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一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公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因甲○○對外舉債甚巨,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離婚。甲○○與乙○○原係經營成衣工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參加由戊○○所召募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三十九人,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以下簡稱第一互助會)共四會(於會單中編號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甲○○、乙○○因需資金週轉,分別於八十五年間,即先後標得會款,並由乙○○取得會款時簽發本票,交付戊○○作為往後持續繳納會款之擔保。惟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未再繳納會款,由甲○○每月繳納五千元作為利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會期屆至後,因甲○○、乙○○之會款並未繳清,戊○○遂將乙○○所簽發之本票予以扣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甲○○、乙○○為脫免其債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用剪貼、影印之方式,將其所持有會單上之編號二十一「王先生」中之「王」字,變造為「楊」字,再持之至為戊○○代收會款之丁○○之住所,向丁○○偽稱該會已經屆滿,請丁○○在變造之會單上簽名後,再由甲○○在會單上填載「4/10全部付清」之字樣。之後,甲○○一直繳納五千元之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始無力再繳納。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戊○○將其所持有之乙○○所簽發之本票轉交給丙○○,丙○○則持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收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裁定後,為推卸其本票之責,明知其確有積欠戊○○會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戊○○、丁○○、丙○○受刑事處分,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持變造之會單,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三人提出侵占之告訴。
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對其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被告甲○○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故告訴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係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訴在卷,並有被告乙○○之告訴狀二張附卷可稽。
⑵被告乙○○所持有之會單影本編號二十一為「楊先生」,告訴人戊○○所持有之會單則為「王先生」,而其他會員即證人阮建男、黃文瑞、王嘉鑫所持有之會單影本亦均為「王先生」不同,可知被告所持有之會單上「楊」先生之記載為虛假。⑶被告會單中編號二十一之「楊」字之筆跡與會單中之其他之「楊」字相同,亦即與告訴人戊○○之筆跡相同。因該張會單均於被告二人持有之中,可知應係被告二人將其他之楊字剪下後,貼於王字上,再影印一次所變造而成。⑷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共有三張在戊○○手中,其中一張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元之本票,其金額與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所起之會單中王太太所標得之金額相同,有該會單影本及本票在卷可按。可知該會係乙○○所跟。該本票既在戊○○之手上,表示乙○○該會之會款並未付清。⑸被告甲○○於生前稱:曾持會單讓丁○○簽名,而「4/10全部付清」則係其所填寫。依該會單文義上觀之,若將甲○○所填寫之六字去除,丁○○簽名於該會單中,無任何意義可言。甲○○與乙○○若確實有繳清會款,絕不會僅請丁○○寫下其名字三字而已。⑹被告乙○○係經營成衣工廠之生意人,且自戊○○之母在世之時即向其跟會,並非毫無社會及標會經驗之人。又被告經營工廠,對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當清楚。於會期結束後,若非其確有會款未繳之情,被告不可能未向會首取回本票之理。且其他會員從未有會期屆至,未取回本票之情。⑺戊○○為會首,若有本票遺失之情,被告二人應向戊○○索取證明,豈會找上僅代為收取之丁○○。⑻甲○○另有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簽發之三張本票在戊○○手上,有該三張本票在卷。戊○○供稱該三張本票係甲○○向其借款後,簽發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為延票所簽發。可知甲○○於八十五年間之週轉即有困難。戊○○所稱被告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即未再繳納會款,應可採信,為據。
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第一互助會之會單上的「楊」字是告訴人戊○○拿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我沒有變造;第一互助會單上「4/10全部付清」之字樣,是在案外人丁○○簽名之前就由被告甲○○寫上去的;我與被告甲○○只有參加第一互助會編號二十二、編號三十及第二互助會編號四各一會,總共三會,會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全部繳清,是告訴人戊○○騙我說本票掉了,沒有將本票還給我,我沒有誣告她等語。
㈣、經查:⑴本件就偽造文書部分,應審酌者厥為:第一互助會會單上之「楊」字是否
為被告乙○○或為被告甲○○所變造?如為被告甲○○所變造,被告王燕美是否知情?本件就誣告罪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乙○○與被告王天得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共幾會?會款是否已經清償?如會款已經繳清,就案外人丙○○部分,是否明知其係善意第三人,而仍對之提起侵占及詐欺罪之告訴,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所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會數部分:告訴人主張被告乙○○與被
