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二年法字第七十四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開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七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
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具保開釋,嗣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由,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七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四十日等情,有該部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押票回證影本、釋票回證影本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二紙在卷足憑,自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於該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嗣亦經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足憑,故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是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及因羈押四十日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十六萬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