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停止羈押,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三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以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間之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遭羈押,嗣聲請人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日停止羈押,其並因參加幫派、素行不端、勒索商店等擾亂治安行為,符合一清專案要件,經提報為流氓等情,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二四四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止,確有受羈押三十四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因其參加幫派、素行不端、勒索商店等擾亂治安行為,係「一清專案」時期提報檢肅之流氓,而以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羈押,,業如前述,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自難認為其所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甚明,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並無職業、遊手好閒、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