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逮捕,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遭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三、四月時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則本應立即將聲請人釋放,詎聲請人竟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遭移送至綠島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結訓釋放。故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一百十九天,於不起訴處分後之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四十四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共計六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拘提到案,隨後移送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諭令羈押,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顯然不足,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一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日開釋,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沛字第二九五六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一五三七四四號書函、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鮑嚴字第二五八一號呈各一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四一九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拘提到案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移送執行矯治處分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一百二十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一百十九日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於羈押前雖涉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送書所載之參加不良幫派、恐嚇、敲詐、勒索、毀損及強暴婦女並開設賭場等不法行為,然該等行為,亦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與其後所受矯正處分之流氓事實有關,核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尚非本件冤獄賠償案件所應予審究。且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因涉有前述不法犯行致受違法羈押,及其受害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六萬元。至聲請人聲請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三、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按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前,係有效之行政命令;另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意旨表明前開規定應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前,亦屬有效之法律。
(二)經查,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獲釋放,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結訓釋放等情,業如前述。惟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移送矯正處分,既係依照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令規定施以矯正處分,則聲請人雖於矯正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可指。是聲請人固有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惟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尚不得援引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忠鎣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