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蘇新竹鄭和傑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貝瑞塔改造手槍貳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捌顆、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以槍及開山刀抵住他人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防水膠帶貳卷、童軍繩壹條、手銬貳副、開山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貝瑞塔改造手槍貳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捌顆、改造子彈參顆、防水膠帶貳卷、童軍繩壹條、手銬貳副、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貝瑞塔改造手槍貳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捌顆、改造子彈參顆、防水膠帶貳卷、童軍繩壹條、手銬貳副、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貝瑞塔改造手槍貳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捌顆、改造子彈參顆、防水膠帶貳卷、童軍繩壹條、手銬貳副、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後,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之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持有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二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顆、改造子彈三顆(另持有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改造子彈六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戊○○一人獨自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並駕車前往台南市西區湖美地區堪察地形,隨即以電話聯繫乙○○(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丙○○,共同前往○○○區○○○街○○○號甲○○夫婦所經營之「歐宴咖啡廳」附近會合,當戊○○向該咖啡廳隔鄰空屋內察看時,適為甲○○發現而向前質問,詎戊○○認為事跡敗露,惟恐遭人報警,竟另行起意,掏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並同時以手機聯繫乙○○並告稱人已經押住了,可以進來了,乙○○隨即以手機聯繫丙○○並交代要將黑色提袋一併攜入,乙○○及丙○○至該咖啡廳門口時,二人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共同基於持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另一把改造手槍推由乙○○持有,丙○○則持有自前開提袋中之開山刀(經鑑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三人即以前開槍彈為工具,共同剝奪渠等二人之行動自由,隨後因丙○○發現有保全巡邏車經過,三人遂默示由戊○○及乙○○分別以持槍抵住甲○○夫妻之方法,將二人押入該咖啡廳廁所內,限制渠等二人之行動自由,戊○○並以預先備妥之手拷、童軍繩、防水膠帶等工具,捆綁甲○○夫妻二人,嗣因保全人員及時發現屋內狀況異常,經報警後當場查獲戊○○、乙○○、丙○○三人,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把、制式子彈八顆、改造子彈三顆、手銬二付、開山刀一把、照像機一台、拍立得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三具、童軍繩一條、紅色手套二付、防水膠帶二捲及黑色背包一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三人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陳述:當天店已經打烊了,伊看到有人進入別人的房子,便出聲詢問,後來他竟然拿槍抵住伊,後來並打電話叫他的同黨進來,後來就有另外二人同時進來,其中一人帶黑色包包,一人沒帶,,三人將伊押進咖啡廳之後,就將門關起來,因為當時,伊的太太坐在牆的另一邊,所以本來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他們就過去押伊的太太,其中一人還拿膠帶將伊的太太嘴巴封起來,另外有一人持手銬將伊的雙手銬起來,並且還將槍上膛,其中有一人則拿出開山刀,後來其中一人至窗邊監看外面動靜,其他人則將渠等二人押至廁所,並把門鎖起來,後來警察進來後,伊的太太就大叫說裡面還有人,後來看守渠等二人的戊○○就跳牆想要逃走,但當場就被警察逮住等語明確在卷,被告乙○○及丙○○在審判中翻異其詞,被告乙○○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戊○○有攜帶槍彈,後來戊○○要爬牆時才交給伊,伊並未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故伊持有槍械顯不具社會危險性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持開山刀,並不知道戊○○有攜帶槍彈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刀及槍都是在戶外交給丙○○及乙○○的,所以一進去(咖啡廳後),丙○○拿刀,乙○○拿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明確在卷,核與被告乙○○及丙○○於偵查中所述:渠等二人是到咖啡廳門口才知道戊○○有帶槍彈乙節(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互核相符,況此參酌被害人甲○○及丁○○所述:被告戊○○在以槍抵住甲○○之後,就以電話聯繫其他二人,並告知人已經押住了,隨後,伊就看見一人帶著黑色提包且拿開山刀,另一人則拿槍沒有帶提包,並進入咖啡廳乙節(參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觀之,此衡諸常情,作案時共犯輒因突發事故而無法事先將細節一一策劃清楚,則於犯罪進行中,共犯一人之作為,若為其他人所不反對,甚且予以助力,自即顯示共犯間已取得默示合意,是本件被告乙○○眼見戊○○將槍交予伊而仍予收受並持有,而被告丙○○則係眼見戊○○及乙○○均持槍抵住被害人二人時,均未見有反對意思表示,甚且,還持開山刀共同壓制被害人,足見被告乙○○及丙○○二人前開所辯實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二)次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伍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0一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八一二七號函覆結果:認查獲之貝瑞塔改造手槍二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一係由玩具槍塑膠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其二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查獲之子彈共十九顆,其中八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另二顆土造子彈、六顆改造子彈,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開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三人所持有者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槍彈,自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二副、開山刀一把、童軍繩一條、防水膠帶二捲及黑色背包一只扣案足資佐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戊○○部分:其就私行拘禁之前揭犯行,與其餘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以一持有行為及一持槍脅迫被害人之行為,同時持有槍、彈及侵害被害人甲○○及丁○○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私行拘禁罪論處,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乙○○、丙○○二人,就前揭三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及一持槍脅迫行為,同時持有槍、彈及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一私行拘禁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持槍之目的在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查被告戊○○前曾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等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係指所犯數罪,其意思聯絡具有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關係者,若係另行起意犯罪,縱令事實上互為因果,其犯意既非聯絡,仍應併合處罰,而非牽連,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戊○○自承:當時伊前往湖美地區視察地形,本想闖空門,但因為遭被害人甲○○詢問,唯恐車號被記下來,或遭報警,因此才拿槍抵住被害人,希望他們配合,不要報警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前開審判筆錄),是被告戊○○部分並非伊始就對上開二罪有主觀上之牽連犯意,與其餘被告二人至現場後始起意共同持槍並拘禁被害人二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公訴意旨此部分似有誤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在犯罪中所處於支配地位,及長期持槍後竟思犯案,以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審酌被告乙○○及丙○○二人之素行、於犯罪中所居之地位、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無故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顆、改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手銬二副、開山刀一把、童軍繩一條、防水膠帶二捲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照相機一台、拍立得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三具、紅色手套二副、黑色背包一只雖亦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尚無沒收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得不予沒收。又被告三人雖持上開槍彈犯案,然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意旨觀之,被告三人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本院前開刑罰,應已符合刑罰均衡原則,是衡諸比例原則,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