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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及以丙○○名義偽造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偽造之「丙○○」署押壹枚,盜蓋之「丙○○」印文壹枚;「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盜蓋之「乙○○」印文壹枚。及以乙○○名義偽造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盜蓋之「乙○○」印文壹枚;「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之「丙○○」署押壹枚,盜蓋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與汪至武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出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周菊泉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並以張世海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將前揭土地分割為二一七一及二一七一之一地號,後因汪至武、張世海欠缺資金退出投資及因甲○○之債信不佳,為使購買之土地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等原因。甲○○商得丙○○、乙○○二人之同意借用渠等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周菊泉協商,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鄭照麟二人所有。惟因甲○○尚積欠周菊泉前揭購買土地之尾款五百零二萬元未清償,甲○○為完成土地過戶移轉並獲得銀行之貸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及乙○○二人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並偽簽丙○○、乙○○之署押各一枚於前揭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再以其二人授權甲○○買賣房屋所刻之印章,盜蓋於偽造之署押下方各一枚。甲○○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一日,在同址,連續偽造丙○○及乙○○名義,內容均為擔保清償該土地尾款五百零二萬元之切結書各一紙,並於以丙○○名義偽造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丙○○」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乙○○」印文一枚。另以乙○○名義偽造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乙○○」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丙○○」印文一枚,隨即攜往周菊泉處,交付周菊泉收執,持以行使,致周菊泉誤以為係丙○○及乙○○二人所簽立,而同意前開土地由張世海名下移轉於丙○○及乙○○名下,足生損害於丙○○、乙○○、周菊泉等人。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甲○○未能如期支付五百零二萬元尾款,周菊泉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丙○○於接獲該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三號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偽簽告訴人丙○○、第三人乙○○之姓名及盜蓋其二人之印章於本票及切結書上,並將之交付周菊泉之事實自白不諱,惟又辯稱:我事先有告訴告訴人及乙○○,經過他們同意云云。

二、經查:右揭支票及切結書各二紙,為被告所製作之事實為被告自白不諱,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證人乙○○於筆錄上之簽名,確與前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該支票及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認定。次查:參酌:⑴證人乙○○亦否認曾授權被告簽發及製作前揭本票與切結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岡簡字第六一號案中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告訴人所訴未簽發本票及切結書部分情節相似,足認告訴人及乙○○二人皆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及製作切結書。

⑵被告於案發後偕同乙○○至周菊泉處,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客票約三至四張換回前揭以乙○○名義簽發之本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岡簡字第六一號案中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四二六號案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自負付款之責,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及乙○○如授權被告簽發前揭本票,製作委託書,被告焉有再自負付款責任之理。⑶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人時,該土地之所有人已登記為張世海,被告亦僅告知告訴人係向張世海買土地,而非向周菊泉買土地,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買賣契約一紙其上記載之「賣主」為張世海附卷為證,該土地之出賣人既係張世海,告訴人又不知周菊泉其人,豈會授權被告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給周菊泉。⑷又上開土地係以一千一百萬元向周菊泉購入,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有貸款契約書為證。且上開貸款均由被告領取,告訴人及乙○○二人並未拿到該款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供明在卷。告訴人既未取得貸款之任何款項,衡諸常理,告訴人豈會願意再簽立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予周菊泉。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出具未記載日期之委託書,固載有委託辦理買賣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事宜,然委託書上並未載明授權被告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按。且衡諸一般交易慣例,將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所有人,本期待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就買賣土地價金部分自行處理,非必然須開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開立前揭本票及切結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觸犯數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暨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以丙○○名義偽造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偽造之「丙○○」署押一枚,盜蓋之「丙○○」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盜蓋之「乙○○」印文一枚。及以乙○○名義偽造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盜蓋之「乙○○」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之「丙○○」署押一枚,盜蓋之「丙○○」印文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論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前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及乙○○之前,已經移轉登記予張世海,被告將前揭土地再移轉予他人,尚毋庸再徵得周菊泉之同意,被告偽造前揭本票及切結書,不過係擔保清償購買前揭土地尾款之意,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之必要,周菊泉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有交付財物之情形,依此被告自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下罰金。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票號│├──┼───┼────┼────┼──────┼────┤│ 一 │丙○○│88.09.09│89.03.01│二百四十萬元│CH073202│├──┼───┼────┼────┼──────┼────┤│ 二 │乙○○│88.09.09│89.03.01│二百四十萬元│TH692291│└──┴───┴────┴────┴──────┴────┘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