓋於上開署名之後,同時並檢附「親屬會議記錄」一紙,並於親屬會議記錄上連續偽造上開具狀人之署名各一枚,並連續加蓋上開具狀人之印文各二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丙○○、丁○○、蔡佳良、戊○○及國家裁判之正確性。嗣經九十年度繼字第六0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傳喚丙○○、戊○○、丁○○等人到庭後,發現上情,經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未經丙○○、丁○○、蔡佳良、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民事呈報狀上簽署渠等之姓名及蓋用渠等之印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丙○○、丁○○、蔡佳良、戊○○等人於蔡翁露去世後,皆表示要拋棄繼承;雖實際上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然伊有將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告知丙○○、丁○○、蔡佳良、戊○○,即表示渠等有來參加開會,至親屬會議記錄上「丙○○」、「丁○○」、「甲○○」、「丁○○」之署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民事呈報狀上丙○○、戊○○、甲○○、丁○○的名字是否你簽的?印章是否你蓋的?)是」、「(問:要幫丙○○、戊○○、甲○○、丁○○四人簽名、蓋章時,有無經過他們的同意或授權?)他們只說要拋棄,我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或授權簽名、蓋章」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乙○○之姑姑丁○○到庭證稱:「(問:提示民事申請狀?)不是我們簽名、蓋章,我們沒有這枚印章」、「(問:有無同意被告簽你的名字、刻印章、蓋你的印章?)沒有同意」、「我們只說不要遺產,沒有說要選何人當遺產管理人,是民事法官通知我們開庭,才知此事。我們沒有討論要讓被告當遺產管理人」、「(問: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親屬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我們沒有開會」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0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聲請狀不是我們寫的,我們也沒有委託別人辦理,當初我們只有委任辦理拋棄繼承而已,其他的都沒有要辦」、「我們也沒有說要給蔡耿鴻(即被告乙○○)當遺產管理人‧‧我們也不知道要選任遺產管理人」、「我們沒有開會,印章也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委託蔡耿鴻幫我們代刻印章」、「這都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委託他(即被告乙○○)代刻印章,也沒有委託他辦遺產管理」、「我們四個人丙○○、丁○○、蔡佳良、戊○○(除了蔡耿鴻之外)之前都不知道有選任管理人一事,是法院通知我們來開庭我們才知道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00號卷宗內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表哥戊○○亦到庭證稱:「(問:提示民事申請狀)是否你們簽名、蓋章?)不是我們簽名、蓋章,我們沒有這枚印章」、「(問: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親屬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我們沒有開會」、「(問:有無同意被告簽你的名字、刻印章、蓋你的印章?)沒有同意」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其另於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0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聲請狀不是我們所寫的,我們也沒有委託別人辦理,當初我們只有委任辦理拋棄繼承而已,其他的都沒有要辦」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00號卷內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00號案件承審法官質之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以:「提示聲請狀,狀後的印章是否是你簽名、蓋章?」、「提示親屬會議記錄,是否有參加?」,證人丙○○證稱:「這都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委託他代刻印章」、「我們沒有開會,印章也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委託蔡耿鴻幫我們代刻印章」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00號卷內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徵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且渠等三人係被告之姑姑、表哥、父親,與被告之關係均至為密切,係屬至親,斷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所述實堪採信M被告於民事呈報狀上偽造「丙○○」、「甲○○」、「戊○○」、「丁○○」之署名、印文及印章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親屬會議記錄上「丙○○」、「戊○○」、「甲○○」、「丁○○」之署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云云,然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並未召開親屬會議且被告未經丙○○、蔡佳良、戊○○、丁○○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民事呈報狀上偽造渠等之署名及印文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丙○○、丁○○、戊○○等人自承及證述如前,且被告並自稱:民事呈報狀係伊具狀向法院聲請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偽以丙○○、戊○○、蔡佳良、丁○○等人之名義具狀並同時檢附親屬會議記錄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其辯稱:親屬會議記錄上「丙○○」、「戊○○」、「丁○○」、「甲○○」之署名及印文非伊所為云云,顯令人難以置信。另佐以卷附之民事呈報狀及親屬會議記錄內之「丙○○」、「戊○○」、「甲○○」、「丁○○」之簽名字跡,其簽名之特徵、慣性均相同,且民事呈報狀上誤將「蔡佳良」撰寫為「甲○○」,而親屬會議記錄上亦有此相同之錯字,益證親屬會議記錄上之「丙○○」、「戊○○」、「甲○○」、「丁○○」等人之署名與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三)被告雖又辯稱:丙○○、丁○○、戊○○、蔡佳良等人之印章均係伊奶奶蔡翁露交給伊,因時間經過已久,印章均已遺失,伊並未偽刻云云。然民事呈報狀及親屬會議記錄上「丙○○」、「戊○○」、「丁○○」印文所蓋用之印章並非丙○○、戊○○、丁○○等人所有,渠等亦未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一事,業經證人丙○○、戊○○、丁○○證述如前,且被告之奶奶保管或代刻已成家立業之兒子丙○○、孫子戊○○、蔡佳良及女兒丁○○之印章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自承: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具狀撤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擬事後再行向法院聲請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日後既有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可能,豈有不妥善保管丙○○、戊○○、蔡佳良、丁○○等人印章,而遺失上開印章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之,「丙○○」、「戊○○」、「甲○○」、「丁○○」等人之印章係被告偽刻乙節,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連續偽造「丙○○」、「戊○○」、「甲○○」、「丁○○」等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係間接正犯),並於民事呈報狀及親屬會議記錄上連續偽造印文之所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行使「民事呈報狀」、「親屬會議記錄」,致侵害丙○○、甲○○、戊○○、丁○○等人之權益及損害國家裁判之正確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丙○○」、「甲○○」、「戊○○」、「丁○○」之印章及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祖母蔡翁露過世均未返家服喪,不僅未盡為人子孫之孝道,其為達單獨管理祖母蔡翁露遺產之目的,竟遽犯本罪、無視本案係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00號案件承審法官主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猶於檢察官偵辦後,多次責怪證人丁○○對其提起告訴,足見其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態度不佳,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丙○○」、「戊○○」、「甲○○」、「丁○○」印章各一枚,經被告自承業已遺失消滅(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民事呈報狀」及「親屬會議記錄」各一紙,業經被告提出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惟「民事呈報狀」末偽造具狀人「丙○○」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丁○○」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戊○○」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親屬會議記錄」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印文二枚、「丁○○」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甲○○」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戊○○」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