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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玖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錄音帶貳捲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罪前科,其中所犯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其與乙○○係同學,乙○○因懷疑其兄嫂與甲○○有不尋常之關係,對甲○○心生不滿。乙○○(有竊盜、傷害罪前科)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夥同丙○○及丙○○邀得之綽號「坤仔」之丁○○(有賭博罪前科)及綽號「浪子」之黃德永(另案由警方調查),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他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南縣鹽水鎮下中里樹子腳十六號甲○○住處,因見甲○○有其他家人在家,便向甲○○誆稱一同前往鹽水鎮武廟向乙○○之兄嫂當面說明,惟因甲○○堅持要自己騎機車一同前往,四人遂推由綽號「坤仔」之丁○○坐在甲○○後座,以防甲○○開溜,迨車行駛至台南縣鹽水鎮台十九線外環道路佳樂加油站附近,由陳新齊再攔下甲○○之機車,由丁○○將機車鑰匙拔下,並恐嚇甲○○稱:若不乖乖上車,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且由丙○○出手強推甲○○上車,逼迫甲○○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後,由丁○○坐其左側,黃德永坐其右側,將甲○○夾在中間,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繼而在車內由乙○○播放乙○○之兄嫂與甲○○對話之電話錄音內容,然因甲○○否認與乙○○之兄嫂有何不尋常之關係,丁○○則先以手毆打甲○○之臉部,再持維大力酒瓶毆打甲○○之腹部,另黃德永亦持手銬毆打甲○○,致甲○○受有上唇小裂傷及右顴骨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公訴人亦未起訴)。迨車行至北門鄉堤防外,由黃德永恐嚇甲○○稱:伊係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受僱處理此事,如要擺平此事,須交付二十萬元云云,因甲○○身上無該現金,乙○○四人為供將來取得現款之憑據,乃由黃德永繼恐嚇稱:須簽發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否則要剁掉你一支腳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在黃德永預先備妥之乙紙票號二三七六0三號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人甲○○、住○○○鎮○○里街○○號及黃德永已書妥之清償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借款憑證乙紙上填載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債務人為甲○○、戶籍住址○○○鎮○○里○鄰街○○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並於簽發完成後均持交黃德永。乙○○等四人取得該本票及借款憑證後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將甲○○載至南鯤鯓廟釋放,甲○○始重獲自由。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本票屆期日下午,由黃德永以電話聯絡甲○○準備妥二十萬元,因甲○○表示僅籌得十五萬元,雙方同意將勒索款項降為十五萬元,黃德永並聯絡乙○○、丙○○及丁○○至台南縣七股鄉某處漁塭會合,並由黃德永拿出保管之本票及借款憑證,由乙○○在借款憑證上債權人處簽名,丙○○則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推由其二人持○○○鎮○○里街○○號甲○○住處取款,以供朋分。嗣丙○○、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址甲○○住處,丙○○甫向甲○○拿取該十五萬元現款得手,即為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渠二人,並循線查獲丁○○、黃德永。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丁○○均否認有右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是甲○○自願和伊等上車,也自願簽發本票及借據要賠款給伊等,伊等只有由丁○○、黃德永毆打他而已,伊二人前往甲○○處取款,尚未取得款項就被警察查獲;伊二人不知黃德永有攜帶本票及借款憑證,伊等不是要跟甲○○要錢,本意祇是要教訓他、打他云云;被告丁○○辯稱:丙○○是伊朋友,當天丙○○是找伊要去找告訴人,說告訴人與乙○○的兄嫂有不尋常的關係,要去教訓告訴人,伊當天有坐在甲○○的機車後座,是甲○○叫伊讓他載的,當天本來是要在甲○○的家裡談,但是甲○○的家,有甲○○的父親、及朋友在場,不方便說,所以乙○○跟甲○○說一同前往去隔壁村向乙○○的兄嫂當面說明,甲○○叫伊坐在後座讓他載,後來伊等騎到鹽水鎮台十九線外環道路佳樂加油站附近,乙○○將我們的車攔下說他與他兄嫂聯絡過要更改地點,甲○○說他的機車太舊、性能不好,乙○○說不然你們一起上車,甲○○就說好,甲○○上車後,說他的機車鑰匙沒有拔,伊就幫他拔,甲○○是自願坐上車子的,伊並沒有說如果不乖乖坐上車,要打斷他的腿,伊當時是坐在後座的右手邊,黃德永坐左側,乙○○負責開車,在車內伊等有播放錄音帶,因為甲○○否認有不尋常關係,但是說五萬元給伊等走路工,伊跟他說你既然說沒有為何要給我們走路工,就表示你有,伊就氣憤動手打他的臉部,用威士比酒瓶打他的腹部,伊沒有看到黃德永有持有手銬毆打他,也沒有看到黃德永有帶手銬,伊打完後就下車,後來甲○○簽發本票及借據伊不清楚,後來我曾與乙○○、丙○○、黃德永在七股的一家KTV見面,他們三人說要由乙○○、丙○○持借據及本票去取款,伊說這是你們的事情,伊要回去拜拜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三人與黃德永如何於右開時地因被告乙○○因懷疑其兄嫂與甲○○有不尋

