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丁○○
甲○○戊○○丙○○乙○○右列聲請人等因吳相故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吳相故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陸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戊○○、丙○○、乙○○之父親吳相故,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澄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原應執行至五十一年十月五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未依法釋放,繼以思想不正再遭羈押,既遭違反羈押五百七十七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死亡或受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甚明。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丁○○、甲○○、戊○○、丙○○、乙○○之父親吳相故,因叛亂案件,自三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執行羈押,於四十三年十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澄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原應至五十一年十月五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惟國防部於五十一年十月六日依(五一)鏡榮一九五三號令核示:吳相故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故吳相故直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開釋等情,業經本院函查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法沛字第三0三三號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基修法愛字第一0三九九號函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丁○○、甲○○、戊○○、丙○○、乙○○分別係吳相故(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之妻子與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等為吳相故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本院認吳相故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五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期滿後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釋放止(釋放之日不計入),計其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六百零八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吳相故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時、當時之身分地位、受違法執行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