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惟其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共計羈押一百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就上開違法羈押部分為冤獄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認係於戒嚴時期製造、持有槍彈、火藥,涉嫌叛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所所,經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開釋後移交職訓對接受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三六五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甲○○涉嫌叛亂案全卷結果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十一月時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一九號書函檢送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六六號號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三四八號卷內可稽。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上述於戒嚴時期持有槍械、彈藥射擊他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止開釋,共受羈押一百十九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當時職業、收入、因受違法羈押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七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