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0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五0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十月六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聲請狀誤載為七十四)法字第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七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按並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
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十月六日起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罪嫌,將其解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七十三日(解送當日實務通說應予算入,聲請狀誤算為七十二日)等情,有該部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五0號卷宗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乙紙在卷足憑,固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槍械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偵辦,並經
該處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執字第一四0一號指揮執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