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蔡瑜真律師裘佩思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模型槍壹枝、綿繩壹條、白色繩子壹條、白手套壹雙、美工刀壹支及膠帶壹捲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改造模型槍壹枝、綿繩壹條、白色繩子壹條、白手套壹雙、美工刀壹支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因杜貞毅前曾欠其債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屢催不還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持有刀械之故意,攜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於高雄縣岡山夜市所購買,未經許可而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以白紙包著),並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改造模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及裝有綿繩一條、白色繩子一條、白手套一雙、美工刀一支、膠帶一捲、印泥一盒、照相機一臺之相機包一只,赴杜貞毅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之住處欲索討債款,適杜貞毅之同居人丁○○欲開車載送小孩杜英旗、杜敏豪上學(公訴意旨誤為三名小孩),丙○○見狀即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持上開武士刀脅迫丁○○將其剛自車庫退出外面之汽車開回原處,並使丁○○將鐵門放下,丁○○因而心生畏懼,任丙○○取走該汽車之鑰匙,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後,使丁○○走在前面,丙○○跟隨在後,至二樓找杜貞毅欲商談債務事宜,適杜貞毅不在,丙○○即揚言其攜有武士刀等語,使丁○○、甲○○及乙○○因而心生畏懼,適時乙○○正欲打電話找鄰長幫忙,丙○○隨即拔下電話線,將在該住宅內之丁○○、甲○○及乙○○之行動均予以剝奪,而控制在臺南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公訴意旨誤為均控制在二樓房間),並另基於加害生命之事,以一恐嚇行為向丁○○、甲○○及乙○○揚稱:如杜貞毅不還錢,將與渠等同歸於盡等語,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趁丙○○與甲○○對話而疏於注意之際,趁機走至一樓外出向鄰長陳金春求援;惟甲○○、丁○○因丙○○在場,心生畏懼而不敢隨意行動,因甲○○已逾上班時間、丁○○之小孩杜英旗、杜敏豪亦已逾上學之時間,丙○○乃再接上電話線後,使甲○○及丁○○分別打電話向公司及學校請假。而向鄰長陳金春求援之乙○○,經由陳金春報警後,警察趕至現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支,綿繩一條、白色繩子一條、白手套一雙、美工刀一支、膠帶一捲、印泥一盒、照相機一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公告管制且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以白紙包著)、改造模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及裝有綿繩一條、白色繩子一條、白手套一雙、美工刀一支、膠帶一捲、印泥一盒、照相機一臺之相機包一只,赴杜貞毅位於臺南市○○路○○○巷○○○號杜貞毅之住處欲索討債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並妨害丁○○、甲○○及乙○○之自由,可能是他們嚇到了,我沒有說要和他們同歸於盡,也沒有說帶繩子要綁小孩,當天我攜帶武士刀及模型槍係為防身云云。
惟查:
(一)、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因為我於今日早上七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我要開車載我小孩杜英旗、杜敏豪去上學,當住處鐵捲門開啟一半,突然遭丙○○持武士刀恐嚇我與小孩,並叫我將已倒車出去車輛開進來,並且丙○○立即將鐵捲門關下,丙○○就持士刀將我押至二樓」等語綦詳(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證於前揭時、地,證人丁○○攜杜英旗、杜敏豪上學時,被告丙○○確有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持上開武士刀脅迫丁○○將其剛自車庫退出外面之汽車開回原處,並接續脅迫丁○○將鐵門放下,丁○○因而心生畏懼,任丙○○取走該汽車之鑰匙,丙○○並以此為脅迫方法,使被害人丁○○走至二樓找杜貞毅乙情至明。證人於偵查中並證稱:「當時我打開鐵捲門開車載我兒子要去上學,他就進來了,並在我車門尚未關,將我車子熄火,把鑰匙取下,並搖動手上之武士刀,要我們不要出去」,「(陳員上二樓作何事?)他上二樓先開乙○○的房門要找杜貞毅,這時我跟在後面並向周女(按指乙○○)說他是上次來要錢的那位先生,周女於是要打電話給鄰長,陳員見狀就將電話線的插頭拔下不讓周女打電話,這時陳員坐在周女房間的椅子上,並且要我和周女不能離開這個房子,並且說如果離開這個房子就要和我們同歸於盡」,「陳員下樓我跟下去,因我的小孩在一樓,杜女則在二樓沒有下來,陳員找不到周女,就說周女不見了,即將門鎖上並坐在廚房內,並問我周女去那裡」,「他不准我們離開房子並且拿刀在我面前搖動,在屋內雖可走動,但因心生恐懼,也不敢出去」,「並說只要把小孩綁起來杜貞毅便會出現」等語無誤(見同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足證被告係為求索債,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丁○○及乙○○之行動自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渠等之安全至明,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要屬無疑。
(二)、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皆許,
