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指 定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辯 護 人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眠藥拾貳點伍顆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安眠藥拾貳點伍顆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前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和老人搭訕,乘機於食物、飲料中加入安眠藥使之昏迷,再強盜其金飾財物,前往銀樓變賣花用之方式連續作案。
(一)於九十年一月間,辛○○進入黃金龍(現身體中風、老人痴呆症於永康市榮民醫院住院)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拿維士比飲料予黃金龍飲用,趁其不備時,將預備之安眠藥摻入維士比中,致黃金龍飲用後昏迷,不能抗拒,再進入黃金龍臥室洗劫財物,得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多元,復於一星期後,以相同手法強盜黃金龍,得手一萬二千餘元,並均花用完畢。
(二)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上午八、九時,由辛○○進入己○○(00年0月0日生,時年七十五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假裝幫己○○炒菜,使己○○誤認辛○○係其妻子壬○○多年不見之好友,而辛○○亦未予否認,與之共同進食,辛○○將預藏之安眠藥加入飯湯內,致己○○食用後神智不清,不能抗拒,再自己○○口袋內強盜現金四千餘元、戒指四枚、男女手錶各一個,所得現金均花用完畢,所得金飾再由辛○○持之前往銀樓典當花用。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辛○○邀壬○○(000年00月00日生,時年六十歲),前往其住處喝茶,隨後以機車載壬○○前往台南市○○路統聯客運後面之「燕賓旅社」休息,期間並拿一瓶康貝特予壬○○服用,趁機摻入安眠藥供詹美容喝下,致壬○○昏迷不能抗拒,搶取其皮包,內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四枚、手錶一個、現金一千餘元及首飾若干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金均花用完畢,所得金飾則持之前往銀樓典當花用。
(四)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一時許,辛○○前往甲○○(00年0月00日生,時年七十二歲)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住處,與之一同吃飯,趁機於飯中摻入預備之安眠藥,致甲○○食用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取走甲○○褲袋中之紅色皮包,內有榮民證、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各一枚、健保卡三枚,身分證二枚等物。辛○○在此之前並以相同方式強盜甲○○財物五次,所得數目不詳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戒指四枚、金飾三條則持往台南市○○路○○○巷○○號之富國銀樓變賣得約三萬餘元花用。
(五)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舊曆春節前),進入戊○○位於台南市○○街○○○巷○○○弄○號住處,利用戊○○前去友人處喝喜酒不在家之際,竊取抽屜內之金戒指一枚及現金三、四千元,所得現金均花用完畢,金戒指一枚則持往銀樓典當花用。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辛○○搭乘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高雄縣○○鎮路段○○○道警察攔查時,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及安非他命殘渣及內有海洛因溶液之玻璃瓶一個、含海洛因煙頭三個(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強制戒治中),同時於辛○○皮包中搜索查獲安眠藥十二‧五顆(公訴人誤載為十二顆)、榮民證、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各一枚、健保卡三枚、身分證二枚等物,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應訊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
三、案經辛○○自首及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壬○○、戊○○、甲○○等人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安眠藥十二‧五顆扣案可佐,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普通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辛○○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施行,然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查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辛○○向警察自首強盜及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對被告辛○○製作警訊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強盜、竊盜之罪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將預藏之安眠藥加入飯湯內,致己○○食用後神智不清,不能抗拒,被告辛○○佯稱要借錢,己○○拿出一萬三千元時,被告辛○○在半搶半拿間取走現金,因認被告辛○○另涉有強盜犯行等語。然此業據被告辛○○否認在卷,並稱:「己○○借我一萬三千元,是他去郵局領出來,並自己在門口數給我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質之被害人己○○以:「一萬三千元是否辛○○向你借錢後,你到郵局領回來借她的?」,其到庭證稱:「是。我拿一萬三千元借給辛○○。當時我的意識清楚」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由被害人己○○所述,被告辛○○並無對之以安眠藥迷昏後,強盜財物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強盜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辛○○為牟取不法私利,竟以榮民為下手對象,以藥劑迷昏被害人之方式盜取財物,其手段極為惡劣,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被告辛○○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眠藥十二‧五顆,係被告辛○○所有,而被告辛○○供稱:伊並無吃安眠藥之習慣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扣案之安眠藥係被告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止,連續八次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強盜財物,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強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辛○○被訴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然前開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止,兩案時間相隔最長七年,最短則有十月,足見併案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辛○○被訴強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係分別起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前開併案部皆復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