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三年中清字第八十六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十月九日止,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八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七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按並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
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八十六號不起訴處分,迄至同年十月九日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七十八日等情,有該部七十三年中清第八十六號卷宗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乙紙在卷足憑,固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犯行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偵辦,並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執字第五五號指揮執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