有一男子丙○○赴我住處,欲找我父親杜貞毅要債,我向他表示父親不在,丙○○即向我們恐嚇如不叫杜貞毅出來還三十二萬元債款,將讓我們同歸於盡」,「(妳遭丙○○恐嚇時,妳是否會害怕?)我很害怕」,「(丙○○赴妳住處時,是否持刀威脅妳們?)他雖然未拔刀,但一直手握刀柄,我很害怕」,「(丙○○赴妳住處是否僅對妳恐嚇?)丙○○尚對我父親之同居人丁○○嚇稱欲以繩子綁兒子,並以預備以膠帶貼丁○○兒子之口,使兒子不致大聲呼叫」,「(妳們如何脫困?)經我們文賢里鄰長報案後,警方才迅速趕至,我們才得以脫困」等語無訛(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經核與證人丁○○所證稱:「丙○○就持士刀將我押至二樓,丙○○就將電話線拆掉,將我與甲○○、乙○○控制在二樓房間,丙○○並揚言他除帶有武士刀,另帶有其他東西,叫我們不許出去及連絡別人,他要等杜貞毅回來,大約經過二十分鐘,乙○○乘隙外出報警,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互核一致(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既向被害人丁○○、甲○○及乙○○揚言有帶武士刀等物,客觀上復手持以白紙包住之武士刀揮舞,而徵諸被害人丁○○、甲○○及乙○○亦屬婦女及老人,客觀衡之,被告之上開行為,顯足以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要屬明灼;亦足證被告丙○○確有持扣案之武士刀,將在該住宅內之證人丁○○、甲○○及乙○○控制於上址,使證人丁○○、甲○○及乙○○無法自由進出臺南市○○路○○○巷○○○號之住處至明。被告固辯稱:其攜帶槍、刀僅為防身之用云云,惟衡諸常情,如被告僅為防身,何以當日僅婦孺在場,被告仍手握且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並攜帶改造模型槍一枝及綿繩一條、白色繩子一條、白手套一雙、美工刀一支等諸多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且苟被告確未有剝奪渠等之行為,則佐以上開債務係被告與杜貞毅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害人丁○○、甲○○及乙○○無涉,衡諸常情,渠等大可逕自離去,何以被害人丁○○、甲○○均打電話向公司及學校請假?被害人乙○○復趁被告不注意時外出求援?足證是時被害人丁○○、甲○○及乙○○之行動自由確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確有剝奪被害人等人之行動自由,至屬灼然,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攜帶武士刀等物僅為防身用乙節,顯不值採信至明。
(三)、另證人乙○○於警訊中則證稱:「我今日(十七日)早上七時十分許,在臺
南市○○路○○○巷○○○號住處,當時丙○○持武士刀強押丁○○至我二樓房間,並控制我、丁○○、甲○○三人行動,丙○○並持武士刀恐嚇不得打電話報警,且將電話線拆下,大約經過二十幾分鐘,我乘隙離開,逃至我我鄰長陳金春住處,請他幫我報警,不久警察就到場將陳嫌逮捕」,「陳嫌是要找我兒子杜貞毅要債,我很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乘隙逃離報案」等語明確(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卷第十七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上午陳員進我房間用台語問我杜貞毅在否,我回答不在,他便說杜貞毅若不還錢要和我們同歸於盡。我當時心裡害怕,就想要打電話給鄰長,但陳員將電話線拔掉不讓我打」,「我是趁陳員和丁○○說話的時候下樓去的」,「他沒有說要交付多少錢,只是說要杜貞毅出來還錢,否則要和我們同歸於盡」等語無誤(同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足見是時證人乙○○正欲打電話找鄰長幫忙,被告丙○○隨即拔下電話線無誤,而「同歸於盡」乙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以加害生命之事同赴黃泉之意,應無疑義,準此,益證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向渠等恐嚇稱:如杜貞毅不還錢,將與渠等同歸於盡等語,客觀上確足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故經核證人甲○○及乙○○上開證述之詞,與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遭恐嚇、剝奪行動自由諸情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丙○○確有以此為脅迫方法,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而至二樓找杜貞毅,被告並揚言其攜有武士刀等語,使證人丁○○、甲○○及乙○○因而心生畏懼,至為灼然。再者,佐以證人丁○○及乙○○於軍事檢察署偵訊中均指稱:乙○○係趁被告與證人甲○○爭執之際溜出向鄰長求援等語,證人丁○○更進一步指稱:被告與證人甲○○爭執後,有詢及何以乙○○不見了等語,證人丁○○即謊稱被告乙○○去買早餐,被告立刻到一樓諸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甲○○對話時,始未發覺乙○○離去,並非無限制渠等行動之故意,要無疑義。是綜觀證人乙○○、甲○○及丁○○上開所證述之詞既較吻合而屬可信,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日攜帶繩子膠帶等係為防止小孩子哭鬧,準備用以綑綁小孩及貼住小孩嘴巴以防聲張呼救之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度偵字一八九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至為顯明,況被告亦不否認有叫丁○○放下鐵門之事實諸節以觀,益證被告主觀上當然有限制他人外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亦足見被告所辯:可能是他們嚇到了,我沒有說要和他們同歸於盡,也沒有說帶繩子要綁小孩云云,難資憑信至明。
(四)、按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
