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以(一)被告甲○○坦承有委請代書辦理右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伊之供述、(二)告訴人己○○之指訴、(三)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四)、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意識尚正常,應無將公司及其私人印章交予甲○○之必要,且若已決定將土地出賣予甲○○,當時即可辦理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張國鋒意識不清時始辦理、(五)係爭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係國邦公司(應係嘉邦公司之誤),而非張國鋒,甲○○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未知會張國之配偶兼國邦公司之股東己○○,又張國鋒既已將印章交予甲○○,何以甲○○未能提出印章、
(六)徐碧未能提出給付土地價金之支票明細及資金來源供調以實其說等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的印章包括大小章是在張國鋒生前就交給我,張國鋒的印鑑章由會計乙○○放在保險箱保管,張國鋒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為他發現他已經有罹患肝病就想把公司結束掉把公司的不動產處分因為公司有欠我錢想把處分不動產的錢拿來還我,但是一直到九月份都未賣掉所以才說把土地登記給我。而且辦理土地過戶也是張國鋒直接交代乙○○所辦理,我都沒有插手,我只有在乙○○打開保險箱時,去把公司的印鑑章拿出來蓋而已。」、「公司是陸續向我拿的,共有四千多萬元,詳細數字我還要再查。公司都有登記,我沒有記帳。」、「張國鋒的印鑑章還在我這裡,但是嘉邦的銀行出入章已經透過戊○○移交給己○○。」、「佳里鎮那筆是以九百多萬元購買,另五筆土地是以壹仟柒佰萬購買,公司尚欠我一千二百萬元,公司總共欠我三千八百五十萬元。」、「都是張國鋒跟我談的,或許他是以原來的買價賣給我的,他也有跟公司的股東談過,要以原價賣給我。」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有「偽造」行為始能該當,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反之若有制作權或有合法之授權而制作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是以本案雖經告訴人己○○在偵查中指訴,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不能據其指訴即令被告擔負罪責。
(二)、本案之前揭台南市○區○○段二四0、二四0之二、之三、之四、二五
0之一0號與台南縣○里鎮○里段二三九二之一四號等六筆土地,原為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董事長打電話交代嘉邦公司會計乙○○經手賣給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嘉邦公司會計乙○○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董事長打電話來交代我的,當時他人在那裏我不清楚。」、「他交代要賣給甲○○,灣裡的五筆土地共壹仟七百多萬,佳里的土地是九百伍拾萬這是他打電話交代的內容,是同一通電話,因為三月份他曾向公司的工地主任林永宗談過公司可能要結束,要我們積極處理公司的財產,這段時間我們曾經請仲介公司代為處理房子的事情,我們陸續都有在接洽,因為價錢不符所以都未成交,我們曾與力霸房屋仲介洽談安南區的一間餘屋,一間四百萬元。
」、「簽約後就簽支票出來,共簽了二張票,壹張一仟七百萬元,壹張九百五十萬元。」、「經濟部的那組印章都是在公司的保險箱內,如果有需要董事長會叫我去拿出來。」、「他公司的銀行的印章放在甲○○那裡。」等語至明。核與證人即嘉邦公司之副總經理戊○○到庭結稱:
「嘉邦一直都是在虧損,一直向被告調。」、「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還給銀行。」、「因為我是股東我很清楚,但要知道明細要看帳簿,只知道是過戶這六筆土地以後還欠被告一千二百萬。」、「一直以來張國鋒跟被告借款都沒有寫下任何借據,也沒有設定任何抵押,在八十八年三月份張國鋒有意出售這六筆土地來還被告的欠款,但一直都未出售出,所以到九月份過戶這六筆土地是給被告壹個擔保,因為這六筆土地(除佳里段以外)上還有房子並未一併過戶連土地的權狀也都還在己○○那裡。」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之移轉不動產須備齊原所有權人之印鑑與所有權狀等多數之證件始得申請。本案告訴人並不否認本案被告等用以移轉所有權之嘉邦公司與張國鋒印文與所有權狀等之真正,若非原權利人之授權與交付,被告等應無法備齊所有移轉登記之文件。故被告所辯,係經嘉邦司之董事長交代公司會計乙○○即授權乙○○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審理中並已提出給付土地價款之支票明細等供本院調查,經本院
向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函查結果,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交付九百五十萬與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款給嘉邦公司等情,有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台南發字第一二四號與一二五號函附之之支票存款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足憑。
雖其付款之時間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但無論其付款時間之早晚,仍足以證明被告與嘉邦公司確金錢借貸往來並有付款給嘉邦公司等情無誤。
(四)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仍以告訴人即己○○、丁○○與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千萬元,並共同在該銀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有該「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九月二十七日,當時是坐救護車到機場,榮總還有二位醫生一同前往大陸」、「一個龍醫生及加護病房的唐主任」、「她到機場的意識仍然很清醒」等語。證人丙○○即張國鋒之胞弟亦到庭證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陪同張國鋒至大陸換肝時張國鋒之精神狀況都很不錯等情。足認嘉邦公司負責人張國鋒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止,精神狀況均係正常,公訴意旨認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張國鋒意識不清時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係經嘉邦公司之董事長張國鋒授權該公司人員辦理移轉,非無權製作而製作,本件既係公司人員經授權代辦土地之過戶,縱被告甲○○未能提出公司與張國鋒之私章,仍不能遽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公司之移轉土地並不以知會公司股東為必要,故亦不能以未知會股東即告訴人己○○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本案係應嘉邦公司董事長張國鋒死後,家屬(按被告與張國鋒胞妹生前與告訴人等均同住)對於家產與遺產之紛爭,宜循民事調解或訴訟之途徑解決,至不宜動輒訴諸刑事訴訟,而以刑事逼迫民事責任之履行,而徒增訟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