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徐美玉黃溫信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止血帶壹條、酒精棉壹罐、針劑玻璃空瓶陸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台南市○區○○路○○○號吉祥藥局負責人,石文萍(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其配偶,二人均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在上開處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分別為甲○○(每日一到三次施打麻醉藥劑VALIUM)、乙○(計施打一次治酸痛類藥劑)、蘇素娟(計施打三、四次治感冒藥劑)施打藥物。嗣甲○○因長期經被告或其配偶石文萍施打麻醉藥劑VALIUM產生嚴重精神恍惚等副作用,投訴台南市衛生局,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適查獲丙○○在上址密室正為乙○施打藥物,從事執行醫療業務,並當場查扣止血帶壹條、酒精棉壹罐、針劑玻璃空瓶陸只、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涉有違反醫師法一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有在今天(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當場查獲這次而已,之前沒為乙○施打藥物,伊並未替甲○○、蘇素娟施打藥物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蘇素娟證述綦詳(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或其配偶石文萍自七年前起即開始為其打針;證人蘇素娟證稱:於八十八年間,經甲○○介紹,有到被告夫妻經營的藥局打針三、四次;證人乙○則稱:僅到被告藥局打針過一次等語;查三位證人與被告均無糾紛,其中證人甲○○警訊及本院中之陳述互相一致,堪信三位證人之證言均屬真實可採)。
(二)此外,復有止血帶壹條、酒精棉壹罐、針劑玻璃空瓶陸只、注射針筒壹支扣案可稽,其中止血帶、酒精棉為專供注射之用,而針劑玻璃空瓶陸只、注射針筒壹支均已開封,有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證,堪信被告確有為他人注射針劑可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藥師,依藥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業務為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品鑑定、藥品製造之監製、藥品儲藏、供應及分裝之監督、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等等,而為病患施行注射,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為之,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四○二三八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既無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資格,長期為他人注射針劑,顯屬違法,是被告前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罪行堪予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七、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然查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七年前(即八十四年)起即到被告藥局打針,另證人蘇素娟亦證述八十八年間有到被告診所打針,堪信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點應非檢察官所指之九十年七、八月,而係八十四年間起;又被告經警查獲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其被查獲時正為證人乙○打針,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終點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認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顯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與配偶石文萍就本件犯行有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造成他人損害,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此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就犯行既未完全坦承,尚難認其有悔悟,且其未經醫師許可擅自對證人甲○○施打麻醉藥物VALIUM,造成甲○○身體健康受損,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不為緩刑為適當。扣案之止血帶壹條、酒精棉壹罐、針劑玻璃空瓶陸只、注射針筒壹支(警訊扣案明細單有記載,檢察署扣案清單則漏未記載),為被告所有,非法使用之醫療藥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