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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由其擔任董事長之蓬萊還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蓬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亦未同意蓬萊公司得增加十四項所營事業項目,且該公司當時僅實際經營該十四項營業項目中有關酵素事業之部分,竟偽造蓬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私文書,以全體股東於該次股東會議均同意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得由原先之三十六項增加為五十項,並變造蓬萊公司之公司章程後,於翌日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辦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予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法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對該登記事項之信賴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亦未同意蓬萊公司得增加十四項營業項目,即偽造蓬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以全體股東於該次股東會議均同意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得由原先之三十六項增加為五十項,並變造蓬萊公司之公司章程後,於翌日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辦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等情,惟辯稱其係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有權決定公司之事業經營項目,其持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章程,僅為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規定等語。

三、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需行為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文自明,是果被告之行為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即難論以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

㈠、被告任負責人之蓬萊公司為一中小企業,依我國現今中小企業經方式,一般均由大股東或公司負責人經營、主導公司之事業經營項目,此乃因為大股東或公司負責人握由決定之股權,其餘小股東並無能力左右,故公司章程之所營事項之變更,縱小股東反對並無所謂生損害之問題。再公司有時為便宜行事又需符合法令之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股東會之召開、一百七十四條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人數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一定比例之決議始能議決等,職是之故,其餘股東常將印章留存在公司,就公司之經營管理授權予公司之負責人使用。經查蓬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改選董監事,而由被告、賴勝全、干文華三人當選董事,告訴人甲○○則當選監察人,嗣於同年月九日召開董事會議經董事會決議被告為公司董事長,此分有蓬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經濟部蓬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內)及核准登記日期文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0八九)商一三八三八0號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斯時蓬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一千三百萬股,被告占六百零五萬六千股、賴勝全占四百五十二萬七千股、干文華占一百零三萬股,告訴人即監察人占一萬一千股,此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再參董事干文華係由被告邀請進入公司擔任公司總經理,並由被告給予蓬萊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此據證人干文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卷,故被告顯擁有蓬萊公司過半數之股權,已足以決定公司之所營事業。再者告訴人將印章留存公司交由被告使用,且並未限定印章之用途,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鄭廣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卷。而蓬萊公司其餘二位公司董事干文華及賴勝全二人之印章亦同樣留存公司,此亦有被告提出將上開二枚印章交給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公司所有其餘大股東已全權授權被告決定公司之經營。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握有之股權本已有權決定公司之事業經營項目,再加上公司其餘之董事所握有之股權已幾近公司百分之九十之股權復授灌其經營公司,其實無必要故意假籍變更公司之章程,以損害公司其餘股東之權利,而公司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即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全權經營公司,則其縱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即變更公司之章程,亦在告訴人及其餘董事之授權範圍內,並不足生損於告訴人及其餘董事。

㈡、另衡諸公司經營實務,公司章程所載之所營事業項目固為公司經營方向之重要表徵,惟其決定權係恒決定在公司之大股東或董事手中,其餘小股東就公司經營方向、經營事業項目,鮮有置喙之餘地,故公司章程之變更,除如公司組織形態、盈餘分派、轉投資或股份認購等,確足影響公司所有股東之權益外,單純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並不足生損害於公司之小股東。經查蓬萊公司之大股東皆已授權被告得逕行變更章程,故被告逕行變更章程中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原已在渠等之授權範圍內,無所謂生損害之問題,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除變更公司章程中之公司營業項目外,其餘如前開可能生損害之公司章程並未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以偽造之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之章程,亦不足生損害於公司之小股東。

㈢、公訴人雖謂:「又公司登記事項對主管機關而言,係初步瞭解並得以自行政上管理該公司最重要之資訊,一家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所營事業項目為何、營業地址何在,皆為主管機關掌握該公司最基本之條件,非僅如此,凡與該公司有交易接觸之利害關係人,最初往往也僅能憑登記之資料及公司章程對該公司作粗淺之瞭解,是公司登記資料所涉者,不僅是該公司股東、負責人之權益,又因該登記事項已有某一程度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其所影響者,尚及於主管機關之管理及社會整體經濟層面」而認以公法修法前之時空環境背景,公司登記事項仍屬重要,則被告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及變造公司章程,並持之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對該登記資料之信賴性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所逕行變更公司章程內容,僅限所營事業項目,而未及負責人、營業地址等事項,故本案爭點之一應限定在被告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以偽造之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中之所營事業項目」是否足生公眾或他人,而非籠統泛稱被告偽造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是否足生公眾或他人,故公訴人指公司負責人、營業地址等事項為與該公司有交易接觸之利害關係人,最初往往也僅能憑登記之資料及公司章程對該公司作粗淺之瞭解,固屬正確,但對公司章程之所營事項可否作相同解釋,容有疑問。蓋公司章程中營業項目之變更,已不足生損害於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本案另一爭點則在是否生損害於除公司股東外之公眾或他人?然查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需以實際經營之事項,方得登記,故營業事項登記後可暫不營業甚或永不營業,而公司經營實務上,為保護相關上、下游營業範圍,章程內所營事業項目之登記均多於實際經營項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公司之往來客戶或金融行庫,甚少以公司章程之所營事項作為往來之評鑑依據。再公司如私下經營公司章程所定所營事業外之事業,公司之小股東或與公司來往之人無從知悉,公司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其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實遠大於已列為公司章程中所營項目內,卻未實際經營之情形。而此次公司法修正後,已將公司經營公司章程所定所營事業外之事業除罪化,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公司負責人擅自增加章程所營事業之項目,當然亦在除罪化之範圍內,而屬不罰之事由。否則如依公訴人之推理,將發生公司於修法前,經營公司章程所定所營事業外之事業等對公眾或他人權益影響較重之事由,於修正後,屬不罰之事由,反而對較無影響之私自變更章程,卻未實際經營之情形,不僅科以刑罰,且科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刑罰(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則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輕重失衡,顯而易見。況且公司法第十五條修正後,公司之主管機關就公司之章程之所營事項,已不可能管理,亦無從管理,顯示公司章程之所營事項,本即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公司主管機關亦無從生「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問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辦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予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均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法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對該登記事項之信賴,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