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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庚○○○

丙○○乙○○○辛○○戊○○丁○○○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庚○○○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丙○○、乙○○○、辛○○、戊○○、丁○○○、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FM─RECEIVER,型號:SM─666之小型收音機共陸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使案外人蘇義雄能當選台南縣善化鎮鎮民代表(下稱善化鎮鎮民代表),竟與不詳姓名之人約四、五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晚上,連續至台南縣○○鎮○○街○○號及同街五五巷八之一號,對於有投票權之丙○○、乙○○○(以上二人同址不同戶)及辛○○三人各交付一台品牌:FM─RECEIVER,型號:SM─666之小型收音機(價值約一百元),並約定投票予蘇義雄,而丙○○、乙○○○及辛○○竟予以收受,應允將投票予蘇義雄,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庚○○○為使蘇義雄能當選善化鎮鎮民代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及晚上八時許,至台南縣○○鎮○○街○○巷二之一號及同巷七號,對於有投票權之謝金鍛及丁○○○二人分別交付上開同品牌、型號之小型收音機一台,並約定投票予蘇義雄,而謝金鍛及丁○○○竟予以收受而應允將投票予蘇義雄,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

三、甲○○係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左右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五五巷六號其住處前,發現不詳姓名之人所致送,夾帶善化鎮鎮民代表侯選人蘇義雄宣傳單之上開同品牌、型號小型收音機一台,竟予以收受而應允投票予蘇義雄。

四、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為警在丙○○、乙○○○、辛○○、謝金鍛、丁○○○及甲○○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同款式之小型收音機各一台而查獲。

五、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謝金鍛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拿來的,我那時在睡午覺,有人叫門,我出去看,看沒有人,門口放有壹台收音機,我問庚○○○,他說沒有拿給我,他經常拿東西給我吃,我以為是他送我的。」;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收收音機,放在桌子上,我當時沒有在場。」,被告己○○辯稱:「送收音機給丙○○、乙○○○及辛○○等人,係因他們向伊購買蔬菜,與選舉無關」;被告庚○○○辯稱:「未送過收音機給謝金鍛及丁○○○二人」;被告丙○○及乙○○○均辯稱:係因伊等向己○○購買蔬菜,己○○才送伊等收音機,與選舉無關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伊按收音機,發現是壞的不能聽,且伊因為不知道候選人住處,所以無法將收音機歸還,伊沒有收受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以在交付或收受賄賂之前提下,一方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約求或許諾,即足成立,其要約或承諾為明示或默示,均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辛○○坦承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收音機一台,係一群約五、六人之蘇義雄助選團至伊住處所交付,對方有說拜託、拜託等情,而被告辛○○仍予以收受,足認被告辛○○收受該收音機時,已默許對方將投票予蘇義雄。雖被告辛○○不願明確供稱上開收音機係被告己○○所交付乙節,僅供稱:聽說己○○有一同前往等語,然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且被告己○○已坦承在被告辛○○住處所扣得之收音機一台係其所致送等情,堪認在被告辛○○住處所扣得之收音機一台確係被告辛○○所交付無訛。又訊之被告己○○供稱:在丙○○、乙○○○、辛○○住處所扣得之收音機,是於一個月前(即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復興街五十多號路旁送他們的云云,其供述致送收音機之地點與被告辛○○所稱地點在其住處乙節已有不符,且亦與被告丙○○供稱:收音機是己○○拿到伊家送給伊的云云之地點及被告乙○○○供稱:收音機是伊某日早上到己○○菜攤向他買菜,他送伊的云云之時間、地點均不相符,甚且被告蘇洪錦雲於警訊中竟供稱:收音機是於十天前(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某日早上,在台南科學園區內拾獲云云。被告己○○、丙○○、乙○○○等刻意隱瞞交付或收受收音機之時間及地點等情,益足徵渠等對於交付或收受收音機存有不法情事至為灼然。參酌上開被告蘇水金所供述被告己○○交付收音機之緣由乙節及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己○○贈送收音機時,有拜託伊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語,堪認被告己○○交付收音機予被告丙○○、乙○○○及被告丙○○、乙○○○收受上開收音機,渠等間,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默示之要約及承諾。是被告己○○、丙○○、乙○○○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謝金鍛坦承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收音機一台,係被告庚○○○所交付,庚○○○並告知係蘇義雄所致送等情,又被告丁○○○亦坦承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收音機一台,係被告庚○○○所交付,庚○○○未明說要其投票給何人,但收音機上附有一張蘇義雄之宣傳單,庚○○○有跟其說拜託一下等情,故被告丁○○○及戊○○均已知他人致贈收音機之目的,而二人事後均未將收音機返還且加以使用,足認被告謝、許二人已默示將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致送收音機予謝金鍛及丁○○○二人乙節,惟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金鍛及丁○○○供述綦詳,並當場指認被告庚○○○無誤,復具結在案,而被告庚○○○自承與被告謝金鍛及丁○○○間並無仇恨,則衡諸常情,被告謝金鍛及丁○○○二人斷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被告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之收音機一台,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該收音機仍可以收聽,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辯:該收音機是壞的不能收聽云云乙節已非可採。又被告甲○○自承發現扣案之收音機時,尚有乙張候選人之宣傳單,而一般候選人之宣傳單上必定會有候選人服務處之地址及電話等資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係因不知道候選人住處,所以無法將收音機歸還云云乙節亦非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該收音機之意思。再本件在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之收音機一台,經與其他五台扣案收音機勘驗結果,均係相同品牌、型號之收音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係為使蘇義雄能當選之人所致送無誤,而被告甲○○收受上開收音機時,已有默許將投票予蘇義雄之意思表示亦足堪認定。

㈥、此外,復有扣案之小型收音機六台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乙○○○、辛○○、謝金鍛、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己○○與一同行賄之不詳姓名四、五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庚○○○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除辛○○於六十四年間曾因台灣省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百元外,其餘等人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品行尚稱良好,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己○○、庚○○○為使支持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被告丙○○、乙○○○、辛○○、戊○○、丁○○○、甲○○為圖一時利益,竟收受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丙○○、乙○○○、辛○○、戊○○、丁○○○、甲○○等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八人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等人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約定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為淨化選風,自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品牌:FM─RECEIVER,型號:SM─666之小型收音機六台,為被告丙○○、乙○○○、辛○○、戊○○、丁○○○、甲○○等人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維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