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趙哲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宋金比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達三十餘年,且現編定為臺南縣○○鄉○○村○○○街,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挖掘損壞上開平坦之道路,欲將上開土地收回己用,並將柏油碎片堆積如山,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係以被告自承損壞前揭道路之供述、告訴人陳施素之指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毀損前揭道路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稅金也由伊繳納,伊挖掘土地並沒有妨害其他人之權利,況伊甫挖畢系爭土地,即立刻以黃色警戒線及紅色警示錐將土地圍起,迄今未有人誤闖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又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六七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所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應符合後述二要件,即⑴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⑵應有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二條所定因時效而取得之通行地役權,始足當之,而系爭土地本係栽種竹木類之植物,直至七十一年間,始因故改供作通行道路之用,因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時間未超過二十年,自不符民法所定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之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係審理被告開挖土地之行為究有無構成刑法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而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大眾用路人之往來通行安全,與民事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取得之地役權係在公共利益與限制私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範圍兩者間取捨之考量有所不同,從而,被告所有之土地究竟是否確已供作「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由客觀上是否有足以使大眾用路人信賴系爭土地係作為公眾通行之用加以認定,尚無以民事上認定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一一檢視之必要,合先敘明。職是,本件被告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編定為臺南縣○○鄉○○村○○○街,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建字第0九一000七二六四號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該筆土地原本舖設為柏油道路,距該筆土約三、四百公尺處亦掛有標示箭頭方向之長興三街路牌,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及懸掛長興三街路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系爭土地既懸掛編有街名之路牌,並業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舖設柏油道路以利不特定人通行,一般大眾用路人自有客觀合理之原因,足以信賴該筆土地係供作公眾自由通行使用之道路,況證人即臺南縣仁德鄉太子村村長乙○○亦到庭證稱:我曾經騎機車通行系爭道路,且垃圾車也有經過該條路線收集垃圾等語,是系爭土地確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然查,被告雖自承僱人將系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開挖,且開挖土地上堆滿柏油路之碎片等情無訛,惟被告將開挖土地之三面均圍上黃色警戒線(一面緊臨住宅而未圍上警戒線),且南北兩邊各擺有二個紅色警示錐,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開挖情形?)開挖前,我就先將紅色警示錐及黃色警戒線準備好,怪手挖掘完畢後,我就立刻將紅色警示錐在南北兩側擺上,並將黃色警戒線圍起。(問:為何會擺放警示錐及圍設黃色警戒線?)因為我怕有人會誤闖進去,所以才擺上警戒線及警示錐,提醒路人不要誤闖,從開挖至今,警示錐及警戒線都沒有撤掉,所以迄今沒有人誤闖進去等語。則由被告上述所供可知,被告於開挖道路前,為防範平常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人誤闖開挖地點,故於開挖前即已事先準備警示物品採取防範措施,且於開挖後立時將開挖部分以警戒線圍起並豎立警示錐,致行人或汽機車駕駛人根本無法使用該道路,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系爭道路既無從供人車通行,則如何因此致生往來之危險,即容有疑義,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所為致生何種往來危險。至被告開挖土地旁緊臨嘉南水利會管理之水溝通渠,上方覆以水泥蓋,水泥蓋寬約一點四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該水泥蓋之寬度客觀上雖足供一人步行或駕駛機車通行,惟該水溝通渠係嘉南水利會為便利灌溉嘉南地區農田而埋設之溝渠,上方覆以一片片水泥蓋,足以與緊臨之柏油道路兩相區別,本質上該水溝蓋本非道路之一部分,自非供通行之用,而客觀上亦不致使一般人誤認為係供通行用之道路,縱有人因使用水泥蓋勉為通行因而致生危險,亦屬危險自負之問題,尚非因被告開挖土地之行為所致,自與刑法上致生往來危險罪有間。縱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石家禎法官 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