告甲○○生前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六會即第一互助會被告夫妻參加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等四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標的第十二會(即編號二十一之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十二會標得二會(即同日標得編號二十二、二十九之會)、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標得第二十一會(即編號三十之會)另第二互助會(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會者)被告參加編號四及十四二會,其中編號四之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標得第九會,編號十四之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標得第十六會。被告則主張:伊僅參加第一互助會二會即編號十五及二十一及第二互助會編號九一會,共三會,標得會款之時間則與前同,亦應先予敘明。
㈤、次查:⑴被告乙○○提出第一互助會會單(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會之會單)影本
編號二十一雖記載為「楊」先生,與告訴人戊○○所持有之會單「王」先生,及他會員即證人阮建男、黃文瑞、王嘉鑫所提出之會單為「王」先生不同。然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會單中之「楊」字之筆跡,雖與告訴人楊貴足之筆跡「楊」字相似,然與同一會單中其他之「楊」字並不相同,此有該會單附卷可稽,依此足認該「楊」字並非如起訴書所述,係被告乙○○或甲○○將該會單上其他之「楊」字剪下後,貼於王字上,再影印一次所變造而成。再縱認該「楊」字係經剪貼變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究係被告甲○○所變造,抑或被告乙○○所變造,如係被告甲○○所變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是否知情?而僅憑被告所持之會單與告訴人提出之會單上之記載不同之情,亦尚不足認以被告會單上之「楊」字即為被告王燕美所變造。否則任何因合會契約產生之訴訟,如會員提出之會單與會首提出之會單不同,會員均恐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與常情似有未符。況參酌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被告乙○○對告訴人戊○○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案中,提出第一互助會單二紙,其中第一互助會單僅一張記載:編號二十一(第十二會)二十二(第十五會)王先生、二十九(第十五會)三十(第二十一會)王太太,另一張並無記載,此有上開互助會會單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號案中可證,足認其所提出之同一互助會之會單,亦有多種不同之記載等情,足認被告乙○○辯稱系爭互助會會單並非伊或被告甲○○所變造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的五千元
的會為何有二種?答:因人數多起二組會」;「問:一萬元每次同時起二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答: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於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案審理中亦稱:「原告(指被告乙○○)還有編號第二十一、二十二的會,我所召集的互助會不是按照所排序的順位標會,一萬元或五千元的會都是一樣的情形。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的會原告共有四會分別在第十二、十五(兩次)、二十一會時標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原告參加兩會,即編號四、十四兩會,這有兩張會單,召集時間是一樣的,編號四原告在八十六年二月第九會標會,但八十六年三月原告就只繳五千元會款,所以我就無法再讓他標會,原告總共繳了三十二個月的五千元,之後就沒有再繳了,五千元都是交給丁○○再轉交給我,會單都是我製作的。」等語(參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中,其中第一互助會以王先生或王太太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分別在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十二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十五會(二次)」、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第二十一會)標取合會金,雖同時召集之二組互助會,人數亦相同,另一組其中第十五會何以分別以王先生及王太太名義得標,何以一互助會中為何出現同一時間之標會(即告訴人主張編號二十二及編號二十九二組互助會),顯與常情未合。
⑶又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王小姐這會有無問題?答:沒有
,是在八十六年九月,因為在她名字後面,我有編十六,是第十六會標走,本來這會也不讓她收,因為之前她的會款就不清楚,她在八十六年三、四月就沒有繳,她說那錢標走是甲○○錢,向甲○○要,叫我把工廠及她私人的要分清楚,王小姐這會是她私人跟的,叫我不能扣」;「問:這會有無叫他簽本票?答:沒有,因為那時已有問題,要讓他選擇,是還之前活會的錢或扣掉以後死會的錢」(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云云,而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乙○○參加其召集上開互助會共六會,而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能繳納會款,何以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還可讓被告乙○○標取合會金,又何以不令其依兩造之合會契約,簽發以收取合會金數額而以告訴人為債權人之本票予告訴人之理?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乙○○積欠會款之明細表中,何以僅記載以王太太名義參加之互助會,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標取合會金所欠會款而已?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乙○○所標取之合會金,被告乙○○是否清償?或免除或如何情形,均一概隻字不提,則告訴人稱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參加互助會共六會,非無疑義。
