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曾與甲○○交往,嗣因甲○○發覺溫某品行不端,決意與溫某分手斷絕往來,詎乙○○不滿甲○○欲與其分手仍糾纏不休,甲○○迫不得已而遠避他處,乙○○遍尋不著,為迫使林女出面,明知渠所有之牌照WWU─746號機車一直均由溫某自己占有使用,甲○○從未曾有侵占乙○○所有上開機車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詞誣告稱: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上旬委託甲○○以其信用卡簽帳代購WWU─746號機車,暫登記為甲○○所有,言明付清價款後即移轉所有權登記,詎料被告於同年十月清償全部價款後,甲○○竟拒不辦理過戶,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等語,嗣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如乙○○具狀所指訴之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渠自己一直占有並使用前揭機車,竟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侵占其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本件純粹是感情糾紛,我沒有要告她的意思,我在偵查庭中也已經撤銷告訴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六四號卷宗影本等附卷可稽,查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長期以來一直由其使用,甲○○從未使用該部機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具狀告訴林女涉嫌侵占該部機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