常之關係,對甲○○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夥同被告丙○○及其邀得之綽號「坤仔」之被告丁○○及綽號「浪子」之黃德永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他三人,前往台南縣鹽水鎮下中里樹子腳十六號甲○○住處,因見甲○○有其他家人在家,便向甲○○誆稱一同前往鹽水鎮武廟向乙○○之兄嫂當面說明,惟因甲○○堅持要自己騎機車0同前往,四人遂推由綽號「坤仔」之丁○○坐在甲○○後座,以防甲○○開溜,迨車行駛至台南縣鹽水鎮台十九線外環道路佳樂加油站附近,由陳新齊再攔下甲○○之機車,由丁○○將機車鑰匙拔下,並恐嚇甲○○稱:若不乖乖上車,要打斷你的腿等語,逼迫甲○○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後,由丁○○坐其左側,黃德永坐其右側,將甲○○夾在中間,將之強行載走,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載至南鯤鯓廟始將之釋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丙○○有出手強推甲○○上車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情節相符,自均足認屬實。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自願跟他們上車,丁○○將機車鑰匙拔下交給伊,丁○○並沒有恐嚇說伊如果不乖乖上車,要打斷我的腿,丙○○也沒有用手強推我上車云云,顯係與常情及事理有違,要係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後,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三人與黃德永如於何右開時地,由乙○○播放乙○○之兄嫂與甲○○對話

之電話錄音內容,由丁○○則先以手毆打甲○○之臉部,再持維大力酒瓶毆打甲○○之腹部,另黃德永亦持手銬毆打甲○○,致甲○○受傷後,再由黃德永恐嚇甲○○稱:伊係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受僱處理此事,如要擺平此事,須交付二十萬元云云,因甲○○身上無該現金,乙○○四人為取得供將來取款之憑據,乃由黃德永繼恐嚇稱:須簽發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否則要剁掉你一支腳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在黃德永預先備妥之乙紙票號二三七六0三號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人甲○○、住○○○鎮○○里街○○號及黃德永已書妥之清償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借款憑證乙紙上填載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債務人為甲○○、戶籍住址○○○鎮○○里○鄰街○○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並於簽發完成後均持交黃德永,嗣於本票屆期日,由黃德永以電話聯絡甲○○準備妥二十萬元,因甲○○表示僅籌得十五萬元,雙方同意將勒索款項降為十五萬元,黃德永並聯絡乙○○、丙○○及丁○○至台南縣七股鄉某處漁塭會合,並由黃德永拿出保管之本票及借款憑證,由乙○○在借款憑證上債權人處簽名,丙○○則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推由其二人持○○○鎮○○里街○○號甲○○住處取款,以供朋分,丙○○、乙○○則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址甲○○住處,丙○○甫向甲○○拿取該十五萬元現款得手,即為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渠二人,並循線查獲丁○○、黃德永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審判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之恐嚇取財供渠四人朋分情節及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之前往取財以供渠四人朋分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本票、借款憑證各乙紙、錄音帶二捲扣案及診斷書乙紙附卷足資佐證,自亦足認屬實。

(三)、綜上各情觀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渠三人所辯無非

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伊事先不知有本票及借款憑證二樣東西,是綽號「浪子」(黃德永)者從皮包內拿出來伊才知情,無非避就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三人與黃德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曾因犯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及審理中均飾詞圖卸刑責,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錄音帶貳捲,係乙○○所有,已具渠三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既係被告等供共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乙紙、借款憑證乙張,係告訴人甲○○被恐嚇簽發,其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返還之權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