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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違反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之規定,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錄音機壹臺(愛華牌TP─VS530型)、錄音帶壹捲及連接錄音機之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南市○○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之資訊室技術工,因考績、升遷等問題而對其資訊室主任丙○心生不滿,竟基於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利用工作之便,擅自在資訊室機房內之冷氣室及資訊室主任辦公室專用電話線間以電線私接資訊室主任丙○辦公室內個人專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號電話(區域號碼為0六,以下同)之線路至錄音機內,且將錄音機藏置於資訊室天花板夾層內,而盜接盜錄竊聽丙○與他人非公開談話,侵犯丙○之通信秘密。迄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因資訊室機房內之冷氣機室漏水,經當天值大夜班與白班之資訊室技術師甲○○、丁○○會同修護人員劉明宗前往察看,在冷氣室天花板上方發現一臺連接電線之愛華牌TP─VS530型錄音機(內有錄音帶一捲),經播放錄音帶內容後,得知係丙○辦公室內個人專用電話之通話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其未盜錄丙○所使用之個人專用電話云云。惟查:

㈠丁○○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輪值機房早班,負責巡視門窗、

電腦設備、接聽使用者之問題、更換監視錄影帶、及資訊安全,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巡視機房時,發現冷氣機室天花板漏水,便偕同尚未離開資訊室,與其交接輪值大夜班之甲○○及維修廠商劉明宗,共同前往冷氣室處理,劉明宗取下冷氣室內漏水之天花板時,發現天花板上有一臺愛華牌錄音機接連著電線,錄音機內並有一捲錄音帶,其等取下錄音機且播放錄音帶內容後,聽到主任丙○、同事張瑞絹的聲音,甲○○便將錄音機、錄音帶、電線等物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交予主任丙○等情,業據證人丁○○、甲○○、劉明宗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與告訴人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愛華牌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及電線一條在卷可稽。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第五分局偵查員前來處理前,曾檢視過殘餘

在天花板上之電話線,其連接到丙○主任辦公室之電話線,伊有以電話機接在電話線之一端,發現可以和主任辦公室內之電話通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且扣案之錄音帶內容確係丙○辦公室內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並係聲控錄音(即以電話音控制錄音之啟動、關閉),其中尚有張瑞絹之談話,此業據證人張瑞絹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警訊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又扣案錄音機係屬AIWA錄音機TP─VS530型,具有聲控錄音功能,可用聲音作為錄音的啟動,原設計是用於會議或教學用之錄音,若直接用於作為電話竊錄則不能直接啟動錄音,因此原設計並無此功能,但扣案之錄音機(機號S10L00000000)之線路已被人作局部修改,修改後之機器具有作為電話竊錄之功能等情,有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AIWA產品之銷售及服務,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由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新力索尼服字第0三0三十三0一號函及其所附之修改機板線路圖、操作方法等件附卷可佐。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根據錄音帶中有四、五月份之通話內容及其他簡短之訊息,推算係在九十年三月間開始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扣案之錄音機、錄音帶、電線等物應係於九十年三月間連接告訴人丙○辦公室內其個人專用之0000000號電話,而予以盜錄甚明。

㈢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

十三分許及二十六分許,先後以資訊室內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伊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第一通先詢問伊有無發現漏水,有無找人處理,伊便告訴戊○○處理經過,戊○○便問有無發現什麼東西,伊告知有發現錄音機,第二通戊○○問伊發現的「東西」可否返還,伊即告知已交予主任丙○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確於上開二時間,以資訊室內之電話與甲○○聯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發話號碼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於相隔不到三分鐘內之時間,連續撥打二次電話予甲○○,而其二人平日並不會時常相聚或聊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告必有關係緊要之事項須與甲○○聯繫,雖被告辯稱:該二通電話均係因為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發現冷氣機房天花板是空的,地下是濕的,垃圾桶有拆下來的天花板及積水,看起來很凌亂,即在操作室打電話給甲○○,詢問天花板漏水之事是否有人處理,並非詢問錄音機之事云云,惟依被告所陳述值班時冷汽機房之狀況,顯然天花板漏水的問題已經處理,被告何以急須詢問甲○○漏水之情況?且被告既係輪值之人員應知如何處理如漏水等常見之異常狀況,又何須詢問甲○○?參以與被告交接之值班者為丁○○,並非甲○○,衡情,被告遇有異樣,應先詢問值班之前手即丁○○,顯少捨接班之前手不問而逕行詢問甲○○之理?是被告所辯,已不合常理。參以證人甲○○與被告縱曾有爭執,但並無深仇大恨,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清理機房時,在空調地

板上即發現一部似隨身聽之錄音機有外接電話線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何以未將此異常現象加以記錄並呈報,顯有違常情。雖其辯稱:因有很多測試之儀器是類似的,故伊沒有呈報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資訊室冷氣房內算是乾淨的,並未曾放過有如錄音機之測試儀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扣案之錄音機一眼即知係錄音機,豈會與其他儀器相混淆?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㈤又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冷氣房內殘留之電話線仍在現場,丁

○○於中午十二時許即與被告交班離去,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由乙○○與被告接班,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乙○○接到甲○○要找被告之電話,當時乙○○即發現通往機房冷氣室之門被鎖住,而該門平時並不會鎖,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與告訴人至冷氣室查看時,前開遺留之電話線路已不見等情,業據證人甲○○、丁○○、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成大醫院資訊室電話監聽事件記錄報告及發話號碼明細表在卷足稽。則當時得以出入冷氣室之人,僅有值班之丁○○、被告及乙○○三人。參以告訴人指陳其與被告以外之同事並無嫌隙,而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此為被告所坦承,則上開三人之中僅被告具有盜錄告訴人電話之動機。

㈥參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㈠天花板上被查獲之錄音機非其所裝;㈡

天花板上之錄音機非其所有;㈢連接錄音機之電話線非其拆除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陸㈢字第九○一七六四三二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

㈦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以電線私接告訴人辦公室內個人專用電話之線路至

錄音機內,盜錄竊聽告訴人丙○與他人非公開談話之行為,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公訴人雖認其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違法監聽他人通訊罪,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故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公務員實施通訊監察之程序及規範,以保障人民之秘密自由,該法所稱之「通訊監察」或「監察」,應係指有關公務員所執行之通訊監察職務而言,與一般人民竊聽、竊錄等妨害秘密行為有違,是以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者,應係指依法有權行使監察權之公務員,故不依法而監察他人通訊之處罰規定;第二項則係規範有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行為之處罰,從而本件被告並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之規定,然因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附此敘明。爰審酌秘密通訊自由為憲法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僅因細故即盜錄告訴人辦公室之專用電話,侵害他人秘密通訊自由,並嚴重侵犯他人隱私,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而所謂「電信設備」,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是本件扣案之電線一條,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依上述事證已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非屬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六條

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