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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在乙○○○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員及收費員之工作,係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業務上擔任收款業務之便,於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連續向公司之客戶宏昇汽車、力霸房屋、信發公司、億峰傢俱、昌運建設公司、太子宮養老院、台新汽車、黑美人小吃部等廣告主收取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帳款後,侵占入己,嗣經公司清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前開所收取客戶之款項先行挪用,未繳回公司之事實,惟辯稱伊侵占客戶款項,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同額之工作獎金,為謀生活先行挪用云云。經查,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查時即供稱被告獎金均置公司,被告未到公司核算等語,參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所稱獎金確實數額均無證據證明,且數額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姑不論被告所指未領獎金數額是否正確,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理應收取客戶款項後,交付告訴人入帳,始能謂完成工作,才有取得工作獎金之權利,況如何核算獎金,應依卷附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薪資獎金發放標準」發放,倘不服公司核算獎金數額或根本扣剋不發,則依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謀求救濟,非可由被告自由認定。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故被告就獎金部分之爭執並無礙於其挪用告訴人公司款項之侵占罪責。次查,前揭事實,業據乙○○○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之指訴甚詳,並有應繳帳款客戶資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已清償八萬五千元、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