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人之記憶有限,縱對印象較深的事務能記得,然對其發生的細節則可能忘記或混淆,故衡諸證人丁○○、甲○○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經歷之事,迄今已經過約一年多,而佐以人對事物之見聞經歷,實難對超過一年以上所體驗之事均記憶深刻如昨,且參諸證人乙○○為年近八旬之老年人,就案發已逾一年之情節以觀,開庭時之狀況、案發時之慌亂等諸節,均足影響證人之判斷,至屬明灼,實難強求已逾一年後之證詞與一年前所經過之細節完全相符無誤。而酌以證人丁○○、甲○○、乙○○於警訊、軍事檢察官證述之基本事實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而記憶深刻,且參以渠等上開所言亦較屬吻合而屬可信,已如前述,故渠等之指證或因時間過往而略有出入,然查證人丁○○、甲○○及乙○○三人係於案發當日在警局制作筆錄,其對案發當時之情景及經過,自較其後在軍事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為清晰,是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證固有出入,惟應以渠等於警訊筆錄時所為之陳述較符合實情,至屬無疑。又本案扣案模型槍雖係玩具槍,為塑膠材質,並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考,惟扣案之武士刀一把除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證物之武士刀及模型槍勘驗結果,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具殺傷力,係屬公告管制之刀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送臺南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認該武士刀柄長二十一,五公分,刀刃長四十八,五公分,單刃開鋒,經鑑驗係屬檢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保民字第○九一七八六九七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五○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足認上開武士刀一把確有殺傷力而屬列管之刀械無訛,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認犯行而自白持有刀械之部分,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資憑採。此外,復有綿繩一條、白色繩子一條、白手套一雙、美工刀一支、膠帶一捲、印泥一盒、照相機一臺之相機包一只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別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丁○○、甲○○及乙○○三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且使渠等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處斷。按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於持有之初,如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他罪,應併合處罰,不得因係持有手槍犯之者,而認有牽連關係;又持有子彈,以其是否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又上訴人等如因蓄意犯罪,乃持有子彈備用,其持有子彈之行為,與強盜殺人(或未遂),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假使持有時並無供犯罪所用之意圖,則其持有之初已獨立構成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子彈犯強盜殺人(或未遂)罪,即應就該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子彈,即認為與所犯之強盜罪,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二二號、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五二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非持有之初即係欲犯某罪,即未與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另被告於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後,再對渠等出言嚇稱要同歸於盡等語,顯見被告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故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刀械目的在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恐嚇渠等償還欠款,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乙節,就論罪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索債、手段非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頗鉅、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為公告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改造模型槍一枝、綿繩一條、白色繩子一條、白手套一雙、美工刀壹支及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宣告沒收。另印泥一盒、照相機一台、相機包一只,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林欣玲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