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壹張(變造後之號碼為第HM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由臺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崑山分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所開立之票號HM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係由一位真名年籍不詳之沈姓成年男子將原來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票號為HM00000000號)末五碼號碼變造為與九十年度七至八月份頭獎中獎號碼末四碼相同,可得獎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五獎中獎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處填寫姓名住所等資料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持前述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彰化銀行鹽行分行,向前揭分行職員鄭玉珊佯稱欲兌領統一發票伍獎獎額一千元,為鄭玉珊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詐領將金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發票兌獎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發票係不詳年籍之沈姓男子交伊作為抵債之用,且伊一眼失明,一眼視力在○點四以下,伊並不知道上開發票係變造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統一發票係臺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崑山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所開立面額一百四十元之統一發票,其上發票號碼原為HM00000000號,發票號碼部分業經變造為HM00000000號,以與九十年七至八月份統一發票頭獎號碼00000000之末四碼相符(即可兌換統一發票之伍獎獎額)之情,已據證人鄭玉珊及臺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崑山分公司負責人羅淑玲證稱明確,復有證人羅淑玲所提出之該公司發票明細表二紙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縣稅新分一字第○九一○○○一五三○號函暨附件即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查詢作業、票號HM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永新加油站九十年八月份發票明細表及九十年七至八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空白未開立申報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持至彰化銀行兌獎之前揭統一發票確屬變造之發票,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票係不詳年籍之沈姓男子所提供,並供稱沈姓男子之住址位於臺南市○○路,渠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並未供稱有該名沈姓男子一情,而於警訊時對上開發票之來源亦僅稱係買東西所得而其餘詳情均不記得云云,卻在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及本院調查中改稱:係由該名沈姓男子所提供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經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用戶係「乙○○」,住址位於臺南市○○路,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覆函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證,已與被告所供述不同,而被告雖稱該名沈姓男子積欠其金錢,惟既未簽立任何憑據,又未能詳留該名沈姓男子之確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則被告屆時如何追償債務,殊與常情有違,況「乙○○」其人於偵、審中經屢次傳拘,均未到庭陳述以實被告之說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結果,被告確曾因眼疾至該院就診,最後一次門診之結果,係右眼無光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肆(不含零點肆),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一二五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另辯稱伊一眼失明,一眼視力在○點四以下一詞雖非無據。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衡諸常情,應於遭逮捕後之第一時間接受司法調查之際,立即提出,以利查證相互印證說詞,然被告非但未於警訊中提出此等抗辯,其於檢察官屢次偵訊時同未為此等辯解,其遲至起訴後本院調查中始提出該等說詞,與犯罪嫌疑人通常急於釐清事實之經驗法則相悖,已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參以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時,親自書寫之台灣台南戒治所戒治人個案記錄及自傳,有卷附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南戒德衛字第○九一○○○二二○七號函所附前開文件可考,該個案紀錄及自傳均係被告親筆填具及書寫,顯見被告之視覺尚有辨識,並據以繕寫文字之能力,亦即被告雖有眼疾但仍有辨認發票係屬變造之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況由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尚謊稱伊因視力障礙無法閱讀筆錄,而由本院當庭命通譯朗讀筆錄後被告始簽名一節,益徵被告前開辯述之不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規定,係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並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至於統一發票給獎,依財政部訂頒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目的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推行,才以定期開獎方式,鼓勵消費者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性質上並非有價證券自明;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本案扣案之統一發票係就號碼予以變更,其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亦非創設其內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侵害國庫對於核發統一發票之正確性,惟未詐得財物,尚未對國庫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一張(變造後號碼為第HM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變造一紙由臺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崑山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所開立之九十年七月至八月份統一發票上之號碼為HM00000000號,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除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彰化銀行鹽行分行兌領獎金未遂外,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造該紙統一發票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義 洲
法 官 鍾 邦 久法 官 陳 燁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