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五0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三月十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五0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九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五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三月十日起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五0號不起訴處分,迄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將其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九十九日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八四號書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六月七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此聲請冤獄賠償,固足認屬實。惟查: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槍械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第四六二○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中之九十八日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第四六二○號起訴書影本、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而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第四六二○號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內,並未有因該案羈押被告之載明;而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內,固有另案押於新營分局,惟該另案係因聲請人之流氓案件而由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稿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足證聲請人並非因犯該槍砲案件而予以羈押至明;再者,參酌聲請人自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由軍事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以迄本院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書判決之期間僅一月有餘,並參酌被告自七十五年三月十日以迄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日數為九十九日諸節以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上所載羈押折抵九十八日乙情,應認係折抵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日數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殆無疑義。準此,被告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九日中既經折抵九十八日無訛,則被告受違法羈押一日之部分,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該部分之聲請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受羈押時正值青年等情,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三千元;聲請人逾此範圍而請求准予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部分暨已折抵羈押期間之九十八日部分,則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