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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淨重共伍拾伍點伍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分裝勺貳支及夾鏈袋陸大包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大包又柒小包(驗餘共淨重陸佰陸拾壹點陸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分裝勺貳支及夾鏈袋陸大包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参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参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拾壹個、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淨重共伍拾伍點伍参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大包又柒小包(驗餘共淨重陸佰陸拾壹點陸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分裝勺貳支、夾鏈袋陸大包、改造手槍参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参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拾壹個、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許朝欽(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四月底某日止,先由許朝欽與孟暉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之後,再由許朝欽聯絡甲○○將毒品由高雄送至指定之台南市安南區等地連續販賣予孟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平均每二至三天即販賣一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販毒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七、八萬元。甲○○取得孟暉所交付之現金後轉交許朝欽,許朝欽則給付甲○○一至二千元之報酬。

二、甲○○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連續於㈠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受許朝欽之託,將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手槍所使用之子彈十五顆,寄藏於甲○○設於高雄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三租處。㈡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同受許朝欽之託,將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手槍所使用之子彈七顆,寄藏於高雄市○○○路、修成街交岔口附近空地草叢中。

三、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路○○○巷○號二十八樓之一,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再至高雄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年五月十日零時十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路、修成街交岔處附近草叢,起出如附表三所示槍彈。甲○○於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許朝欽(目前由檢察官偵辦中);並於審判中自白全部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許朝欽。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孟暉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槍彈扣案可佐。扣案毒品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三九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八九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子彈部分亦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六四七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甲○○販毒每次所得七、八萬元,轉交予許朝欽之後,許朝欽則給付甲○○一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亦足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另其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上開手槍所使用之子彈,所為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與許朝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及寄藏槍、彈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許朝欽,依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再被告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於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許朝欽,併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年僅十八歲,年輕識淺,自幼父母離異,依恃祖父、母照養長大成人。被告於滿十八足歲後,自認已經長大成人,不願再拖累祖父、母,獨自外出謀生。某日於PUB中結識許朝欽,許某以大哥自居,供養甲○○,非但供吃、供住,並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甲○○誤以為許朝欽為有情有義之兄長大哥,豈知從此墮入犯罪淵藪,且身陷囹圄。甲○○於本院自白犯罪,充分流露悔不當初之憾,並表明願接受法律制裁,以早日重新做人之念。本院審酌上情,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但既知悔過向上,且年僅十八歲,爰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未能慮及上節,求處無期徒刑,殊嫌過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淨重共五十五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大包又柒小包(驗餘共淨重六百六十一點六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分裝勺貳支、夾鏈袋陸大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扣案改造手槍参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彈匣十一個及子彈二十二顆均為違禁物,並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不另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與附表二編號一毒品海洛因合│ │ │ │淨重五十五點五三公克;├──┼───────────┼───────┼─────────────│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與附表二編號二毒品安非他命│ │ │ │計驗餘淨重六百六十一點六三├──┼───────────┼───────┼─────────────│三 │第三級毒品MDMA │ 三百七十五粒 │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八十粒│ │ │ │為另案被告李證忠所有。

