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一年偵字第五三一0號、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王秋娥」印文拾捌枚、偽造之「王秋娥」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擔任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六信)新南分社課長,負責存款業務,因而與客戶王秋娥熟識,王秋娥遂將其存摺寄放於丙○○處,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間某日,於台南地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印章舖,偽造「王秋娥」印章一枚,並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開印章蓋用於台南六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進而為偽造以「王秋娥」為取款名義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十八張,並即連同王秋娥寄放之存摺持以向台南六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秋娥及台南六信。台南六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秋娥本人欲行提款,遂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王秋娥存款予丙○○。丙○○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清償債款,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向亦為台南六信客戶乙○○、甲○○等二人詐稱欲向其等借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且將依期歸還,乙○○與甲○○等人,因與丙○○熟識,並信任其為台南六信課長,償債能力無虞,遂均陷於錯誤,分以其等所有之定期存款單及房屋證件交予丙○○,供其向台南六信設定貸款,丙○○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乙○○及翁容華交付之相關證件,向台南六信貸款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丙○○取得前揭款項後,旋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棄職潛逃,嗣台南六信發覺有異,與王秋娥確認,並通知乙○○、甲○○等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六信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台南六信課長,並因而結識被害人王秋娥乙○○及甲○○等人,及未經被害人王秋娥之同意,擅自以王秋娥名義盜領被害人王秋娥存款等情,惟否認涉有詐欺被害人乙○○及甲○○等犯行,辯稱:係向被害人乙○○及甲○○二人正常借款,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被害人「王秋娥」之印章,並蓋用於台南六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進而為偽造以「王秋娥」為取款名義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十八張,並即持以向台南六信行使,詐取被害人王秋娥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秋娥、六信經理陳昭男於警訊中指訴被騙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王秋娥」印章一枚、取款憑條十八張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向被害人乙○○、甲○○表示欲借款應急,並經被害人乙○○、甲○○交付其等所有之定期存款單、房屋證件等物,供被告向台南六信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以被害人乙○○為名義人之借款申請書二紙、存款直接借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訊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雖陳稱其將其所有之定存單及印章等物均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經告知即行冒用其名義辦理貸款,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寄存被告處之定存單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未代為保管被害人乙○○之定存單、印章等物,辯稱係於向被害人借款之際,被害人乙○○同意其辦理貸款,並將款項借貸予時,始交付定存單與印章等物供其辦理貸款等語,復參以定存單、印章等關乎個人財產之證件通常均由權利人自行保管之社會常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被害人乙○○復無他證可佐其前開陳述,應以被告前開辯稱係向被害人乙○○以辦理貸款方式借款等語為可採。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離職前半年前經濟狀況已然惡化,然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不足二月期間,竟連續向被害人乙○○、甲○○連續借款達四百餘萬元之鉅,且於取得相關款項後,旋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逃亡,迄今年四月三十日始行為警查緝到案,復將所得款項悉數花用殆盡,使被害人乙○○等無從追償,足見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欲依約還款之不法意圖,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乙○○、甲○○借款之舉,為民間正常借款,僅係民事糾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詐欺被害人乙○○與甲○○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王秋娥」私文書詐騙六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對其信任,犯罪所得高達數百餘萬元,被害人甲○○甚因而背負鉅額債款,迄今未能清償(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王秋娥」印文十八枚、偽造之「王秋娥」印章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時 間 │ 金額(均新台幣) │├──┼─────────────────┼───────────┤│一 │八十年十月十一日 │一百萬元 │├──┼─────────────────┼───────────┤│二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四十萬元 │├──┼─────────────────┼───────────┤│三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四十萬元 │├──┼─────────────────┼───────────┤│四 │八十年十二月四日 │三十萬元 │├──┼─────────────────┼───────────┤│五 │八十年十二月六日 │三十八萬元 │├──┼─────────────────┼───────────┤│六 │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二十萬元 │├──┼─────────────────┼───────────┤│七 │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十萬元 │├──┼─────────────────┼───────────┤│八 │八十一年一月十日 │二十萬元 │├──┼─────────────────┼───────────┤│九 │八十一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十 │八十一年一月十日 │八十五萬元 │├──┼─────────────────┼───────────┤│十一│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三十萬元 │├──┼─────────────────┼───────────┤│十二│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二十三萬元 │├──┼─────────────────┼───────────┤│十三│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 │十萬元 │├──┼─────────────────┼───────────┤│十四│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 │三十五萬元 │├──┼─────────────────┼───────────┤│十五│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十萬元 │├──┼─────────────────┼───────────┤│十六│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六十萬元 │├──┼─────────────────┼───────────┤│十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十二萬元 │├──┼─────────────────┼───────────┤│十八│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十萬元 │└──┴─────────────────┴───────────┘附表二┌──┬─────┬──────────────┬─────────┐│編號│被 害 人│ 時 間 │金額(均新台幣) │├──┼─────┼──────────────┼─────────┤│一 │乙○○ │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一百萬元 │├──┼─────┼──────────────┼─────────┤│二 │甲○○ │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一百萬元 │├──┼─────┼──────────────┼─────────┤│一 │乙○○ │八十一年三月六日 │二百五十萬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