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6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前,受羈押肆佰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與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為該部於同年四月三日以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裁定確定交付感化三年,至七十年四月二日執行期滿,於交付感化前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七年四月二日(聲請狀誤為三日)受羈押四百三十四日之事實,有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研究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影本、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諫判字第五號裁定書影本、口卡資料影本等各乙份附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二紙、戶籍謄本乙份等及本院向該會調取之聲請人向該會聲請補償案卷宗影本二卷在卷可稽,自足認屬實。且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所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按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請求之期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學歷、年齡、身分、地位、受羈押期四百三十四日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