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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下雨」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使用之支票一張(以甲○○名義所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北高支庫,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張),係偽造之支票,竟予收受後,持向不知情之丙○○行使,用以清償其欠丙○○之車款,並取回差額。屆期經丙○○提示遭退票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得發生如何之證明力,於刑事程序之立法採擷上本又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二派之論爭,蓋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肇始,因多採糾問制度,故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因國家偵審機關強大權利之介入而較為不彰,嗣論者為防止糾問者與審判者之專橫,乃在糾問主義下發展出法定證據主義,而以法律明文對於認定有罪證據之種類及該證據之證明力加以規定,但隨人類理性之發達,刑事訴訟制度本身趨於彈劾主義化之同時,亦對法定證據主義感到不合理,而改採使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依其自由心證為之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使其不再受法律之拘束而得到解放,而此乃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規定之所由設。然此並非謂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而依學者之所認此合理之推理過程,於審判官欲依證據來證明主要直接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時,不問使用該證據所要證明者究係主要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或係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補助事實之證明力有關事項均係有適用,而此合理之推理過程,依論者所認,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審判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而審判官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認定之際,除須以其既有專門知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為經外,更須以其本於人之理性為之判斷,方得窺事實之全貌,且此旨亦為我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是揭。然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陳稱:該張支票係向地下錢莊欲借錢時,交給地下錢莊之人作為擔保,交付時僅蓋印章,其餘應記載事項均空白等語.證人丙○○所證稱:該張支票係被告作為清償車款之用,並有退差額等語及偽造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行使偽造證券之犯行,辯稱:「(為何地下錢莊的人會拿票給你籌錢?)因為當時生意失敗,在外打零工,因為有債務在身,怕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後來在八月份的時候被他們找到,我因為沒有錢還,他們就要求我拿這一張票去籌錢還他們,當時我有問他們,這張票的來源,他們說是背後金主的」,「(你是否曾懷疑過?)沒有。因為當時只有想要還錢,所以只有懷疑這張票是否可以借到錢,並沒有懷疑票的來源,只想把債務還清,不想與他們有所瓜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八十七年向地下錢莊借錢,以房子貸二胎,並要我開一空白支票,收一成保證金,後來也沒貸下來,之後他們就填空白支票提示」,「(支票上印章誰蓋?)是我蓋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是否向丁○○借錢?)不是,也不是將支票交給他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地下錢莊未付錢後有無向銀行註銷或備案?)當時我有一直跟地下錢莊的人聯絡,可是他們一直逃避,後來我因為債務上的事情在忙,也就忘了跟銀行註銷及備案,是一直到銀行通知我說有支票到期,我才發覺這張票被人家使用」,「(乙○○及陳春代、趙淑雲、鄭明傳、吳永海是否是跟你接觸的地下錢莊的人?(提示口卡)均不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害人甲○○上開陳述之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亦即,依被害人上開所述,於通常一般之人對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為所持有之支票確經偽造已有所懷疑,顯見其於訴訟上就被告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乙情之證明,應認尚未達於「確信」之高度蓋然性,亦未「超越合理之懷疑」,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就刑事訴訟法上嚴格之證據證明原則以觀,充其量僅得證明上開空白支票遭無製作權之人填寫乙節,惟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所為,故證人甲○○所陳,難資為被告主觀上明知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行使之證據至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下雨之人叫我不要將票兌現。我向丙○○借錢調現出來後,把錢拿給下雨之人之後,他才告訴我那張票最好不要兌現,那時我才知道票有問題,當時我並沒有問他是何原因,之後就打電話給丙○○」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七頁),而證人許茂洲於偵查中證稱:「(本支票何來?)丁○○持來還車款,因他車借二十萬元,票期還有一個月,要扣他一個月利息下來,後來跳票,但他有來兌換回去」,「(持該票有無交給他?)有差額,所以有交錢給他」,「(有無說票何來?)沒有說,但他票期前一天有打電話說票主說無法兌現,所以叫我不要軋,但外地票三天前就軋了,抽不回來,所以隔天他就換回去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證人丙○○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有無在票到期前打電話給你,叫你不要兌現?)有。但銀行告訴我票已經轉出去了」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七頁),經核被告之供詞核與證人許茂洲所證述被告於票到期前確曾打電話請其勿將支票兌現之詞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丁○○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許茂洲時,主觀上確不知上開支票係經偽造;且衡諸常情,被告於行為時苟有意行使偽造之支票,事後又何須再通知證人丙○○不要將支票兌現?顯見被告所陳:「我向丙○○借錢調現出來後,把錢拿給下雨之人之後,他才告訴我那張票最好不要兌現」等語非虛,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明。

(三)按依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固有以被害人甲○○名義所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北高支庫,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九萬二千五百元之遭偽造之支票影本一張附卷足參,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支票上印章誰蓋?)是我蓋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亦僅得證明上開支票中,僅蓋章為真正,且被害人亦陳稱:「(是否向丁○○借錢?)不是,也不是將支票交給他的」等語(見同卷同日筆錄),足證被害人甲○○並非將空白支票交予本件被告丁○○,亦未指述係本案被告丁○○所偽造無訛,則徵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票之金額、日期是否當場填寫?)拿來就有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顯見本件尚難以被告持有之支票係偽造乙情,即遽以推認係由被告完成上開發票之行為,亦即,究由何人於上開支票內填寫日期、金額等諸節以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是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既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為之,而就本件被告之主觀犯意以觀,應認尚未能到達此一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至為顯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既欠綽號「下雨」之成年男子之債務,該男子豈有交付支票給被告,要被告以該支票籌錢來還之理諸節,固與常理略有未合,然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難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殆無疑義。故本件於訴訟上是否得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所持有之支票係偽造之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相佐,而參諸認定犯罪,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被告所涉上開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林欣玲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