├──┼───────────┼───────┼─────────────│四 │第三級毒品K他命 │ 十六粒 │為另案被告李證忠所有。

├──┼───────────┼───────┼─────────────│五 │改造手槍半成品 │ 四支 │無殺傷力├──┼───────────┼───────┼─────────────│六 │彈匣 │ 九個 │├──┼───────────┼───────┼─────────────│七 │彈殼 │ 七個 │├──┼───────────┼───────┼─────────────│八 │彈簧 │ 二條 │├──┼───────────┼───────┼─────────────│九 │砂輪機 │ 一台 │├──┼───────────┼───────┼─────────────│十 │研磨機 │ 二台 │├──┼───────────┼───────┼─────────────│十一│毛線面罩 │ 三個 │├──┼───────────┼───────┼─────────────│十二│棉質手套 │ 七個 │├──┼───────────┼───────┼─────────────│十三│開山刀 │ 一把 │├──┼───────────┼───────┼─────────────│十四│電擊棒 │ 一支 │├──┼───────────┼───────┼─────────────│十五│雙截棍 │ 一支 │├──┼───────────┼───────┼─────────────│十六│吸管分裝勺 │ 一支 │├──┼───────────┼───────┼─────────────│十七│夾鏈袋 │ 一大包 │├──┼───────────┼───────┼─────────────│十八│鐵槌 │ 一支 │├──┼───────────┼───────┼─────────────│十九│無線電 │ 二具 │├──┼───────────┼───────┼─────────────│二十│槍套 │ 二付 │├──┼───────────┼───────┼─────────────│二一│空膠囊 │ 肆包 │├──┼───────────┼───────┼─────────────│二二│帳簿 │ 一本 │├──┼───────────┼───────┼─────────────│二三│手機 │ 三支 │├──┼───────────┼───────┼─────────────│二四│劉正祺身分證 │ 一張 │├──┼───────────┼───────┼─────────────│二五│劉正祺本票 │ 一本 │├──┼───────────┼───────┼─────────────│二六│劉正祺借據 │ 一張 │├──┼───────────┼───────┼─────────────│二七│小廣告貼紙 │ 一疊 │├──┼───────────┼───────┼─────────────│二八│手銬 │ 二付 │└──┴───────────┴───────┴─────────────附表二:

┌──┬───────────┬──────┬──────────────│編號│扣 案 物│ 數 量 │ 備 註├──┼───────────┼──────┼──────────────│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與附表二編號一毒品海洛因合?│ │ │ │ 淨重五十五點五三公克;├──┼───────────┼──────┼──────────────│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與附表二編號二毒品安非他命?│ │ │ │ 計驗餘淨重六百六十一點六三?├──┼───────────┼──────┼──────────────│三 │改造手槍 │ 二支 │ 槍枝編號: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四 │制式子彈 │ 十五顆 │├──┼───────────┼──────┼──────────────│五 │彈匣 │ 二個 │├──┼───────────┼──────┼──────────────│六 │改造子彈(無殺傷力) │ 五顆 │├──┼───────────┼──────┼──────────────│七 │彈殼 │ 十一顆│├──┼───────────┼──────┼──────────────│八 │彈頭 │ 五個 │├──┼───────────┼──────┼──────────────│九 │槍管 │ 二支 │├──┼───────────┼──────┼──────────────│十 │通槍條 │ 一支 │├──┼───────────┼──────┼──────────────│十一│彈簧 │ 二十條 │├──┼───────────┼──────┼──────────────│十二│底火 │ 一盒 │├──┼───────────┼──────┼──────────────│十三│槍柄護木 │ 四片 │├──┼───────────┼──────┼──────────────│十四│鑿子 │ 一支 │├──┼───────────┼──────┼──────────────│十五│老虎鉗 │ 一支 │├──┼───────────┼──────┼──────────────│十六│板手 │ 四支 │├──┼───────────┼──────┼──────────────│十七│銼刀 │ 五支 │├──┼───────────┼──────┼──────────────│十八│尖嘴鉗 │ 一支 │├──┼───────────┼──────┼──────────────│十九│美工刀 │ 三支 │├──┼───────────┼──────┼──────────────│二十│分裝杓 │ 一支 │├──┼───────────┼──────┼──────────────│二一│乾燥機 │ 一台 │├──┼───────────┼──────┼──────────────│二二│夾鍊袋 │ 五大包 │├──┼───────────┼──────┼──────────────│二三│凱達麻醉劑空瓶 │ 數千瓶 │├──┼───────────┼──────┼──────────────│二四│租賃契約 │ 一本 │└──┴───────────┴──────┴──────────────附表三:

┌──┬───────────┬──────┬──────────────│編號│扣 案 物│ 數 量 │ 備 註├──┼───────────┼──────┼──────────────│一 │改造手槍 │ 一支 │ 槍枝編號000000000?├──┼───────────┼──────┼──────────────│二 │子彈 │ 七顆 │├──┼───────────┼──────┼──────────────│三 │彈匣 │ 一個 ││ │ │ │└──┴───────────┴──────┴──────────────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