⑷再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他總共有五張本票在您那邊,為
何只提出三張?答:因為他會很早就標走,在八十六年三、四月不繳之前,他都有正常在繳,所以我算的結果,沒有欠我那麼多,所以我將二張本票還給他」(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七頁)「他們是跟五會,他們有時叫他兒子拿過來,他是另外跟一會一萬元,他們是會款收了就沒有再繳,乙○○叫我向他先生收錢」(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問:妳委託丁○○向甲○○收過多少次錢?答:我不知甲○○交過多少次錢給丁○○,而甲○○由八十六年三月開始沒繳會錢,以此推算,甲○○有繳會二年」(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四頁)云云,而於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案審理中亦稱:「其實本票一共有五張,二張已經還給原告,系爭的三張就是原告欠我的,八十六年一萬元的會,原告在八十六年三月就無法繳會款了,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每月繳五千元,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就沒有再繼續繳了。」云云。如告訴人所述為真實者,告訴人還予被告王燕美之二張本票係分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十二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十五會」標取合會金,面額應分別為二十萬一千元及二十萬四千元,而告訴人所稱被告乙○○係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未繼續繳納會款,則從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標取會款後,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月應各繳四萬一千元共八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四月應繳三萬一千元,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應各繳四萬三千元共二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月應繳三萬八千元,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應各繳四萬四千元共十三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二月應繳三萬四千元,則被告乙○○共繳納會款計五十三萬二千元(扣除另二會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九月間所標取活會之一萬元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共二十四萬元,八十六年二月間一萬元共二十五萬元,加上五千元活會會款八十五年二月、三月共三萬元;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活會會款二萬五千元,總計二十七萬八千元,而其繳納死會之會款僅為二十五萬四千元),而告訴人退還本票金額為四十萬五千元,加上系爭三張本票金額共六十七萬元,總計死會會款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則被告乙○○應尚欠告訴人八十二萬一千元,而非告訴人所稱之五十二萬八千元,是認告訴人所稱被告乙○○參加其互助會共六會等情,顯無可採。
⑸又告訴人委託收取會款之案外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他們
繳納會款,交到什麼時候?答:好像是繳到八十六年三、四月,他們沒有每個月都拿來,我都沒有看多少錢,錢是包起來的,叫我轉交我就轉交」(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問:會款何人交給您?答:甲○○、有時乙○○,她兒子不曾拿會款給我」(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問:妳有無算多少錢?答:有,但我不知道會員應該繳多少」(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二頁)「問:乙○○他們一個月繳多少會
款?答:一萬二千元,有一次我有算是一萬二千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三頁)云云,復於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案審理中證稱:「問:轉交誰所交付之會款?答:有時候是原告,有時候是她兒子,每月交付的會款我忘記了,原告的會款都是他們自己拿到我家裡給我的,被告有委託我代收,我若收到會款,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問:代收的會款,被告(指告訴人)是否告知減少?答:他沒有說,我接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何人給付多少錢。」等語,除證人丁○○對於到底係何人繳納會款前後證述不一,對於交付會款金額先則稱不知道,復亦稱一萬二千元,並稱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何人給付多少錢,應認證人係告訴人委託收取會款之人,對於告訴人委託收取會款之相對人、金額等重要事項,應知之甚稔,其諉為不知被告乙○○所交付會款金額為多少,顯屬無稽,而告訴人所稱,被告乙○○或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每月繳納五千元之利息予證人丁○○轉交告訴人之事,應認與被告乙○○參加互助會無關,而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乙○○間就互助會之死會會款有達成每月繳納五千元利息之協議,且死會會員標取合會金後,各期應繳會款之性質,係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被告乙○○既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會款又非其多,那有同意付利息而不以清償會款本身之有利方式為之。則應以被告乙○○所稱僅參加上開互助會三會為真實。
⑹如上所述,被告乙○○僅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三會,總計會款六十七
