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餘,在臺南市○○路與中華西路口之小北百貨旁,約以新台幣(以下同)六、七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福仔」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及一小包,而後意圖販賣予他人,惟尚未覓得買主,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十八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大包一小包(毛重共七十六點二公克),因認被告乙○○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持有而遭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非少,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足徵其有販賣意圖,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因一次購買多量價錢比較便宜,所以才持有較多數量之毒品,且自己為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有財力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指行為人因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事後始意圖販賣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十八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大包一小包(毛重共七十六點二公克),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與毒販福仔於台南市○○路與中華西路口之小北百貨旁,以六、七萬元購入,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之供述,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則為當日凌晨二時許,地點為被告與女友甲○○位於台南市○○○○街○○○號住所前,斯時被告正向客戶收取貨款約七十萬元並購完毒品駕車返家,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緝獲警員盧天道證述屬實,斯時距被告買入毒品之時間僅相隔約二小時,公訴人既起訴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依上揭說明,顯然認被告於買入毒品之初並無販賣意圖,則被告於買入毒品後之二小時內,如何臨時起意意圖販賣毒品,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亦無證人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或被告有任何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的等語,而其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南市衛檢字第一七七三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稱扣案毒品買來供自己施用,尚非無據,自不得僅因查獲安非他命之數量達七十六點二公克、海洛因數量合計重十八點七公克,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三)另扣案物品中並無任何可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的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品,是以尚難僅因於被告所有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即推論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
(四)再被告為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被告經警逮捕當日係向客戶收款約現金七十萬元並購完毒品後返家,除經警員盧天道證述確實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該些數額之現金外,並有客戶開立之收據附卷可證,亦堪信被告確有財力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
(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入毒品之後,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自不得以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亦即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毒品。又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聲請戒治,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是否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審酌,故本院自不得就被告之同一行為(持有毒品部分)再為重複之評價,亦不再就毒品等違禁物品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