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八二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聲請意旨誤為同年三月三十日止),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法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四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臺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迄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罪嫌,將其解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四十九日(解送職訓總隊之解送日實務通說應予算入,聲請狀誤算為四十八日)等情,有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八二號卷宗內之押票回證、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乙紙在卷足憑,固足認屬實。然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槍械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經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十日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足稽,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押收之日乙情,於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固未載明,然七十四年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指揮書內所載自七十四年二月十日即予折抵,應認係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聲請人「經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在旗山金時代咖啡店查獲,認涉嫌叛亂移送本部偵辦」乙節,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予以折抵,復無礙於聲請人之羈押期間業經全數折抵之事實,故聲請人之羈押日數既經折抵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蔡奇秀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