萬元,而告訴人雖稱被告乙○○尚欠其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其計算方式,係以被告乙○○參加其互助會五會,而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分別至八十七年四月或七月互助會屆滿時為止所得之數額,而如告訴人以五會計算者,其本票金額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故告訴人計算被告乙○○已繳納互助會款共計五十四萬七千元,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稱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原告每月各繳納五千元,共計十六萬五千元,則告訴人自承由被告乙○○處受償會款金額達五十四萬七千元加十六萬五千元之總和,計七十一萬二千元,已超過被告乙○○參加互助會死會會款六十七萬元。
⑺證人丁○○在互助會單上簽名,雖證人丁○○於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
二號案中證稱:簽名是表示當月收到五千元之意,惟參酌證人丁○○又稱:在簽時係互助會已結束才簽名等語,惟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乙○○或被告甲○○繳納五千元之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何以期間三十三個月,未見證人丁○○簽名,縱認該會單上「4/10全部付清」之字樣為被告王天得於生前所簽,仍應認係證人丁○○表示,上開互助會之會款,業已由證人丁○○收取完畢無誤,是認被告乙○○辯稱其系爭三張本票所載金額之會款,業已清償完畢,自屬有據。
⑻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被告乙○○對丙○○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中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而向他(指丙○○)調借金額,月息兩分,所調借的錢如果我方便的話,就還本金,如果我不方便,我就先繳利息,利息是每個月繳,付現金給他,我向他借錢時,是丙○○把錢拿到我家給我,我再給他利息,借錢時先扣一個月的利息,一個月之後,如果本金沒有還,就按月付利息給他,每個月都是丙○○自己過來收利息。我缺錢時,都是打丙○○的手機0000000000與他聯絡,如果有時找不到他的人,會透過張律師找他,這段期間陸陸續續的向丙○○調現,我有記下借款的明細,但是放在家裡,我每次跟他借錢大約三、五萬元,平均一、兩個月借一次,我一直向丙○○借錢到八十七年底,這期間我都沒有還過錢,八十七年底時,我大約每月繳一萬一千多元的利息,都是丙○○來我家拿現金,八十八年十月丙○○為了要買國宅向我要錢,當時我因為會員沒有繳會款,週轉不來,所以我就將本票轉讓給丙○○,我從八十六年三、四月到八十七年底總共欠丙○○大約四、五十萬元,我們二人並沒有經過會算,我從八十八年一月起,就沒有再跟丙○○借過錢,我利息付到八十八年底,也是每月一萬多元」等語,經與丙○○隔離訊問後,丙○○供稱:「大約八十三年左右因業務上而認識,我是做傳銷事業,我把錢委託給戊○○讓他投資,這期間大約是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我交給他的錢都是投資金額,而非借款,我平均每個月交一、兩萬元到兩、三萬元不等交給戊○○上市投資股票,股票操作買賣都是戊○○負責,我是賺利息錢,由戊○○按月付利息錢給我,利息大約是我所投資的金額一分半到兩分,每個月可收到大概是幾千元到一、兩萬元之間的利潤,投資的錢我都是拿到他家交給他,而利息是戊○○打電話要我到她家裡拿,而我投資的金額是我按月交給戊○○,不需要他打電話給我,我們都是現金交付,當初我們約定我交給戊○○的本金部分都要全額返還,從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間,我都是拿利息錢,本金的部分都沒有拿回來過,八十八年因為我要買房子,所以有跟戊○○要回本金,在八十八年六月有到戊○○的家中彙算金額,當時會算的金額為戊○○應該還我五十五萬元的本金,戊○○按月付利息付到八十七年間,詳細時間我沒有印象了,但我知道我去聲請本票裁定時,她已經沒有付我利息了。當初我投資的金額明細,會算之後,因為我後來搬家,所以資料都不見了,所以我現在也不清楚當時如何會算出伍拾伍萬的金額。當時楊貴足把本票轉讓給我,由我持票來要這些錢,要回來的錢作為償還我的本金五十幾萬,超過的部分還給戊○○,我就將本票交給張律師作本票裁定」等語(見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其二人間之陳述就其二人如何認識?資金往來係借款抑或投資?借款或投資之期間?利息或投資利潤如何計算?何時給付?利息支付期限?二人是否曾經會算?等有諸多矛盾、齟齬之處,則丙○○與告訴人戊○○間是否確有借款之資金往來,已非無疑。再告訴人戊○○於該案中又證稱:「八十八年底,朱家驥向我要錢,我將乙○○的票交給他,請他向乙○○要錢。我是將票的權利轉讓給他,不是請他幫我處理」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參之丙○○於該案中供稱:「.... 後來我在八十八年間我要買房子跟戊○○要錢,她沒辦法還,她說因為她的會腳欠她錢沒有還,她就拿了會腳乙○○及甲○○簽發的本票給我,她說她不知如何處理這些票,她就拿給我讓我處理」等語(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丙○○既自承系爭本票係會首戊○○交其處理,且其知悉戊○○原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戊○○之會員所交付,而其間尚有會款債務糾紛,則丙○○自會向戊○○問明事情原委,始與常情無違。因之被告乙○○於該案中主張丙○○明知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戊○○(執票人之前手)間有票據抗辯之事由(原因關係之抗辯)存在,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丙○○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情,應有理由。依此被告乙○○對丙○○提起侵占及詐欺罪之告訴亦尚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前揭文書確為被告乙○○或其前夫被告甲○○所變造,即無法論以被告乙○○偽造文書之犯行;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會款未予清償,則被告乙○○就其交付予告訴人之三張本票,遽以告訴告訴人及丙○○涉嫌詐欺、侵占之事實即非完全出於虛構,實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而科以誣告罪之刑責。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直 青
法 官 鄭 燕 璘法 官 陳 映 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 建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